行政复议制度作为“民告官”的重要制度之一,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10月27日,行政复议法修订草案首次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在对修订草案进行分组审议时,与会人员指出,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将行政复议制度改革作为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内容,十分重视发挥行政复议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和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此次修法对于发挥好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巩固深化行政复议改革成果、提高化解行政争议能力、推动法治政府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与会人员认为,修订草案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方案》,吸收了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价值规则,引入了很多创新做法和有益经验,条文数目扩充了一倍,有力强化了行政复议工作,完善了行政复议制度,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精神。同时,与会人员对修订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
加强行政复议能力建设
修订草案强化行政复议吸纳和化解行政争议的能力,进一步扩大了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着力提升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这些修改有利于加强政府内部监督,进一步提高政府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在对修订草案进行肯定的同时,刘修文委员建议增加对加强行政复议能力建设的具体规定。
修订草案完善了行政复议机关及行政复议机构的规定。修订草案第4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
“经过这么多年的实践,行政复议制度已经比较健全完善,特别是现在已经明确国家要建立专业化、职业化行政复议人员队伍,行政复议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陈斯喜委员建议进一步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单独的复议机构”。
“现在复议程序已经与司法程序非常接近了,应该保持复议机构的相对独立性,加强它的机构建设。”陈斯喜说。
修订草案取消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行使,同时保留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的特殊情形,并相应调整国务院部门的管辖权限。
“行政复议压力将进一步集中到作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的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刘修文建议进一步考虑行政复议的准司法性质,加强在人员配备等方面的倾斜,并参照司法、仲裁和劳动仲裁等管理方式,进一步完善加强行政复议机构能力建设的规定。
加强行政复议审理色彩
行政复议是政府内部一种重要监督和纠错机制。修订草案增加了专门的章名“第4章行政复议审理”,并将一般程序的办案原则由书面审查改为通过灵活方式听取当事人意见。
“这有利于进一步提升行政复议公信力。但目前的行政复议审理主要体现在一般程序中的听取当事人意见和组织听证,步伐还不够大,与章名也不够契合。”刘修文说。
鉴于此,刘修文建议进一步增加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色彩,建议将修订草案第46条由“行政复议机构适用一般程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修改为“行政复议机构适用一般程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当面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面听取当事人意见有困难的,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方式听取。听取意见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明确行政复议代理人
修订草案第16条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全国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许达哲建议对行政复议代理人作出进一步明确,增加内容“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行政复议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身边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现行三大诉讼法即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均有关于委托代理人的类似规定。实践中,成为代理人的标准不统一,甚至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会导致工作出现被动。部分不具有代理能力的被委托人作为代理人不利于行政争议的化解。”许达哲说。
加大行政复议监督力度
修订草案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加强行政复议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增设行政复议书、约谈通报、行政复议决定抄告等监督制度。
其中,修订草案第74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约谈行政机关有关负责人或者通报批评。
对此,陈斯喜建议加大监督力度,改为“由上级行政机关对相关的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或者提请监察机关予以处理”。(朱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