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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汾河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发布时间:2021-08-10 作者:佚名 来源:山西人大

  

  

  公 告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山西省汾河保护条例(草案)》。初审后,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对草案进行了修改,拟提交2021年9月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邮件至fgyc211@163.com;

  2、寄信至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319号

  邮编:030073

  信封上请注明“汾河保护条例”征集意见。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1年8月20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8月5日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汾河保护条例(草案)

  (2021年9月 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汾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障生态安全,推动流域高质量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汾河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汾河流域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汾河流域,是指由汾河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忻州市、太原市、晋中市、吕梁市、临汾市、运城市、阳泉市、长治市、晋城市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第三条 汾河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协调、科学规划,量水而行、节水为重,因地制宜、分类施策,协同保护、系统治理。

  第四条 汾河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对汾河保护工作负责。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汾河保护重大政策、重大规划,督促检查汾河保护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建立汾河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统一指导、统筹协调汾河保护工作。

  汾河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推动高质量发展等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汾河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汾河流域内相关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在地方立法、规划编制、监督执法等方面建立协作机制,协同推进汾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高质量发展。

  汾河流域建立市际河(湖)长联席会议机制。

  第七条 汾河流域实行河(湖)长制。

  各级河(湖)长负责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河(湖)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汾河流域水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等标准体系。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汾河流域土地、矿产、水资源、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并向社会公布汾河流域自然资源状况。

  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定期对汾河流域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和评价。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汾河流域生态环境、资源、水文、气象、自然灾害、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等监测网络体系和监测信息共享机制。

  省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和汾河流域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流域信息共享机制,共享汾河流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以及管理执法等信息。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汾河流域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汾河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联动、风险报告和预警工作机制。

  第十二条 汾河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汾河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法律、法规和相关科学知识。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开展多种形式的汾河保护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汾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宣传教育,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推动高质量发展等活动。

  对在汾河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统领,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为支撑的汾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高质量发展规划体系,发挥规划对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高质量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第十五条 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等规划时,应当将汾河保护有关内容纳入其中。

  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汾河流域保护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汾河流域生态修复、水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

  第十六条 汾河流域国土空间实施用途管制。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对本行政区域汾河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汾河流域城乡发展和产业发展应当与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汾河流域内的产业布局、产业结构调整、资源开发、城镇建设、重大项目选址等,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水资源承载能力的要求。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汾河流域水资源超载地区目录,并实行动态管理。

  超载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超载治理方案,综合采取节水、水源置换、产业结构调整、农业结构调整等措施,实施综合治理。

  在汾河流域水资源超载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自超载河流地表水、各超载类型地下水的新增取水申请,应当暂停审批,但是生活等民生保障用水以及通过市场化交易获得的用水除外;在临界区,应当严格限制新增取水审批。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在汾河干流和重要支流一定距离内划定重点排污控制区;在重点排污控制区内应当规定限制和禁止建设的产业清单、禁止排放水污染物和执行更严格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业清单。

  第二十条 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湖)管理范围,严格控制河(湖)岸线开发建设,禁止非法侵占河(湖)岸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流域内河(湖)管理范围的确权登记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汾河流域河(湖)管理范围内,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拦河、跨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法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建设项目、农用地非法占用河(湖)空间的,应当限期退出;

  (三)不得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

  (四)未经批准不得在河(湖)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采石、打井、取土、爆破等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汾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汾河水库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三)禁止采砂、采石、爆破;

  (四)禁止围河(湖)造地;

  (五)禁止毁坏森林、草原;

  (六)禁止占用河(湖)、湿地或者改变河(湖)、湿地用途;

  (七)禁止截断河(湖)、湿地水源;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汾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二十三条 汾河流域水资源利用,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等需要,实施深度节水,推动用水方式由粗放向节约集约转变。

  第二十四条 汾河流域的人口、城市和产业发展,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把水资源作为最大刚性约束条件,采取措施促进人口和城市的科学合理布局,构建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现代产业体系,推动汾河流域水资源高效利用。

  第二十五条 汾河流域水资源实行水量的统一分配与调度。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汾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汾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应当统筹当地水和外调水、常规水和非常规水,充分考虑区域用水状况和节水水平等,分配区域取用水总量。

  各用水区域在分配水量的额度内,可以对当年多余的分配水量跨用水区域进行交易。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汾河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汾河流域内泉域水资源的统一配置,对泉域取水实行总量控制。汾河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岩溶水开采量。

  第二十七条 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确定汾河干支流相关河段的生态水量,制定并组织实施生态水量保障方案。

  汾河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执行汾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量调度指令,确保断面流量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

  汾河流域内水利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工作,在水利工程调蓄能力范围内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障河湖生态水量。

  第二十八条 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节水技术装备,推进高耗水行业节水增效。

  工业企业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用水计量和监测设施,严格执行强制性用水定额。用水量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实施节水改造。

  工业集聚区应当开展企业间串联、分质、循环用水设施建设。

  第二十九条 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高效节水农业,增加节水品种,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先进灌溉技术,完善灌溉工程的配套设施和渠系防渗设施建设,提高农田灌溉用水效率。

  第三十条 汾河流域全面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节水降损,实施城乡老旧供水设施和管网改造,严格控制高耗水服务业用水,推广普及生活节水器具。

  第三十一条 汾河流域严格控制新建人工湖、人造湿地、人造水景观。

  禁止将地下水、自来水作为人工湖、人造湿地、人造水景观用水。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配置汾河流域引调水工程供水和当地水资源。

  汾河流域内引调水工程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引调水资源,逐步替代超采的地下水。

  第三十三条 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矿井水、再生水、集蓄雨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具备使用条件的工业生产用水、河道生态用水、景观用水、城市杂用水、建筑施工用水等,应当优先配置非常规水源。

  鼓励将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矿井水用于河湖生态补水。

  第三十四条 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建立地下水监测网络,开展地下水动态监测和水质监测工作。

  取水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地下水监测设施,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测工作。

  第三十五条 汾河流域严格限制地下水开采。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

  在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不得开凿新井。已建成的水井依法限期封闭,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有效可靠的替代水源。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汾河流域关井压采总体方案。汾河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汾河流域关井压采总体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区域关井压采分阶段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关井压采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关井压采目标、阶段实施计划、关井期限、遇特殊年份水井启用程序、监督考核、奖惩制度等内容。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汾河流域实施水污染物入河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制度。

  汾河流域内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对汾河流域水环境承载能力进行评估,依法核定入河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七条 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明确入河排污口设置、检查、监测、关闭等要求,并加强日常管理。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标准等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排污口设置后,未经批准不得变动。

  第三十八条 汾河流域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报有审批权的部门审批。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等重要民生工程排污口外,应当严格限制新设、改设排污口或者扩大排污量。

  第三十九条 工业集聚区应当因地制宜配套建设污水收集管网和集中处理设施。

  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对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负责,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施,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四十条 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煤炭采选、煤层气开发、焦化和化工等重点行业排水的管理。

  煤炭采选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矿井水综合利用和老窑水治理。鼓励煤炭采选企业将矿井水处理达标后回用于工业、农业和生态环境用水。

  煤层气开发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分散或者集中式排采水处理设施,处理达标后优先就近回用于工业、农业和生态环境用水,不能回用的应当实现达标排放。

  焦化和化工企业应当采取废水分类收集与处理措施,提高用水效率和废水回用率,实现达标排放。

  第四十一条 汾河流域内焦化、钢铁、化工、有色、建材、矿产资源开发等行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提升工艺技术装备水平,降低资源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和碳排放。

  第四十二条 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和城镇发展实际,规划建设城镇污水收集管网和处理设施,处理设施的建设规模、工艺、排放标准应当与水功能要求相适应。

  汾河流域的建制镇应当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

  第四十三条 汾河流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工业废水的,应当与纳管工业企业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接纳要求。

  第四十四条 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污水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建设和运行维护,因地制宜推进农村厕所改造和污水治理,消除农村黑臭水体。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农村污水治理与农业灌溉相结合的模式,推进农村污水资源化利用。

  第四十五条 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面源污染的管理,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推广使用有机肥。

  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监测。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四十六条 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禁养区内不得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分散养殖畜禽的,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土地消纳能力,确定畜禽养殖品种、规模、总量和布局。

  鼓励和支持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就地就近利用。

  第四十七条 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城市建成区黑臭水体开展排查整治,消除城市黑臭水体。

  已完成整治的城市黑臭水体,应当纳入河(湖)长制管理体系,定期开展水质监测,防止黑臭水体反弹。

  第四十八条 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补给区以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环境风险因素,并采取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四十九条 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道路运输的管理,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

  第五十条 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垃圾填埋场、加油站、矿山、尾矿库、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等地下水重点污染源以及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隐患开展调查评估,并采取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

  第五十一条 汾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流域生态环境修复工程,统筹推进汾河流域生态环境修复工作。

  第五十二条 鼓励在汾河流域以整沟治理等方式开展山水林田湖草沙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

  整沟治理应当坚持系统修复、整体保护,因沟制宜、一沟一策,实施生态环境、土地、产权与村庄综合治理,增强水土保持,实现增绿减沙,优化生产、生活和生态空间,实现生产在谷地、生活在沟口、生态在山坡,促进沟域生态修复保护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汾河源头划定保护区范围,制定汾河源头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方案,并提供资金保障。

  汾河源头保护区范围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科学造林种草、封山育林、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工程,依法关停破坏水资源、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促进生态自然恢复。

  第五十四条 汾河上游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环境质量保障、水源涵养等管理要求,开展防护水源涵养林建设、草种改良和退化林草修复,防治有害生物,恢复天然林草植被,增强水源涵养能力,保障水质稳定达标。

  第五十五条 汾河中下游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河(湖)水域岸线修复、退化湿地修复等措施,恢复具有调蓄功能的湖泊、湿地、缓洪洼淀,增强河道及其两侧调蓄水功能,提高中下游流域生态保护和洪水利用能力。

  第五十六条 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植树种草、淤地坝、坡改梯等措施,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拦沙固土,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自然水土流失。

  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因矿产资源开发、铁路、公路、电力等建设活动可能造成的人为水土流失。

  禁止在汾河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按照“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进行修复治理。

  第五十七条 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禁牧、休牧和轮牧制度,因地制宜划定禁牧区、休牧区和轮牧区,并及时公布禁牧、休牧和轮牧的范围、期限。

  在造林绿化区、中幼林抚育区、封山育林区,应当采取封山禁牧措施,保护中幼林繁育成长。

  禁止非法占用汾河流域内一级保护林地和基本草原。

  禁止擅自变更水源涵养林地和基本草原用途。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汾河流域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对水生生物数量急剧下降的区域,应当采取增殖放流、土著鱼类人工繁育等措施,维护水生生物多样性。

  第五十九条 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人工繁育或者封育等措施,对种群濒危的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环境进行修复。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汾河流域内的矿山分布情况,制定绿色矿山地方标准体系,对绿色矿山给予土地、科技以及绿色金融等政策扶持,推进绿色矿山建设。

  第六十一条 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和运行中矿山生态保护和修复工作的监督管理,督促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矿山土地复垦、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义务。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编制矿山开发治理方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审查批准。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审批备案的矿山开发治理方案,按年度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矿山土地复垦、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工程。

  采矿权人未依法编制矿山开发治理方案,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开发治理方案实施治理的,相关部门不得批准其新设或者延续、变更、注销采矿权。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基金,从矿业权出让收益计提一定比例,统一用于历史遗留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矿山土地复垦、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十二条 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汾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资金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汾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汾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工作。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为汾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提供金融支持。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受益者付费、保护者得到合理补偿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设立补偿资金,对汾河干流以及重要支流源头和水源涵养地、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岩溶泉域重点保护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等重要生态功能区域予以补偿。

  汾河流域相邻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承担的生态保护职责和任务,在生态功能重要、生态环境问题突出、保护和受益关系明确的领域,可以签订行政区域间生态保护补偿协议,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共同做好汾河流域保护工作。

  第六十四条 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利于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的价格机制,对资源高消耗行业中的限制类项目,实行限制性的价格政策和节约用水奖补政策。

  第六十五条 汾河流域实行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目标责任制以及考核评价制度。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汾河保护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汾河流域保护治理执法能力建设,建立跨区域、跨部门联合防治和联合执法机制,对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以及重大违法案件,依法开展联合执法。

  第六十八条 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报告内容应当包含汾河保护相关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牧、休牧范围和禁牧、休牧期内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流域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汾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后,1989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2004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2018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的《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1月1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三个条例同时废止。


原文链接:http://www.sxpc.gov.cn/rdyw/202108/t20210805_11650.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