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30日,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修订草案三审稿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在强化地方政府属地管理责任和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实现全过程监管、明确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达标合格证的内容等方面,修订草案三审稿进行了修改完善。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社会公众提出,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应全面体现“四个最严”的要求。对此,修订草案三审稿作出相应修改,在本法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定义中增加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达到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内容。修订草案三审稿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达到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此外,修订草案三审稿在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的基础上,明确要求“确保严格实施”,并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中增加“储存、运输”农产品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管理要求。
针对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社会公众提出的进一步强化地方政府的属地管理责任和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的建议,修订草案三审稿予以采纳,规定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将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结果及时通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的同时,还应当通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增加了因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落实不力、问题突出被约谈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整改措施的规定。同时,明确被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约谈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应规范有关部门的履职行为,加强“双随机”抽查监管,提高执法效能。对此,修订草案三审稿增加了相关规定。修订草案三审稿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工作时,可以根据需要进入农产品产地、储存场所及批发、零售市场。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修订草案三审稿同时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为做好与食品安全法的衔接,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地方、社会公众提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应当从生产环节到加工、消费环节,实现农产品从田间地头到百姓餐桌的全过程监管。修订草案三审稿对此予以采纳,增加了食品生产者采购农产品等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查验许可证和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许可证、合格证明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规定。同时,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确保农产品从生产到消费各环节的质量安全。
有的常委会委员和部门建议明确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达标合格证的内容,增强可操作性。修订草案三审稿采纳了这一建议,明确在达标合格证中承诺不使用禁用的农药兽药及其他化合物,使用的常规农药兽药残留不超标等内容,并完善了相关法律责任。
修订草案三审稿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承诺不使用禁用的农药兽药及其他化合物、使用的常规农药兽药残留不超标等。鼓励和支持农户销售农产品时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法律、行政法规对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赵晨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