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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办法

发布时间:2022-06-11 作者:佚名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办法

  (2022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办法》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6月1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保卫人民安全,捍卫政治安全,维护新疆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国家安全的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国家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人民安全、政治安全和国家利益的有机统一。

  第四条 自治区国家安全工作坚持统筹兼顾、预防为主、标本兼治、专群结合、共同安全的原则,遵守宪法和法律,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第五条 自治区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贯彻落实国家安全工作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建立健全国家安全工作机制,加强国家安全保障能力建设,统筹推进情报信息、风险监测预警和防范化解、危机管控、审查监管等工作,加强国家安全工作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州(市、地)、县(市、区)国家安全领导机构在上级国家安全领导机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安全工作。

  各级国家安全领导机构办公室负责其日常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将国家安全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公务员教育培训体系,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国家安全培训。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国家安全教育,组织开展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活动,提高维护国家安全的意识和能力。

  广播电视、电影、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国家安全宣传教育,增强全民国家安全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家安全领导机构应当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人才培养机制,提升国家安全干部人才队伍整体素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落实国家安全工作责任制,依法管理本地区国家安全工作,并将国家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予以保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国家安全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工作需要,加强装备、物资等配备,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建立健全装备、物资的筹措、转运、储备、管理与供应制度。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维护国家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自治区严密防范、严厉打击暴力恐怖、民族分裂、宗教极端等敌对势力的渗透、破坏、颠覆、分裂活动,维护国家政权安全和制度安全;加强对政治安全领域国家安全形势的分析研判,防范其他各领域风险向政治安全领域传导;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维护意识形态安全。

  第十二条 自治区完善边境管控协调联动机制,统筹协调边境管控工作,完善人防、物防、技防结合的边境立体化防控体系建设,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第十三条 自治区预防化解经济安全风险,保障石油石化、煤炭煤化工、电力、旅游、纺织服装、硅基、光伏、生物医药、农副加工产品、特色农牧业等关系国计民生的行业领域和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建设的重大项目、重要产业及其产业链、供应链安全。

  第十四条 自治区应当完善地方金融监管体系,组织开展风险排查和预警,监测金融风险,制定突发性金融风险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组织、协调、督促相关部门依法打击非法金融活动,防范和化解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森林、冰川、矿产、草地、水流、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保证资源能源充足、稳定和可持续供应。加快能源安全储备和加强能源应急相关设施及管理体系建设,依法保护能源基础设施安全,加强能源安全风险的监测预警并采取应对措施,保障国家能源资源安全供应。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依法加强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应急和监管等工作,确保粮食生产稳定发展、供求基本平衡、市场价格基本稳定,保证粮食质量安全。

  第十七条 自治区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加强和规范种质资源库建设,建立种子储备制度,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

  第十八条 自治区实施文化润疆工程,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加强公共文化阵地建设,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依法推广和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防范、抵制不良文化的侵蚀和影响,掌握意识形态领域主导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加强知识产权的运用、保护和科技保密能力建设,保障重大技术和工程安全;加强科技安全预警监测体系建设,保障科技自身安全,支持和保障国家重点领域安全。

  第二十条 自治区完善维护网络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实行网络安全综合治理,完善网络安全保障体系,落实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依法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行和网络信息安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依法保障数据安全,规范数据处理活动。各地区、各部门对工作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及数据安全负责,工业、电信、交通、金融、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教育、科技等部门承担本行业、本领域数据安全监管职责,及时防范化解数据安全风险。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深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和创建工作,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坚决防范民族领域重大风险隐患,依法严厉打击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宗教活动,坚持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坚持新疆伊斯兰教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抵御境外势力干涉境内宗教事务,维护正常宗教活动秩序。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恐怖主义、去极端化工作,依法防范和惩治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应当推进平安新疆建设,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整治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提升社会风险管控能力,保障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力度,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坚守生态保护红线,妥善处置突发环境事件,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建立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推进生物安全相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生物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应急救援和事后恢复等工作,依法开展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物安全工作,统筹做好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应急处置和宣传教育,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时,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疫情防控职责。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海外利益保护工作机制,加强对境外投资的服务指导,提高海外利益风险评估、动态预警和应急处置工作水平,保障境外机构、企业和人员的安全和正当权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依法依规加强与其他国家、地区双边和多边友好交流与合作,加强对外宣传。对来自外部的各种遏制、打压、破坏等活动,依法坚决斗争;对外国国家、组织或者个人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执行国家制定的反制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国家安全领导机构对下级国家安全领导机构和同级有关部门、单位国家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与考核。考核工作纳入各级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绩效考核范围,并作为业绩评定、职务职级晋升、奖励惩处等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家安全领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跨部门会商工作机制和研判机制,对国家安全的重大事项进行会商,对涉及国家安全的重大事件发展趋势进行分析研判。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家安全领导机构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情报信息工作,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各领域国家安全情报的收集、研判、核查、监控、报送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情报信息预警做好应对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家安全领导机构应当开展国家安全风险排查、评估,妥善化解风险并及时向上级国家安全领导机构报告;推进国家安全基础信息数据中心和有关应用平台建设,完善监测网络,监测、研判、预警各类涉及国家安全的风险。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特定物项和关键技术、网络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和活动进行安全审查,防范和化解国家安全风险。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家安全领导机构建立健全危机管控工作制度,制定工作预案,依法管控国家安全危机事件。

  对各重点领域涉及国家安全的风险、舆情热点、暴恐案(事)件、非法聚集活动、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报。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国家安全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违反本办法,不履行维护国家安全义务或者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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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http://www.xjpcsc.gov.cn/article/2155/lfgz.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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