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就《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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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关于《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修订草案)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6月2日
附件1
关于《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2年5月31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社厅厅长 周丽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条例》经2007年5月31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施行。《条例》施行以来,对做好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发挥了重要支撑作用,2015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社部第25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发布,以及国家和我省关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一系列新政策的陆续出台,《条例》有关条款已不能完全适应我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现实要求,特别是我省《条例》个别条款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规定》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亟需对《条例》进行修订。
二、修订的过程
认真学习贯彻中央、省委人才工作会议精神,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政策规定,紧密结合实际,对《条例》内容逐条梳理研究,提出具体修改意见,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初稿。2022年1月4日,书面征求了14个市州和省委组织部、省委宣传部、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卫生健康委、省政府国资委、省农业农村厅等22家部门单位的意见建议,并通过省人社厅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2月23日、25日,两次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司法厅、省教育厅、省卫生健康委等部门单位以及有关专家座谈讨论,逐条研究分析并吸收采纳前期征求到的意见,对未予采纳的与相关单位达成一致意见。3月1日,将《条例(修订草案)》呈报省政府。按照省政府安排,省司法厅再次就《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征求有关部门单位意见建议,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在门户网站面向社会征求意见,之后会同省人社厅反复研究、修改。4月19日,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人社厅、省司法厅、省教育厅、省卫生健康委等部门单位和有关专家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研究讨论,进一步作了修改完善。经2022年4月25日十三届省政府第1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目前的《条例(修订草案)》。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对《条例》26条内容进行了全面修订,并增加了5条,共31条。修改内容主要有5个方面:
一是对适用范围进行了修改。参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规定》,将《条例》适用范围表述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条例”。
二是对继续教育学时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参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规定》,将《条例》关于继续教育学时表述为“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的累计时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是对行政主管部门作了修改。根据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将《条例》行政主管部门表述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四是对现行有效的经验做法作了补充。参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规定》,并吸收了工作中的好做法、好经验,增加“继续教育统计制度”“继续教育基地建设”等条款。
五是对权利保障和法律责任进一步明确。参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规定》和其他省的规定,结合我省深化“放管服”改革相关要求,对《条例》涉及法律责任的条款内容进行修改、细化和明确,进一步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和用人单位双方权益。
以上说明及《条例(修订草案)》,请审议。
附件2
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综合素质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的以补充、更新、拓展相关业务素质和专业技术方面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完善知识结构,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为目的的教育。
第四条【内容和原则】 继续教育应当以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为导向,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前瞻性,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培养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权利和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的要求,积极参加继续教育,完善知识结构、增强创新能力、提高专业水平。
第六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继续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加大投入,改善继续教育条件,推动继续教育信息化建设,扶持重点领域、行业发展继续教育事业,支持脱贫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农村边远地区的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第七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的综合管理、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和实施工作。
第八条【公共服务职能】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编制继续教育教材规划和科目指南,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和远程继续教育网络。
第九条【教育内容】 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理论政策、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专业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专业工作应当掌握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专业知识。
第十条【用人单位职责】 用人单位组织开展继续教育活动或者参加本行业组织的继续教育活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继续教育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依法享有的其他权益;
(四)记录、认定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学习情况,上报统计资料;
(五)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权利义务】 专业技术人员有依法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有关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完成继续教育的学习任务。
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的累计时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约定情形】 专业技术人员自主要求脱产、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超过国家规定时间的,应当与所在单位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学习方式】 专业技术人员通过下列方式参加继续教育的,计入本人当年继续教育学时:
(一)参加培训班、研修班或者进修班学习;
(二)参加相关的继续教育实践活动;
(三)参加远程教育;
(四)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访问等活动;
(五)符合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机构建立条件】 从事继续教育活动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
(四)有必需的经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继续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机构职责】 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教育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保证教学质量,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证明,并接受社会监督。
用人单位有权自主选择继续教育机构。
专业技术人员承担全部或者大部分继续教育费用的,用人单位不得指定继续教育机构。
第十六条【教育记录】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继续教育登记管理制度,对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七条【成果使用】 用人单位应当对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情况进行记录认定,作为其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条件。对学习优秀者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监督考核】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定期对继续教育机构的继续教育效果进行考核评估。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开展继续教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经费承担机制】 继续教育经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所需费用一般应由本单位承担,专业技术人员和用人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鼓励社会力量资助继续教育事业。
第二十条【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发展继续教育事业,保证财政供给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经费的拨付。
财政部门拨付的继续教育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使用情况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经费列支】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继续教育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单位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收费规定】 开展继续教育收取费用的,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在开展继续教育活动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摊派财物。
第二十三条【基础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继续教育统计制度,对继续教育人数、时间、项目等基本情况进行常规统计和随机统计,建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基地设立】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遴选培训质量高、社会效益好、在继续教育方面起引领和示范作用的继续教育机构,建设省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
第二十五条【权利保障】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申诉人。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 专业技术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在学习期间违反学习纪律和管理制度的,用人单位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报销或者要求退还学习费用。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 继续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教学质量达不到标准或者不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不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不保障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和依法享有的其他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整改。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gsrdw.gov.cn/html/2022/gg_0602/210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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