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就《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箱:gsrdfgw@sina.com
2.电 话:0931—8921040
(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
3.传 真:0931—8921049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7月2日。
附件:1.关于《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条例(修订草案)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6月2日
附件1
关于《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2年5月31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省农业农村厅厅长 李旺泽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必要性
《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条例》于2011年4月1日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讨论通过,2011年6月起施行,距今已施行11年。《条例》的贯彻实施对促进农民教育培训、培养有文化、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高素质农民和农村实用人才、创新创业带头人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打赢脱贫攻坚战提供了智力支撑。但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的颁布实施,原条例中的部分条款不能适应新形势新要求,法律依据不够充分。同时,随着机构改革和“放管服”改革的推进,条例涉及的部分政府部门和单位职能、名称有所调整,农民教育培训机构的认定不再列入行政审批范围。为此,亟需对《条例》内容进行修订。
二、修订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和相关规定,省农业农村厅会同省司法厅,于2021年启动《条例》修订工作,先后两次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两次征求省直和市州政府及有关部门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反复修改,并经2022年3月16日省农业农村厅党组会议讨论通过后上报省政府。按照省政府安排,省司法厅再次就《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征求14个市州政府、省直有关单位意见建议,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在门户网站面向社会征求意见,之后会同我厅反复研究、修改。经2022年4月25日十三届省政府第1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目前的《条例(修订草案)》。
三、修订主要内容
一是理顺单位名称及工作职能。根据近年来机构改革情况,将《条例(修订草案)》中的“农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扶贫开发”部门修改为“乡村振兴部门”,“财政、价格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等。二是新增乡村振兴相关内容。按照推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相关要求,新增条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民的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组织开展农业技能培训、返乡创业就业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培养有文化、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高素质农民和农村实用人才、创新创业带头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中有明确表述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订。三是完善了法律责任。删除了对农民教育培训机构认定的相关条款,设置了对承担农民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条款,设置了农民免费参加政府组织的教育培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的内容条款。对应在法律责任中设置了相应条款,设置了兜底条款,删除了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处罚条款。
以上说明及《条例(修订草案)》,请审议。
附件2
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体系建设
第三章 教育培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和规范农民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和从业能力,推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民教育培训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教育培训,是指对农民开展的农业先进适用技术、农业职业技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创业能力等教育培训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农民教育培训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参与、资源共享,按需施教、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联席会议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民教育培训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人民政府召集,由农业农村、人社、教育、科技、发展改革、财政、住建、水利、林草、乡村振兴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联席会议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联席会议负责审查农民教育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统筹安排各项用于农民教育培训的资金;指导各部门组织开展农民教育培训,综合协调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研究解决农民教育培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教育培训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民教育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其所属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负责具体培训工作。
人社、教育、科技、发展改革、财政、乡村振兴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民教育培训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农民参加教育培训,协助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做好农民教育培训工作。
第六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农民教育培训政策,加大农民教育培训投入,鼓励和扶持农民兴业创业。
第七条【培训事业发展】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参与或者通过资助、捐赠等方式支持农民教育培训事业。
第八条【培训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农民教育培训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农民教育培训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体系建设
第九条【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民受教育培训程度,建立健全布局合理、资源共享、协调发展的农民教育培训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民教育培训机构改善培训场地、设施设备、实训条件,引导和鼓励各类农民教育培训机构自愿联合,提升培训能力,扩大培训规模,提高培训质量。
第十条【师资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民教育培训师资队伍建设,鼓励、支持培训机构保障和改善培训教师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
第十一条【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先进适用技术、农业职业技能、农村劳动力转移技能培训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会同人社、教育等行政部门制定农民创业能力培训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培训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社行政部门负责农村劳动力向城市非农产业转移技能培训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并制定农民教育培训专职教师职称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教育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农村初、高中毕业生通过接受中等职业教育实现带技能转移就业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科技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农业科技成果推广示范中农民教育培训计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培训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村振兴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乡村人才培训计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培训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农民教育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农民教育培训扶持办法;指导农民教育培训机构编写制作培训教材和音像资料。
第十七条【资源优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优化教育培训资源,开展有特色的农民教育培训。
第十八条【培训力量、场所】 从事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应当具有能满足农民教育培训的师资力量、技术队伍和与教育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第三章 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技能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民的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组织开展农业技能培训、返乡创业就业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培养有文化、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高素质农民和农村实用人才、创新创业带头人。
第二十条【教育培训内容】 农民教育培训应当突出重点,分类实施;开展农业先进适用技术、农业职业技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和农民创业能力教育培训的同时,应当进行科学文化、法律政策、权益维护、安全生产、卫生健康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一条【教育培训方式】 农民教育培训可以采取定点集中、现场示范、参观考察、进村入户、订单、定向、顶岗实习、校企联合等方式进行培训。
第二十二条【培训安全】 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加强农民受训期间的安全管理;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等教育培训条件和生活设施;制定有关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对涉及农药、兽药、农业机械、农机具、设施设备和实验实习仪器等的使用操作加强监管;接受有关部门对培训场地、培训设施、实验实习仪器、操作流程等安全性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网络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网络信息平台,采用现代数字化教育培训手段,开展农民教育培训和农村信息服务。
第二十四条【社会参与】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结合岗位要求和工作需要,组织务工农民参加技能培训、职业教育、职业技能竞赛。
第二十五条【计划制定】 承担政府教育培训任务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承担的任务,制定具体教育培训计划,对培训对象、授课教师、培训时间、培训内容及补助标准等内容进行公示。
农民教育培训计划应当适应农民的生产生活特点、学习需求、文化程度,分专业、分层次设置培训内容,安排培训时间。
第二十六条【培训制度】承担政府教育培训任务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实名制培训台账,记载培训基本情况。
第二十七条【自主意愿】 农民自主选择教育培训机构和培训内容,自愿参加教育培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参加教育培训和技能鉴定。
第二十八条【培训组织者义务】 种子、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企业组织农民培训时,应当科学、客观地介绍产品功能,不得虚假宣传或者夸大产品功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度定期对承担农民教育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条【免费培训】农民免费参加政府组织的教育培训。农民教育培训机构不得向农民收取教育培训费。
第三十一条【经费使用】 农民教育培训经费应当及时拨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套取、私分、截留、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政府教育培训任务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擅自收取农民培训费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全额退款。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 虚报、套取、私分、截留、挪用农民教育培训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民教育培训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民教育培训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gsrdw.gov.cn/html/2022/gg_0602/21002.html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