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3月30日在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上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张力兵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1年11月,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北京市住房租赁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共有17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围绕条例草案发表了意见。认为条例草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突出住房的民生属性,贯彻了中央“房住不炒、租购并举”的要求,紧扣本市住房租赁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度设计较为全面,措施具体可行,总体上比较成熟,同时就进一步完善条例适用范围、强化政府房源供给统筹职责、细化完善农村住房租赁管理、优化市场管理和服务、规范社会风险管控等方面提出了修改意见。
为做好法规修改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我们通过常委会门户网站公开征求了社会意见。通过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机制,东城、西城、朝阳、海淀等区的代表家站平台,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市人大代表、出租人、承租人、市场经营主体、市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方面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并就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租赁情况进行了专题调研,委托相关区人大常委会提供数据和管理现状材料,提出立法需求和建议。在此基础上,城建环保办会同法制办、市司法局、市住建委共同研究论证,就拟修改的重点内容进行反复沟通协调。
3月10日,城建环保委员会召开第二十二次会议,研究提出了《北京市住房租赁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修改的主要内容报告如下:
一、完善适用范围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关于保障性住房租赁的规定不够周延、清晰,应进一步予以明确完善。经研究认为,按照现有政策,保障性租赁住房、共有产权房可以采取市场化的方式运营,但在配租对象资格、准入退出条件、租金标准及年增幅度等方面又有特殊的限制性要求,不能完全适用市场化规则。据此,建议按照“特别规定优先适用”的思路明确保障性住房租赁的适用规则。在附则中增加一条,表述为:“国家和本市对保障性租赁住房、共有产权房等保障性住房的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删除条例草案第五十条第二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配租、退租等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制定”的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二条)
二、强化政府对房源供给的统筹职责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提出,目前条例草案侧重于对租赁活动的规范和管理,在政府提供服务方面,特别是对增加房源供给方面力度不够。建议进一步明确政府在制定规划和计划、多渠道增加供给等方面的责任。
一是明确住房保障规划计划。在条例草案第四条中增加优化空间布局、促进职住平衡、纳入住房发展规划和土地供应计划的内容。同时,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精神和要求,进一步突出扩大保障性租赁住房供给的政策导向,将条例草案第五十条第一款前移作为第四条第二款内容,修改后表述为:
“本市合理规划租赁住房供给规模、优化空间布局,促进职住平衡,将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发展规划,并在年度住房用地供应计划中予以安排。
“本市鼓励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扩大保障性租赁住房供给。”(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
二是多渠道增加租赁住房供给。在条例草案中增加一条,表述为:“本市鼓励通过新增或者利用已有用地专门建设租赁住房、在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租赁住房、将非居住存量房屋按规定改建为租赁住房、将符合条件的闲置住房出租等方式,多渠道增加租赁住房供给。”(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
三、完善宅基地上闲置住房租赁的管理措施
有代表和专家、市区有关部门提出,目前条例草案关于宅基地上闲置住房租赁的规定较为原则,应予细化完善,以进一步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考虑到农村地区住房规划管理的现实情况,对于出租农村宅基地上闲置住房尚未取得权属证书的,也可以其他有效证明材料作为合法出租的依据;同时应充分发挥村民自治机制作用、强化村规民约的监督约束。建议新增上述内容,并整合条例草案第五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将宅基地上闲置住房的租赁管理单列一条,具体表述为:
“在落实户有所居、保障本村村民住房需求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可以将取得权属证书或者依照本市相关规定取得其他证明材料的农村宅基地上闲置住房出租用于居住。
“鼓励根据本村发展实际,通过广泛协商,制定宅基地住房租赁管理公约,并按法定程序将有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建立健全宅基地住房租赁村民自治机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与规模化、专业化住房租赁企业合作等方式统一管理、出租农村宅基地上闲置住房。”(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五条)
四、完善优化市场管理和服务措施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提出,应当按照管理与服务并重的原则,充分运用科技手段提升本市住房租赁的管理服务水平,同时进一步强化对短租经营、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租赁住房等行为的规范。
一是为了突出科技手段对提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水平的重要作用,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具体表述为:“本市充分运用科技手段,创新管理服务方式,推进数据共享,不断提升管理服务水平,为租赁当事人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住房租赁管理服务。”(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第二款)
二是为了明确本市短租住房按区域实行差异化管理,强调首都功能核心区内禁止经营短租住房,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具体表述为:“本市对按日或者按小时收费的短租住房实行区域差异化管理,首都功能核心区内禁止经营短租住房”,并相应增加法律责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三是为了进一步突出对个人转租住房行为从严管理的导向,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中个人转租的相关规定单列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后表述为:“个人转租住房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依法规范开展业务活动,转租住房超过规定数量的,应当向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住房租赁企业设立登记。具体数量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四是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一条中增加由主管部门制定房屋状况说明书示范文本的规定,以便承租人能够更清晰直观地了解房屋情况,表述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和完善房屋状况说明书示范文本,供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使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五是条例草案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禁止性规定仅适用于“非改租”的情况,考虑到利用集体土地建设租赁住房、土地出让时限定用途的商品住房(企业自持租赁住房)同样不得用于销售或者变相销售,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利用存量非居住土地建设的租赁住房、利用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的租赁住房、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的租赁住房、土地出让相关文件明确要求用于租赁的住房等,不得销售、变相销售,或者按日、按小时短期租赁”,并单列一条。(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四条)
五、规范社会风险管控干预措施
有代表提出,条例草案关于租赁市场风险管控干预措施的规定过于原则,实施主体不明确,程序不清晰,不利于依法行政。经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本市相关条例对突发事件中政府采取相应管控和价格干预措施的内容及程序均有明确规定,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一致性修改。同时,为增强价格干预措施的可操作性,建议增加建立健全相关预警机制的内容。
一是将条例草案第十八条修改为“遇有突发事件或者可能引发住房租赁市场系统性风险的紧急情况,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发布住房租赁特殊管控措施的,租赁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
二是将条例草案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住房租赁价格监测,建立健全相关预警机制。住房租金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涨价申报、限定租金或者租金涨幅等价格干预措施,稳定租金水平,并依法报国务院备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六、完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家提出,条例草案关于住房租赁纠纷化解机制的规定过于原则,不利于指导实际工作的开展。经研究,建议在条例草案已有内容基础上,进一步强调相关部门和市场主体化解纠纷的责任,在条例草案第十一条中新增两款,修改后表述为:
“本市建立健全住房租赁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因住房租赁发生纠纷的,由租赁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有关协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政府部门、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人民调解和行业调解等住房租赁纠纷调解工作的指导和支持。
“从事住房租赁经营的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互联网信息平台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妥善化解租赁矛盾纠纷。”(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
七、完善相关法律责任
一是条例草案第五十八条第一款针对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存在与条例草案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有法律责任的,按照其他法律法规执行”的要求不一致的问题。建议删除条例草案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未按照规定出租住房的”表述。(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二是条例草案对于住房租赁企业出租违法建设或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的行为未设定相应法律责任,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增加相关罚则,具体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住房租赁企业将违法建设或者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三是条例草案第六十八条规定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张贴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保证依法公开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建议将本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违法出租住房的醒目位置依法公示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任何人不得擅自撕毁、涂改。”(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一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了调整。
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按照上述意见,提出《北京市住房租赁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北京市住房租赁条例
(草案二次审议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出租与承租
第三章租赁经营与服务
第一节住房租赁经营
第二节房地产经纪服务
第三节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四章培育发展与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住房租赁活动,保护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稳定住房租赁关系,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推动实现住有所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住房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城市公有房屋、公共租赁住房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完善租购并举的住房政策,支持居民通过租赁方式解决住房问题,改善居住条件。
第四条本市合理规划租赁住房供给规模、优化空间布局,促进职住平衡,将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发展规划,并在年度住房用地供应计划中予以安排。
本市鼓励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扩大保障性租赁住房供给。
第五条本市鼓励通过新增或者利用已有用地专门建设租赁住房、在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租赁住房、将非居住存量房屋按规定改建为租赁住房、将符合条件的闲置住房出租等方式,多渠道增加租赁住房供给。
第六条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租赁当事人在住房租赁活动中,应当遵守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作为物业使用人,应当安全、合理使用物业,遵守管理规约,按照约定享受物业服务。
第七条本市坚持住房租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将住房租赁纳入基层治理体系,按照条块结合的原则,建立市区统筹、街道(乡镇)负责、居村协助的治理架构。
本市充分运用科技手段,创新管理服务方式,推进数据共享,不断提升管理服务水平,为租赁当事人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住房租赁管理服务。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租赁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负责住房租赁综合监督管理及住房租赁经营、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住房租赁的治安管理和租赁当事人的信息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住房租赁有关市场主体登记,查处垄断、不正当竞争以及广告、价格等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宅基地上闲置住房租赁等盘活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人力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网信、金融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辖区内住房租赁的日常监督管理,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加强住房租赁的自治管理。
第十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住房租赁管理和服务工作,组织制定管理公约,加强自治管理,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一条住房租赁、房地产经纪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建立健全行业服务标准、行为规范、职业道德准则等行规行约,开展从业人员专业技能培训和评价,加强住房租赁纠纷的行业调解。
第十二条本市建立健全住房租赁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因住房租赁发生纠纷的,由租赁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关协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政府部门、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人民调解和行业调解等住房租赁纠纷调解工作的指导和支持。
从事住房租赁经营的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互联网信息平台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妥善化解租赁矛盾纠纷。
第二章出租与承租
第十三条出租住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屋符合国家和本市关于建筑、治安、室内空气质量等安全规定和标准;
(二)具备供水、供电等基本居住条件;
(三)以原规划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打隔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
(四)起居室不得单独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储藏室及其他非居住用途空间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五)人均使用面积和每个房间居住人数符合相关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禁止将违法建设和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
第十四条住房租赁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本市倡导租赁当事人签订长期租赁合同,建立稳定的租赁关系。
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及其他实际居住人员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
(二)住房的坐落、面积、附属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期限和方式;押金数额一般不超过一个月租金;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住房及附属设施维修责任承担;
(七)物业服务、水、电、热、燃气等相关费用的承担方式;
(八)解除合同的合理告知期限;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和完善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租赁当事人参考使用。
第十五条出租人应当自住房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到租赁住房所在地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办理住房租赁登记备案;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出租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出租人应当自住房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三日内,到住房所在地的流动人口基层管理服务机构或者通过公安机关指定的信息系统办理出租登记,填报租赁住房信息和出租人、承租人以及其他实际居住人员信息等内容;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出租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二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鼓励出租人、承租人通过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的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完成住房租赁合同在线签约,自动提交登记备案。通过平台完成在线签约的,平台将签约信息同步向公安机关共享,出租人不需要另行办理出租登记。
第十七条承租人申领居住证,办理积分落户、子女入学、公积金提取等公共服务事项需要提交住房租赁合同的,可以提交住房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编号,替代纸质合同。
第十八条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未出示身份证明的人出租住房;
(二)依法履行租赁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管理责任,与承租人约定定期检查租赁住房的使用情况;
(三)发现承租人涉嫌利用出租住房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及时向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报告;
(四)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以及其他故意降低服务标准等方式,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强迫承租人解除住房租赁合同,提前收回租赁住房;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身份证明;
(二)按照规划用途、安全合理使用租赁住房及其附属设施;
(三)履行物业使用人义务,遵守物业管理相关规定,遵守小区管理规约;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出示身份证明、出租住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合法的不动产权属证明,有权知悉住房装修情况,并实地查看住房。出租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并配合查看住房。
第二十条遇有突发事件或者可能引发住房租赁市场系统性风险的紧急情况,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发布住房租赁特殊管控措施的,租赁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集中出租住房达到规定数量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专门的管理人员,设置监控、灭火等治安防范、消防设备设施和安全通道,并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具体规定由市公安机关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制定。
单位承租住房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市对按日或者按小时收费的短租住房实行区域差异化管理,首都功能核心区内禁止经营短租住房。
出租其他城镇地区短租住房的,应当符合本市相关管理规范和本小区管理规约,无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无相关约定的,应当取得本栋楼内或者同一平房院落内其他业主的一致同意。出租人应当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出租短租住房的,出租人应当在住宿人员入住前当面核对住宿人员身份信息,即时通过规定的信息系统申报登记信息。具体规定由市公安机关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鼓励出租人和承租人投保租赁住房财产保险和人身意外保险。
第三章租赁经营与服务
第一节住房租赁经营
第二十四条承租他人住房从事转租业务的,应当向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住房租赁企业设立登记;企业名称应当体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个人转租住房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依法规范开展业务活动,转租住房超过规定数量的,应当向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住房租赁企业设立登记。具体数量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企业以自有住房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依法履行出租人义务。
第二十五条住房租赁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住房租赁企业承租他人住房履行承租人义务、享受承租人权利,向他人转租住房履行出租人义务、享受出租人权利。
第二十七条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专业人员和管理能力;建立健全信息查验、安全保障、定期检查等内部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二十八条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网络服务端如实公示企业营业执照、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事项和标准、办公地址、从业人员信息、投诉受理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住房租赁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办理从业信息卡;从业人员应当持卡实名从业,并在其提供服务的住房租赁合同上签字、注明从业信息卡号。
本条前款所称从业信息卡的内容和样式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条住房租赁企业对租赁住房进行装修装饰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同意,并遵守室内装修装饰相关规定和标准,保障租赁住房安全。
第三十一条住房租赁企业发布房源信息、推荐房源应当真实、准确,同时注明企业信息和发布房源信息的从业人员信息;对已成交的房源,应当即时撤销发布信息。
第三十二条住房租赁企业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向意向承租人推荐房源时书面告知有关情况。
房屋状况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租赁期限;
(二)意向租金、押金及其他收费;
(三)装修完成时间;
(四)物业服务、水、电、热、燃气等费用标准及分担原则。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和完善房屋状况说明书示范文本,供住房租赁企业使用。
第三十三条住房租赁企业、以自有住房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企业出租房屋,应当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完成住房租赁合同在线签约,自动提交登记备案;合同内容发生变更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即时通过平台变更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住房租赁企业向承租人收取的押金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租金,并按规定通过第三方专用账户托管。
住房租赁企业向承租人单次收取租金的数额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租金,超收的租金应当纳入监管。
押金托管和租金监管具体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住房租赁合同期满或者解除的,除抵扣租金、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外,住房租赁企业应当自承租人返还住房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承租人退还剩余押金、租金。
第三十五条住房租赁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哄抬租金、捆绑消费、捏造散布涨价信息等扰乱市场秩序;
(二)以隐瞒、欺骗、强迫等不正当手段开展业务;
(三)诱导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贷款,或者在住房租赁合同中包含租金贷款相关内容。
住房租赁企业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个人名义承办业务或者收取费用;
(二)涂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从业人员信息卡。
第三十六条金融机构向承租人发放租金贷款的,应当以备案的住房租赁合同为依据,划入承租人账户。
贷款额度不得高于住房租赁合同金额,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发放贷款的频率应当与承租人支付租金的频率匹配。
第二节房地产经纪服务
第三十七条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当向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名称应当体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开展住房转租经营业务。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网络服务端如实公示企业营业执照、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事项和标准、办公地址、从业人员信息、投诉受理电话等内容。
第四十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办理从业信息卡;从业人员应当持卡实名从业,并在其提供服务的住房租赁合同、房地产经纪合同上签字、注明从业信息卡号。
本条前款所称从业信息卡的内容和样式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出租人签订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核对出租住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合法的不动产权属证明,实地查看住房。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接受出租人委托发布房源信息、推荐房源。
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房源信息、推荐房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留存委托合同、委托人身份信息等资料,留存时间自服务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二年;
(二)核对房源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合法的不动产权属证明,确保房源及信息真实、准确;
(三)注明机构信息和从业人员信息;
(四)价格应当与出租人委托价格一致;
(五)即时撤销已成交或者撤销委托的房源信息。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向意向承租人推荐房源时书面告知有关情况。
房屋状况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租赁期限;
(二)意向租金、押金、佣金;
(三)装修完成时间;
(四)物业服务、水、电、热、燃气等费用标准及分担原则。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和完善房屋状况说明书示范文本,供房地产经纪机构使用。
第四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中介服务收取的佣金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租金。
住房租赁合同期满,出租人和承租人续订或者重新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再次收取佣金。
第四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完成其提供服务而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自动提交登记备案。
第四十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符合规定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
(二)哄抬租金、捆绑消费、捏造散布涨价信息等扰乱市场秩序;
(三)赚取租金差价;
(四)以隐瞒、欺骗、强迫等不正当手段开展业务。
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个人名义承办业务或者收取佣金;
(二)涂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从业人员信息卡。
第三节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四十七条在互联网信息平台上发布房源信息、推荐房源的,平台应当要求信息发布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留存不少于二年。
第四十八条出租人在互联网信息平台上发布房源信息、推荐房源的,应当向平台提交能够证明房源信息真实、准确的证明材料;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在互联网信息平台上发布房源信息、推荐房源的,应当分别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并向平台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互联网信息平台应当对发布者根据本条例相关规定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证明材料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平台提供信息发布服务。
第四十九条互联网信息平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信息发布者存在提供虚假材料、发布虚假信息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相关信息等必要措施,并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对两年内因违法发布房源信息、推荐房源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的,互联网信息平台应当采取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信息发布等必要措施,保障消费者权益。
第五十一条互联网信息平台应当按月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本平台发布房源信息相关记录。鼓励互联网信息平台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开放数据接口等形式的自动化信息报送机制。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互联网信息平台开放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数据接口,提供信息查询和核验服务。
第四章培育发展与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在符合规划原则的前提下,鼓励按照规定利用存量非居住土地建设租赁住房,或者将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为租赁住房。
承租前款的租赁住房的,享受居民类水、电、燃气、供热价格。
第五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自建或者联营、入股等方式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运营租赁住房。
第五十四条利用存量非居住土地建设的租赁住房、利用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的租赁住房、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的租赁住房、土地出让相关文件明确要求用于租赁的住房等,不得销售、变相销售,或者按日、按小时短期租赁。
第五十五条在落实户有所居、保障本村村民住房需求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可以将取得权属证书或者依照本市相关规定取得其他证明材料的农村宅基地上闲置住房出租用于居住。
鼓励根据本村发展实际,通过广泛协商,制定宅基地住房租赁管理公约,并按法定程序将有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建立健全宅基地住房租赁村民自治机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与规模化、专业化住房租赁企业合作等方式统一管理、出租农村宅基地上闲置住房。
第五十六条本市鼓励商业银行为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提供期限匹配、利率适当、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信贷产品和服务。
支持持有、运营租赁住房的企业在公开市场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等募集资金,专门用于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
第五十七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本市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利用科技手段提供合同网签、信息查询和核验、登记备案等服务,与公安、教育、人力和社会保障、金融监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建立信息互联互通等共享机制。
第五十八条流动人口基层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领导下,加强住房租赁的日常检查、信息采集等管理服务工作,建立健全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信息共享机制,提高服务效率。
流动人口基层管理服务机构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劝阻并及时报告有关执法机关。
第五十九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住房租赁价格监测,建立健全相关预警机制。住房租金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涨价申报、限定租金或者租金涨幅等价格干预措施,稳定租金水平,并依法报国务院备案。
市人民政府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出租人应当执行;拒不执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本市建立住房租赁信用管理制度,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出租住房存在建筑安全隐患的,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改正前停止出租,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出租住房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未按照规定出租住房的,住房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改正前停止出租,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集中出租住房不符合治安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改正前停止出租;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安机关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企业,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承租住房供本单位职工居住未履行管理责任的,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短期出租住房的,公安机关责令停止出租,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备案的;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专业人员或者管理能力,或者未建立健全、组织落实内部管理制度的;
(三)未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相关公示要求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实名从业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或者未向意向承租人书面告知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再次收取佣金的。
第六十五条住房租赁企业对出租住房进行室内装修装饰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室内空气质量不符合室内空气质量标准的,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住房租赁企业将违法建设或者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
(二)发布房源信息、推荐房源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提交登记备案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履行租金监管、押金托管,或者未按期退还剩余租金、押金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相关禁止规定的。
住房租赁企业从业人员、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相关禁止规定的,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从业。
第六十七条互联网信息平台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网络信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其采取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等措施: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进行核验、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留存登记档案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进行信息审查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采取必要措施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报送发布房源信息相关记录的。
第六十八条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逾期不改的,在处以罚款的同时,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况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租赁住房用于销售、变相销售或者用于短期租赁的,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有法律责任的,按照其他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住房的醒目位置依法公示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任何人不得擅自撕毁、涂改。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国家和本市对保障性租赁住房、共有产权房等保障性住房的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