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乡村振兴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外具有自然、社会、经济特征和生产、生活、生态、文化等多重功能的地域综合体,包括乡镇和村庄等。
第三条 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将乡村振兴与京津冀协同发展相融合,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促进本市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
第四条 促进乡村振兴应当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统筹推进农村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充分发挥乡村在保障农产品供给和粮食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传承发展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等方面的特有功能,大力推进美丽田园、美丽乡村、美丽庭院建设,打造兴业之乡、宜居之乡、文明之乡、幸福之乡,促进农业高质高效、乡村宜居宜业、农村富裕富足,将本市乡村建设成为山清水秀、天蓝地绿、村美人和、安居乐业的现代化美好家园。
第五条 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在干部配备上优先考虑,在要素配置上优先满足,在资金投入上优先保障,在公共服务上优先安排;
(二)坚持农民主体地位,把广大农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作为促进乡村振兴的动力,把共同富裕作为促进乡村振兴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充分尊重农民意愿,保障农民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维护农民根本利益;
(三)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维护生态环境和乡村风貌,推动绿色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四)坚持改革创新,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高质量发展,不断解放和发展乡村社会生产力,激发农村发展活力;
(五)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循序渐进,顺应村庄发展规律,根据乡村的历史文化、发展现状、区位条件、资源禀赋、产业基础分类推进。
第六条 本市建立乡村振兴工作领导责任制,实行“市负总责、区抓落实、乡镇组织实施”的工作机制。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措施,研究解决乡村振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
市和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市和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七条 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鼓励、支持、引导各类社会主体参与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构建政府、市场、社会协同推进的乡村振兴参与机制。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乡村振兴政策措施的宣传,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对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八条 本市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坚持科技兴农、质量兴农、绿色兴农、品牌强农,加快构建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经营体系;坚持向结构调整、发展设施、立体空间、农业科技、市场终端和产业融合要效益。
第九条 本市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完善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和“菜篮子”市长负责制,保障粮食、蔬菜、生猪、水产品等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的支持政策并组织实施,逐步提升设施农业综合发展水平,提高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生产能力和质量效益。
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落实各项扶持政策,推广优质高产品种和先进生产技术,保面积、保产量、保质量,确保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稳产保供。
第十条 本市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实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严守耕地红线。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布局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科学划定各类空间管控边界,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严格落实耕地利用优先序的规定,坚决遏制耕地“非农化”、防止“非粮化”。
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土地整理和农用地科学安全利用,加强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第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科技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种质资源的保护利用,强化生物育种基础,发挥生物育种优势,开展农业种质技术攻关,强化本市特色农产品品种和种源保护开发,确保种源的安全和质量。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和农业品牌保护。
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组织推动小站稻振兴计划,保持种植面积、提高产品质量、拓宽销售渠道、规范品牌应用,提升小站稻品牌和产品的综合效益,实现小站稻全方位振兴。
有关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小站稻振兴计划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信用体系、安全监管体系、信用体系和农产品及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督促农业生产经营者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规范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为。
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绿色优质农产品基地、放心水产品基地和放心猪养殖基地,不断增加绿色农产品的有效供给。
第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科技部门应当推进智慧农业、生物农业等创新型农业的发展,围绕现代种业、质量安全、绿色农业、畜禽养殖等领域打造农业科技创新体系。
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业科技园区、现代农业产业园建设任务,引进国际国内领先的农业高新技术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科技人才,建立区域性技术创新中心和成果孵化转化基地。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多渠道农产品销售流通布局体系,优化农产品产地销售,建设一批农产品产地直销店,完善农村流通基础设施网络布局,提升农村供应链建设水平,支持重点农产品批发市场升级改造,拓展农产品网络销售渠道,推动实现规模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产品网络销售全覆盖。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利用乡村生态环境、自然景观、传统文化和乡俗风情等特色资源,顺应京津冀地区需求,推动建设集生态、旅游、康养、文化于一体的乡村休闲农业旅游项目,提高服务管理水平,提升乡村旅游发展质量和综合效益。
第十七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入挖掘农业品牌价值,打造“茶淀葡萄”、“沙窝萝卜”、“宝坻三辣”等“津农精品”,培育“农字号”特色小镇。
第十八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农民收入稳定增长的机制,推进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企业、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社会化服务组织等之间建立利益联结机制;完善农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利润分配机制,引导、支持企业、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社会化服务组织等通过就业带动、保底分红、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让农民共享产业增值收益。
第十九条 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以区域为单位,构建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体系,坚持错位发展,打造特色产业,建设乡村产业融合先导区、示范园。
第三章 人才支撑
第二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乡村人才振兴计划,加大农业农村人才引进力度,建立各类人才投身乡村建设的激励机制,落实税费减免政策和创新融资贷款、财政扶持、土地使用、风险补偿等优惠政策,为人才服务“三农”提供条件。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统筹配置城乡师资,完善乡村教师队伍,健全农村幼儿园帮扶机制,加强农村幼儿师资队伍建设;推进教师和校长轮岗,鼓励乡村教师参加继续教育,加大高质量乡村教师补充培养力度,提升义务教育质量。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医疗人才队伍建设,合理配置医疗卫生人员,促进优质医疗卫生人才和技术人员下沉农村;注重农村医疗卫生人才和技术人员的培养,推进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队伍建设,加强对全科、儿科、护士等紧缺专业技术人才的在职培训;对在乡村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实行优惠待遇,鼓励医学院校毕业生到乡村工作。支持医师到乡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开办乡村诊所、普及医疗卫生知识,提高乡村医疗卫生服务能力。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教育、人社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技能培训,积极培育新型职业农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技术协会、龙头企业等主体积极参与或承担培训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指导、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设置涉农相关专业,组织相关高校安排农村专项本科招生计划,加大高、中职人才培养力度;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就业创业;发展农村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加强乡镇(街道)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建设。
第二十五条 本市鼓励城市人才向乡村流动,建立健全城乡、区域、校地之间人才培养合作与交流机制。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鼓励各类人才参与乡村建设的激励机制,支持和引导各类人才通过多种方式服务乡村振兴。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返乡入乡人员和各类人才提供必要的生产生活服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相关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人社部门应当优化返乡入乡服务,设立创业服务窗口,为返乡入乡创业人员就地就近提供政策咨询、社保接续等服务。提升基层创业服务能力,完善区以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创业服务功能,提升基层服务人员服务水平。组建企业家、创业成功人士、专业技术人才等组成的专家团,向返乡入乡创业人员提供咨询指导。通过政府向社会购买基本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成果,引导各类市场化服务机构为返乡入乡创业提供服务。
第四章 文化繁荣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传承和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加强乡村思想道德建设和公共文化服务,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提高乡村社会文明程度。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精神文明建设,建立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丰富乡村居民精神文化生活,倡导科学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
本市支持乡村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开展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评选表彰活动;充分发挥乡村大喇叭、红白理事会和村规民约的作用,推动农民移风易俗,遏制大操大办、厚葬薄养、人情攀比等陈规陋习。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主义先进文化进农村,保护利用乡村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做好农村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或民间艺人扶持工作;鼓励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众性文化体育、节日民俗等活动;鼓励运用群众喜闻乐见的特色形式进行文艺创作。
第三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保障体系,实现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公共文化服务和农村健身设施全覆盖;创建文化特色旅游示范村和旅游线路;支持实施文化惠民工程,增加重大文化惠民项目服务农业、农村、农民内容;支持培育挖掘乡土文化本土人才;支持加强农村科普工作,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养。
第五章 生态保护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重要生态系统的保护与修复工作,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对重点生态功能区修复补偿力度。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国土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加强森林、湿地、河湖、海洋等保护修复,加强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地下水超采区治理、近岸海域综合治理等工作,改善乡村生态环境。
市人民政府水务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统筹地下水超采区治理和农业生产,推进水源置换和农业节水工作,根据水资源条件,推进适水种植和量水生产。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的组织推动力度,巩固人居环境整治成效。
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主体责任,持续提升农村垃圾治理、污水处理、民居改造、厕所改造和村容村貌整治的标准,建立健全政府、企业、群众共同参与的共建共管共享机制。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发展循环农业、节能农业,引导、支持和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采用节水、节肥、节药等先进技术,推动农业资源综合开发和合理利用。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推进农业清洁生产,加强农业投入品规范化管理,健全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追溯系统和安全评价系统,推动农业投入品减量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推进废旧地膜和包装废弃物等回收处理,推行水产健康养殖,加大近海滩涂养殖环境治理力度,严格控制河流湖库、近岸海域投饵网箱养殖;探索农林牧渔融合循环发展模式,修复和完善生态廊道,恢复田间生物群落和生态链,建设健康稳定田园生态系统。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环境治理。禁止违法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产业、企业向乡村转移。禁止违法将城镇垃圾、工业固体废物、未经达标处理的污水等向农业农村转移。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有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和土地复垦。
第六章 组织建设
第三十七条 本市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和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建设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善治乡村。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府社会管理和服务能力建设,把乡镇建成乡村治理中心、农村服务中心、乡村经济中心。
第三十八条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发挥全面领导作用。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当在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实行村民自治,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并应当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十九条 本市建立健全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的培养、配备、使用、管理机制,选拔优秀干部充实到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选派有潜质的年轻干部到农村一线岗位培养锻炼;向重点乡村持续选派第一书记,做好农村专职党务工作者招录和培养使用工作;采取措施提高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的能力和水平,落实农村基层干部相关待遇保障,建设懂农业、爱农村、爱农民的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
第四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简约高效的基层管理体制,科学设置乡镇机构,加强乡村干部培训,健全农村基层服务体系,夯实乡村治理基础。
本市健全重大事项、重要问题、重要工作由党组织讨论决定的机制,推行民主议事决策制度和每个行政村设立综合服务站、配备村级事务助理的工作方法。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支持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健全村民委员会民主决策机制和村务公开制度,增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能力。
第四十二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挥依法管理集体资产、合理开发集体资源、服务集体成员等方面的作用,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独立运营。
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企业等多种经营主体,健全农业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基层群团组织建设,支持、规范和引导农村社会组织发展,发挥基层群团组织、农村社会组织团结群众、联系群众、服务群众等方面的作用。
第四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法治乡村建设,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落实普法责任制,全面推进农村精准普法,提高农民法治素养;加快完善农业农村法规制度,健全农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促进法律服务资源城乡均衡化,加强对农民的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开展民主法治村创建活动;建设平安乡村,加强农村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完善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综治中心功能和运行机制。
健全完善村(社区)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健全乡村矛盾纠纷调处化解机制,规范和加强农村地区治保会建设,全力维护农村社会政治稳定。
第七章 城乡融合
第四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整体考虑城镇和乡村发展,科学有序统筹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城乡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布局,逐步健全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加快区域城乡融合发展,促进农业高质高效、乡村宜居宜业、农民富裕富足。
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发展布局,按照尊重农民意愿、方便群众生产生活、保持乡村功能和特色的原则,因地制宜安排村庄布局,依法编制村庄规划,加强村庄规划管理,分类有序推进村庄建设,严格规范村庄撤并,严禁违背农民意愿、违反法定程序撤并村庄。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梯次推进,统筹布局乡村振兴示范村建设,制定并落实扶持政策,组织创建乡村振兴先进典型。
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乡村振兴示范村建设责任,以点带面、点面结合,引导各类资源向乡村聚集,向示范村倾斜,推动乡村全面振兴。
第四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管护公共基础设施和新型基础设施,推动城乡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持续提升农村水、电、气、路、客运、邮政快递、信息通信、网络、教育、医疗、购物、养老、住房、消防、防灾减灾、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就业扶持政策,开展职业技能、劳动者维权等培训,扩宽就业渠道,加强就业援助服务,完善高校毕业生赴基层就业贷款代偿等政策;鼓励农民从事二三产业,促进农民工等重点群体多渠道转移就业,拓宽农民就业增收渠道,全面落实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同工同酬,依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四十九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巩固本市结对帮扶困难村成果,建立长效机制持续推进产业发展,加强农村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强化兜底保障;采取结对帮扶的形式,使发展相对滞后的村跟上全市乡村振兴步伐,实现结对帮扶等脱贫攻坚成果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五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用于乡村振兴的财政投入,确保投入力度不断增强、总量持续增加、与乡村振兴目标任务相适应。
市和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优先支持乡村振兴的规定,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强化财政资金监督管理,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率,依法采取措施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激活农村土地资源,完善农村发展所需建设用地保障机制,满足乡村产业、公共服务设施和农民住宅用地合理需求。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乡村产业用地、建设用地指标向乡村发展倾斜,本行政区域内新增耕地指标应当优先用于折抵乡村产业发展所需建设用地指标,探索村庄建设边界外分散布局用地等灵活多样的供地新方式;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优先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乡村产业。
本市鼓励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提下,通过村庄整治、宅基地整理等方式节约建设用地,调整优化村庄用地布局,有效利用农村零星分散的存量建设用地。
第五十二条 本市完善农村承包地“三权分置”制度,在依法保护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户承包权前提下,平等保护土地经营权。
市和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指导和管理工作,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和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应用平台;健全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网签制度,提升土地经营权流转规范化、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五十三条 本市探索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三权分置”,落实宅基地集体所有权,保障宅基地农户资格权和农民房屋财产权,适度放活宅基地和农民房屋使用权;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本市鼓励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经依法登记的宅基地进行复合利用,发展乡村民宿、农产品初加工、电子商务等农村产业。
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禁止违法违规买卖、利用宅基地,严格禁止城里人下乡利用农村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
第五十四条 本市综合运用财政、金融等政策措施,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制,依法完善乡村资产担保权能,改进、加强乡村振兴的金融支持和服务。
本市健全适合农业农村特点的农村金融体系,落实金融支农服务奖励、补贴、税收优惠等政策,鼓励各类金融服务机构开展乡村普惠金融服务。财政出资设立的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应当主要为从事农业生产和与农业生产直接相关的经营主体服务。
本市支持符合条件的涉农企业上市挂牌融资;采取市场化方式设立乡村振兴基金,重点支持乡村产业发展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规范基金监督管理,推动基金政策性定位与市场化运作有机融合。
第五十五条 本市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支持农民和农业经营主体依法开展互助合作保险。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费补贴等措施,支持保险机构适当增加保险品种,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促进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
第五十六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乡村营商环境,鼓励创新投融资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向乡村。
第五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法有序推进农业大数据建设,采集汇聚农业数据资源,形成数据共享通道,推进乡村振兴网络化、信息化、数字化发展。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本市建立乡村振兴战略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客观反映乡村振兴进展的指标和统计体系。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有关部门和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农村投入优先保障机制的落实情况、乡村振兴资金使用情况和绩效等实施监督。
第六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本市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 月日起施行。
关于《天津市乡村振兴促进条例(草案)》的说明
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天津市乡村振兴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该《条例(草案)》已于2021年7月1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背景情况
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是党的十九大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重大历史任务,是新时代“三农”工作的总抓手。2021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全面指导和促进乡村振兴工作。为此,有必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规,依法规范我市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工作。
二、《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十章六十二条,对我市乡村振兴工作进行了全面规范,其主要内容是:
(一)因地制宜,完善都市乡村振兴工作目标原则。一是明确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目标要求和基本原则(第四条、第五条)。二是建立乡村振兴工作领导责任制,压实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工作职责(第六条)。三是构建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协同推进乡村振兴的机制(第七条)。
(二)细化落实措施,促进乡村产业、人才、文化、生态、组织五大振兴。一是以产业振兴为重点,从粮食安全、品牌农业、产业融合等方面对促进乡村产业发展作出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九条)。二是以人才振兴为重点,从农村教育、医疗卫生人才队伍建设、新型职业农民、返乡创业等方面对强化乡村人才支撑作出规定(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六条)。三是以乡风文明为重点,从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公共文化服务保障体系等方面,对促进乡村文化繁荣作出规定(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四是以生态宜居为重点,从生态系统保护和补偿机制、国土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人居环境整治等方面,对推进乡村振兴生态保护作出规定(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六条)。五是以组织建设为重点,从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村民自治、乡村法治建设等方面,对促进乡村治理作出规定(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四条)。
(三)发挥大都市优势,推进城乡融合发展。从统筹发展、示范引领、同工同酬、巩固帮扶成果等几个方面作出专门规定,缩小城乡差距,促进城乡融合发展,实现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
(四)拓宽投融资渠道,加大乡村振兴投入保障力度。从财政支农、土地支农、土地经营权流转、宅基地制度改革、金融支农、保险支农、社会资本支农、数据支农等方面作出规定,健全投入保障制度,创新投融资机制,形成多元投入格局(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七条)。
(五)强化监督管理,加强制度保障。从考核评价制度、评估制度、监督检查制度、责任承担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构建全面完善的监督管理体制,为乡村振兴战略的有效实施提供制度性保障(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一条)。
《条例(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