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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和个人享有获取声环境信息权利

发布时间:2021-12-25 作者:佚名 来源:中国人大网

  12月20日,噪声污染防治法草案二审稿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在噪声污染范围、强化公众参与、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等方面,草案二审稿进行了修改。

  进一步界定噪声污染范围

  草案一审稿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对此,有些常委会委员、代表、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有些产生噪声的领域没有噪声排放标准,但对他人正常生活造成干扰,也应当纳入噪声污染的范围。

  草案二审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将“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界定为噪声污染。

  夯实企业责任加强政府监督

  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夯实企业主体责任、加强政府监督管理至关重要。对此,有的常委会委员、代表、地方和社会公众建议进一步明确噪声排放具体要求。

  草案二审稿规定,排放噪声、产生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排放噪声的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同时,要求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噪声排放情况的调查、监测。此外,要求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加强信息公开强化公众参与

  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与每一位民众都息息相关。有的常委会委员、部门、地方、立法联系点和社会公众建议加强噪声污染防治信息公开,强化公众参与。

  对此,草案二审稿作出如下修改:一是明确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获取声环境信息的权利。二是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三是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实施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四是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制定、修订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的意见。五是约谈的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六是增加规定,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等的意见。

  加大惩处力度优化处罚措施

  有的常委会委员、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建议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优化处罚措施。

  针对这一问题,草案二审稿作出修改,增加了对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行为的处罚。规定对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等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同时,加大了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等社会生活噪声违法行为的处罚,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外,对一些社会生活噪声违法行为,规定先进行说服教育,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予以处罚。(记者 赵晨熙)


原文链接: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112/d360231d3ecd40d1b7a4585790514ff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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