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增加“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内容。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三、将第三条中的“创新发展”修改为“均衡发展”,“法治引领”修改为“法治保障”。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出生人口监测和预警机制,及时对公民的婚姻、家庭、出生、迁移、死亡变动情况进行登记,科学预测出生人口变动趋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六、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保险公司开发推广计划生育保险等商业保险项目,不断满足计划生育家庭的实际需求。”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生育家庭奖励制度,对生育家庭的育儿、交通、教育、住房、就业等方面给予倾斜照顾,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配租公租房,对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可根据未成年子女数量在户型选择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并可根据养育未成年子女负担情况制定实施差异化租赁、购房优惠政策。”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规划建设公办托育机构,并通过减免租金、税费优惠、资金补助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普惠性托育机构,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利用社区服务中心(站)、日间照料中心等公共服务资源,为婴幼儿家庭提供托育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幼儿园利用现有资源开设托班,并按照相关规定申请资金支持。”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托育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按照婴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提供照护,并对婴幼儿的照护活动实施全程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九十天。
“托育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新建居住(小)区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及相关安全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居住(小)区未配套建设或者建设的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及相关安全设施不符合要求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统筹配置。
“景区、车站、机场、公园、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托育机构和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并优先予以保障。”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十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再婚夫妻婚前生育的子女,不纳入现家庭子女数合并计算。”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下列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一)实行基本婚检免费制度,加强婚育咨询指导;
“(二)建立健全孕前、孕产期保健服务制度,预防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三)宣传普及婴幼儿照护、家庭养育和早期发展科学知识;
“(四)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一款中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修改为“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款中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修改为“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
十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将其中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修改为“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
十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删去第二款。
二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二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经鉴定属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免费治疗和特别扶助。
“因施行计划生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生育子女的夫妻,享受下列福利待遇:
“(一)享受十天婚假,参加婚检的,增加三天婚假;
“(二)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六十天产假;
“(三)男方享受二十五天护理假;
“(四)在子女零至三周岁期间,每年给予夫妻双方各十天育儿假。
“婚假、产假、护理假和育儿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不得因妇女怀孕、生育、哺乳不予录用、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工资。”
二十四、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删去第三项中的“扶贫”,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照顾”。
二十五、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去第二项和第三项中的“‘少生快富’工程户”,将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对计划生育生活困难家庭优先安排相关扶助项目,优先提供资金、物资,优先安排从事第二、三产业工作”。
二十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可以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对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计划生育家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老年补贴。”
二十八、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将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公开生育登记服务、奖励扶助等相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删去第三项和第四项中的“或者社会抚养费”。
三十一、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
三十二、将第五条中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将其中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其中的“行政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