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修订草案及其说明在江西人大新闻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直接登录江西人大新闻网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将意见、建议以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我委。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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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1年11月22日
关于《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1年11月17日在江西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
省自然资源厅厅长 张圣泽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1997年,我省制定《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1998年2月1日颁布实施,其间2001年、2010年、2011年作了三次修正。办法在规范土地征收管理,保障我省经济快速发展用地需求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土地制度改革工作的深化,办法已无法适应新形势、新要求,亟需予以修订。
(一)修订办法是贯彻落实上位法的需要。2019年国家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该法在充分总结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对土地征收制度做出重大修改,缩小了征地范围,列举了为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土地的六种情形;强化了地方政府征地主体责任;明确了征地报批前的六步程序,更加强调尊重农民意愿;完善了对被征地农民合理、规范、多元的保障机制,健全了征地补偿标准体系、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等。为贯彻落实上位法和国家有关要求,有必要全面修订办法。
(二)修订办法是解决征地实践突出问题的需要。近年来,我省征地工作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如征地范围宽泛,导致无序征地;征地报批前程序未上升为法规规定,导致被征地农民在征地过程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保障不力;因征地补偿款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的规定缺失,补偿资金落实和安置措施刚性不够,导致补偿安置不到位的现象时有发生。为解决基层征地实际存在的问题,完善相关征地程序和补偿安置措施,更好的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全面修订办法。
(三)修订办法是规范征地行政行为的必然要求。近年来,因征收土地主体责任不明确、征地程序不到位、补偿安置落实不到位、相关部门审核把关不严等原因,一些地方因征地引发的矛盾纠纷突出,造成了较多的行政复议、诉讼案件,且政府败诉风险较高,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为进一步强化征收土地管理,规范征地行政行为,防范化解征地矛盾纠纷,有必要全面修订办法。
二、起草过程
在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下,办法列入2021年立法计划提请审议项目。省司法厅会同省自然资源厅紧密推进,先后历经省内调研、起草初稿、多次部门座谈、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多次修改完善等过程,起草过程历经一年多,审查修改过程历经大半年。2021年10月28日,第78次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修订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主要内容
办法有三十二条,修订草案为三十五条,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赋予了设区的市所辖的区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征收土地主体资格。征地实践工作中,存在设区的市所辖的区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直接从事征地工作的情况,过去因其无征地主体资格,往往在行政复议、诉讼案件中承担征地行为被撤销的后果。为了顺应基层征地工作实践需要,解决征地主体资格合法问题,修订草案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精神,明确了设区的市所辖的区人民政府与县级人民政府同等的征地主体地位。二是根据《江西省开发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开发区的实际需要和承接能力,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赋予开发区管理机构行使必要的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权限”,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开发区的实际需要和承接能力,依照法定程序赋予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征收土地权限。
(二)调整了征地程序,保障被征地农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办法缺乏报批前与被征地农民协商的程序设置,导致因征地程序不公开、不透明引发的矛盾纠纷频发。为此,修订草案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将征地程序调整为征地批准前需要履行征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补偿登记、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六步程序。
(三)新增了征地工作要求,防范减少征地矛盾纠纷。修订草案针对土地督察、执法检查、行政复议、诉讼案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工作要求。一是要求征地预公告发布后各部门暂停办理会导致增加补偿费用的事项,避免后续征地补偿范围界定困难。二是规定相关权益主体不能参加土地现状调查的应当书面委托他人参加,对不配合现状调查的,拟征地的人民政府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对调查行为以及调查结果进行证据保全。三是要求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修改后的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需公示不少于五日,充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四是要求拟征地主体应当自签订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二年内提出征收土地申请,防止滥用土地征收权、大面积超前协议圈地行为。五是要求拟征地主体在提出申请前应当组织核查征收土地前期工作以及申请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建立健全征收土地档案管理,从而压实征地主体依法征地以及防范矛盾纠纷责任。
(四)完善了对被征地农民的合理、规范、多元保障机制,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一是适用更合理的补偿标准,将农用地的补偿标准由原来的近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调整为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将宅基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补偿标准调整为参照宗地地价评估价格确定。二是更加有效保障被征地农民居住权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细化征收农村村民住宅选择宅基地安置、安置房安置、货币补偿三种补偿安置方式的要求和标准。三是打通了补偿落实到农户的最后一公里,新增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收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之日起三个月内制定分配使用方案,并将不少于百分之八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四是多元化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发展和生计,在办法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对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留地安置和对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安置。
以上说明连同修订草案,请一并审议。
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征收土地的程序
第三章 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收土地管理,规范征收土地行为,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以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拟征收土地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涉及成片开发用地的,还应当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涉及征收耕地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落实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涉及征收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规定。
第四条 征收土地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开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征收土地工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征收土地工作机制,规范有序开展征收土地工作,并将征收土地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林业、民政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征收土地工作方案。征收土地工作方案应当包括征收土地的部门分工、经费落实、工作安排以及因征收土地产生的矛盾纠纷化解责任分工等内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开发区的实际需要和承接能力,依照法定程序赋予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征收土地权限。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土地相关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自然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征收土地工作,承担征收土地红线划定和勘测定界、征收土地工作指导和监督等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承担征收土地相关经费筹措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承担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规划、政策制定工作,组织实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和办理参保等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承担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监督集体所有的征收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使用等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征收土地有关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征收土地的组织实施、政策宣传、程序履行、补偿安置落实、土地交付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审核、矛盾纠纷化解等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配合做好征收土地工作。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征收土地档案管理制度,督促自然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管征收土地全过程中的各项资料。
第二章 征收土地的程序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征收土地前,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以在公共场所张贴等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受理拟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房屋交易、新建、改(扩)建等增加补偿费用的事项。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征收用途、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工作的安排、征收土地工作机构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召集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进行土地现状调查,调查结果由参与各方签字确认。并同时开展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调查。
不能参加土地现状调查的,应当书面委托他人参加。不能参加又不委托他人,或者到场参加调查又不签字确认的,拟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对调查行为以及调查结果进行证据保全。
土地现状调查确认结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以在公共场所张贴等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公示时间不少于五日。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提出,由参加调查的单位复核。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社会保障等内容。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以在公共场所张贴等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告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当地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应当载明听证权利、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地点、期限、不办理补偿登记的后果以及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办理补偿登记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征求意见的情况,修改确定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五日。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被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和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及其相应的补偿标准,以及补偿安置方式和落实期限等内容。
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并提出防范化解矛盾的措施。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自然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征收土地补偿费和社会保障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征收土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补偿费和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等。因征收造成搬迁和临时安置的,还应当包括搬迁和临时安置费。
第十六条 征收土地前期工作完成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签订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二年内提出征收土地申请,依法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征收土地申请前,应当组织核查征收土地前期工作以及申请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
第十七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以在公共场所张贴等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并在当地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征收土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以及征收土地范围、实施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救济渠道和期限等内容。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足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选择货币补偿的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等费用足额支付给其所有权人。
对个别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章 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
第十九条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通过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区片综合地价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但不得连续重新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征收土地补偿标准,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
第二十条 征收依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参照宗地地价评估的价格确定补偿标准。
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宅基地以外的其他集体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安置,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对其住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货币补偿,重新安排的宅基地面积按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依法确定的原宅基地面积超过重新安排宅基地面积的,应当对超过的部分给予合理补偿。不能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依法提供安置房或者给予货币补偿安置。
提供安置房补偿的,安置房的面积不得少于依法确定的原房屋面积,但不得超过规定的每户最高安置面积。户最高安置面积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依法确定的原房屋面积超过户最高安置面积的,对超出部分应当给予合理货币补偿。被征收的农村村民住宅是唯一住宅且建筑面积不足五十平方米的,按照五十平方米予以安置,不结算差价。
采用货币补偿的,应当分别评估宅基地和农村村民住宅的价值,一并作出补偿。宅基地可以参照宗地地价评估价格确定补偿标准。
第二十二条 对被征收农村村民住宅选择宅基地安置的,应当在村民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选址,选址和安置面积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有关规定,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办理宅基地审批有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规费。
第二十三条 对选择宅基地或者安置房安置的,应当约定过渡期。在过渡期限内,被征地农民自行安排临时住处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提供临时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所提供的临时周转用房的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均住房面积,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有关建筑设施配套要求。
因当地人民政府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对自行安排临时住处的被征地农民应当按照不低于1.5倍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使用周转房的被征地农民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另行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但不得连续重新公布。
对可以移植的成片苗木、花草等多年生经济植物,支付移植费;移植费用过高或者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移植费、补偿金额或者收购价格可以聘请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确定。
涉及水利、交通运输、电力、通讯基础设施等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进行迁移、改建或者支付迁移费、改建费、补偿费等。
被征收土地上存在与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水源、渠道、涵闸、管道和道路等设施的,应当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损坏;发生阻断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加以修复或者建设相应的工程设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被征收土地上的坟墓安置,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殡葬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以外的其他建(构)筑物,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对其建(构)筑物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货币补偿;不能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将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企业职工或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体系。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从土地出让收入和征收土地报批时预存的社会保障费用中安排社会保障费用。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单独列支。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就业失业登记范围和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费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劳动技能培训;具备条件的,应当安排一定的公益岗位,扶持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留用地安置制度,根据当地实际预留一定比例的建设留用地给予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就业。建设留用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土地范围内选址。
建设留用地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可以兴办企业、自筹资金开发建设、作价入股或者出租等,但不得用于农村村民住宅建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建设留用地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报批手续,报批规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
第二十九条 国家、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征收承包期内农业开发土地,现地类征地补偿费高于开发前地类的,高出部分归现开发经营者所有,开发前地类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别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承包方所有;现地类的征地补偿费低于开发前地类的,按照原地类进行补偿,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别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承包方所有。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分配使用方案,应当依法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土地补偿费分配使用方案应当公平、合理,不得损害妇女、儿童以及其他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收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之日起三个月内制定分配使用方案,并将不少于百分之八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征收土地补偿费的收支明细应当及时在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以在公共场所张贴等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故意提交虚假材料等方式骗取批准、违法批准征收土地以及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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