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29日
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9月2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3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21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三章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四章资质资格
第五章成果管理和地理信息安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国务院《基础测绘条例》《地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测绘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推动军民融合,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和成果应用,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测绘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
第六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第二章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七条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除依法需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外,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要求。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建立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并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
第九条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并纳入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
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表;
(二)建设、运行维护和服务方案;
(三)数据安全保障措施。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保密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十条永久性测量标志是国家的测绘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设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设立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永久性测量标志建设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设置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移交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位置等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禁止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三章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基础测绘规划及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计划安排的基础测绘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核定基础测绘经费。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设与维护;
(二)全省1∶10000至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绘、制作与更新;地理国情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三)全省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维护与更新;
(四)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量标志等省级测绘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与运行维护;
(五)全省航天航空遥感数据统筹获取和处理分发,实景三维模型建设与更新;
(六)省级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标准地图等公益性地图的编制;
(七)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第十六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设与维护;
(二)1∶2000至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绘;基本地图测绘、制作与更新;
(三)时空信息数据库、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维护与更新;
(四)测量标志等测绘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与运行维护;
(五)地理国情监测数据库更新维护;
(六)地下空间和地下管线调查测绘及其数据库建立、维护与更新;
(七)航天航空遥感数据统筹获取和处理分发,实景三维模型建设与更新;
(八)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标准地图等公益性地图的编制;
(九)省和市(州)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第十七条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更新,自然灾害多发地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根据不同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或者共享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地名地址、水系、植被、交通、电力、居民点、卫生、教育、宗教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
第十八条不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的测绘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测绘项目实行招投标的,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应当依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对测绘单位资质等级作出要求,不得让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中标,不得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中标的测绘单位不得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健全的保密制度和完善的保密设施,严格执行有关保守国家秘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多项测绘服务的,可以实行一次委托、联合测绘、成果共享,被委托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测绘资质;对符合国家和省技术标准的联合测绘成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认可。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不动产测绘的管理,不动产测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和技术标准,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建立应急测绘保障机制,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应对突发事件需要测绘保障服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等测绘成果,做好遥感监测、导航定位等应急测绘保障工作。
第四章资质资格
第二十二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并在许可的测绘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活动。测绘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资质审查、测绘资质证书发放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测绘人员从事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国家统一规定的测绘作业证件。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测绘作业证件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测绘作业证件由测绘单位统一申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五章成果管理和地理信息安全
第二十四条汇交、保管、公布、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汇交制度。
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测绘单位应当自项目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非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项目出资人应当自项目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基础测绘成果的副本和非基础测绘成果的目录应当无偿汇交。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测绘成果资料的安全,不得损毁、散失、转让,并对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测绘成果资料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基础测绘成果。
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二十九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涉及测绘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组织对涉密测绘成果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增加非涉密测绘成果的供给,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交换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引导和支持企业提供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促进地理信息广泛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加强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管理,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实现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
共享的地理信息资源,应当采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地理信息数据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涉及地理信息的电子政务、公共服务和业务管理的信息化系统,应当使用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推动地理信息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引导地理信息产业和其他产业融合发展,支持开发各类地理信息产品,推广使用安全可信的地理信息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三条测绘航空摄影的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保密审查和保密技术处理后方可使用。
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测绘航空摄影的,应当遵守国家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和航空飞行管制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从事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及更新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
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校,提高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活动的日常检查,健全随机抽查机制,建立测绘资质、质量管理、地图管理、成果安全监督制度,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实行可追溯管理制度。
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生产、保管、利用单位,应当具备法定的保密条件,并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销毁等情况进行登记造册,长期保存。
地理信息生产、利用单位和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防控体系,加强对地理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的规范和指导,并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备案信息进行核查。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测绘违法行为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并对接到的投诉和举报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单位实行行业信用管理,依法将其信用信息予以公示,并通过信用信息平台与相关部门实现信用信息互联互通,促进测绘单位诚信自律。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测绘管理及其相关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接受其他利益的;
(二)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gsrdw.gov.cn/html/2021/gg_0929/202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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