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 第五十九号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贯彻实施长江保护法 促进高质量发展的决定》已由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29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贯彻实施长江保护法 促进高质量发展的决定
(2021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加强本省长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筑牢长江上游生态安全屏障,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守护长江母亲河,促进全省高质量发展,作出如下决定:
一、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和考察云南重要讲话精神,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围绕努力成为全国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的目标,健全完善贯彻实施长江保护法工作机制,加强地方立法、执法、司法、普法和监督,把长江保护法确定的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等重大原则贯穿于流域保护和长江经济带建设全过程、各领域,用法治助力打造世界一流绿色能源、绿色食品和健康生活目的地“三张牌”,推动流域全面绿色转型,促进流域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二、省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的决策,统筹协调、研究解决流域保护重大事项、重大问题。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健全长效监管机制,加强行政执法,推动长江保护法落实落地。
三、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国家长江流域规划体系相衔接的流域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等,充分发挥规划对推进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四、省人民政府制定流域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对新上产业一律从严审批,严禁产能严重过剩、污染物排放量大、环境风险突出的产业转移输入,保障产业结构和布局与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五、严格执行国家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水环境质量要求和水污染防治特点,补充完善地方水污染排放标准。严格流域“三磷”(磷矿、磷化工、磷石膏库)企业总磷排放管控要求,有效控制总磷排放总量。
六、严格管理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批准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明确相关河段和控制断面、生态流量、水位等管控指标,加强生态用水保障。对流域已建的、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小水电工程,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
七、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流域河湖岸线范围,制定河湖岸线保护规划,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促进岸线合理高效利用。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严厉打击非法采砂,依法治理采石、取土,把全省长江流域的岸线、河段、区域坚决管住。巩固“化工围江”整治成效,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八、严格落实流域重点水域禁渔规定,严厉查处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捕捞行为。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持续做好退捕渔民的转产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巩固流域禁捕退捕成效。
九、把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放在压倒性位置。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源头治理,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持续推进污染防治攻坚战,加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加强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和矿山生态修复。统筹推进城乡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建设,提高收集和处理能力。有效推进“厕所革命”。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加强滇池等高原湖泊保护治理,深入扎实开展“湖泊革命”,全面落实“退、减、调、治、管”要求。科学制定、精准实施流域“一河一策”方案,全面推行河(湖)长制、林长制,着力提升河流优良水体比例,确保“一江清水出云南”。
十、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计划,开展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生物多样性调查,完善生物多样性保护网络,防止外来物种入侵,对流域珍贵、濒危、特有水生野生动植物实行重点保护。
十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流域内特别是长江干流、支流沿线调整产业结构,推动产业转型升级,优化产业布局,构建科技含量高、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的产业结构和生产方式,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推动流域绿色发展。
十二、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流域船舶和港口污染防治长效机制,提升防治能力,实现船舶污染物码头接收设施或者船舶移动接收设施全覆盖。建立内河危险货物运输船舶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推进绿色库区、绿色港口、绿色船舶、绿色航道建设,协调推进港口与船舶岸电使用。
十三、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流域生态保护综合补偿制度,科学制定补偿标准,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逐步实现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对长江干流、重要支流源头及水源涵养地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的补偿力度。推动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地方人民政府之间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十四、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流域生态环境风险报告和预警机制,严格执行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加强信息公开,完善公众参与程序,支持公众参与和监督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流域下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十五、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流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继承和弘扬优秀特色文化。
十六、建立健全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司法保障机制。推进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建立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加大对污染和破坏流域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和惩处力度。
十七、建立健全跨区域保护与发展协作机制。开展立法、行政执法、司法、监督和规划、污染防治、基础设施互联互通等领域的协作,加强跨行政区域重大问题、重大项目的会商协调,推进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协同保护、协同发展。
十八、省、流域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变通规定、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清理,凡与长江保护法不一致的,及时修改和废止。依法制定需要配套的地方法规,保障地方立法与上位法有效衔接,维护国家法治统一。
十九、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工作等情况。流域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大执法监督力度,推动长江保护法有效实施。
二十、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要求,加大普法宣传力度,以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长江保护法进机关、进企业、进农村、进校园、进社区、进网络,推动全社会形成贯彻落实长江保护法的良好氛围。
二十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流域保护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破坏流域自然资源、污染流域环境、损害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