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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贵州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附全文)

发布时间:2021-10-09 作者:佚名 来源:贵州人大网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21第20号)

  

  《贵州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已于2021年9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29日

  

  

  贵州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坚持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相结合,遵循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原则,实行预防为主、提前干预,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

  第三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学校和家庭尽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建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协调机制由教育、民政、财政、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公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网信、卫生健康、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单位组成。承担协调机制日常工作的单位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定。

  协调机制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主任召集,定期对未成年人犯罪基本情况进行研判,研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重要政策、重要工作、改革事项;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整体纳入年度工作督查、纳入平安建设和服务高质量发展绩效考核体系;对未成年人犯罪形势严峻的地区、单位进行挂牌督办。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每届至少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1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划、计划的实施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财政投入保障制度和资金统筹管理长效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需求的未成年人就业。组织职业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对其进行一定期限的职业教育培训,并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培训内容。

  第五条 承担协调机制日常工作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信息交流制度,依托大数据平台深化信息共享和分析研判,及时生成、发布和运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预警信息。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应当加强专门统计调查,协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信息交流工作。

  接到预警信息的省、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以及网格员等各级监测报告主体应当及时进行核实、报告,并对相关未成年人进行必要的干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纳入本行政区域的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未成年人的法治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调落实学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经费、师资、课时和教材;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学和心理学知识纳入教职员工继续教育内容,并将相关培训情况以及工作绩效纳入年度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等共同推进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及时向留守未成年人家庭、强制戒毒人员家庭、父母长期分离家庭等有特殊需求的家庭提供有针对性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下列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一)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活动;

  (二)组织网格员、社会组织等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建立健全本辖区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监护等信息台账,对出现失学、失业等情况的,及时上报并给予帮助;

  (四)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学校周围治安、开展校园周边综合治理,协助司法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对接受社区矫正或者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五)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及时予以制止,并督促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六)发现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协助公安机关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矫治教育。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人员负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建立健全未成年人案件办理人才储备和培养机制。同堂培训人民警察、检察官、法官、律师等的执法司法理念、办案标准尺度,提升其专业化水平。

  第九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通过搭建公益平台、开展创建活动、组建志愿服务队、培养社会工作者等方式,组织引导社会力量对未成年人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关爱保护、安置帮教等活动。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应当积极履行下列责任:

  (一)对未成年人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和预防犯罪教育,树立优良家风;

  (二)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及时制止并加强管教;

  (三)督促旷课、逃学的未成年人返校学习,及时查找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

  (五)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及时制止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嫌疑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配合学校对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支持、配合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管理教育;

  (八)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实施矫治教育措施;

  (九)协助司法机关对接受社区矫正、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加强未成年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增强其抗压能力,预防和解决未成年学生心理、行为异常问题。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做好下列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工作:

  (一)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

  (二)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聘任从事法治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并将预防犯罪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三)通过举办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介绍科学合理的教育方法,指导教职员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四)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师,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沟通,共同做好未成年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发现未成年学生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立即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送相关专业机构诊治;

  (五)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完善学生欺凌发现和处置的工作流程,严格排查并及时消除可能导致学生欺凌行为的隐患;

  (六)加强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的管理教育,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处分或者采取适当的管理教育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完善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的管理机制和运行机制,确保各类中小学校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有效全覆盖。

  第十四条 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应当熟悉法学知识、善于做未成年学生思想教育工作、具有相关工作经验,积极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学校研究制订预防未成年学生犯罪教育计划,开展预防未成年学生犯罪教育等活动;

  (二)协助学校建立健全学生欺凌、暴力伤害和性侵害的预防处置机制、校内纠纷解决机制、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以及与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联系沟通制度;

  (三)参与校园及其周边综合治理;

  (四)每学期至少开展2次专题法治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纳入中小学校外教育的整体规划,充分发挥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场所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作用;定期会同公安、文化和旅游、共产主义青年团等单位,对校外教育机构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工作的情况进行评估和督导。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将专门教育发展和专门学校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专门学校建设和专门教育的具体实施办法。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和实施办法,统筹管理和优化设置专门学校,做到布局合理、资源集中、有效辐射;在安排经费时,确保专门学校的财政保障水平高于当地普通学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为专门学校建设提供支持保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由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专门学校等单位,以及律师、社会工作者等人员组成,研究确定专门学校教学、管理等相关工作。

  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共同建立健全适合专门学校特点的工作考核评价、教育培训和奖惩制度;对专门学校教职员工在职称评审、绩效工资核定时予以倾斜照顾,每月发放特殊教育津贴;鼓励和选派优秀教师和管理人才到专门学校工作,推进专门学校与普通学校校长、教师交流轮岗。

  第十九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督导,建立健全专门学校信息公示制度;组织或者委托中介机构评估专门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适时公布评估结果。

  第二十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一)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二)多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三)拒不接受或者配合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的矫治教育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省人民政府应当至少确定1所专门学校按照分校区、分班级等方式设置专门场所,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矫治教育。专门场所实行闭环管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专门学校应当在每个学期适时提请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学生的情况进行评估。对经评估适合转回普通学校就读或者解除闭环管理的,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应当向原决定机关提出书面建议,由原决定机关决定是否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就读或者解除闭环管理。

  原决定机关决定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的,其原所在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因其不愿意转回原学校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转回原所在学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安排转学。

  第二十四条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专门学校按照义务教育、高中教育、职业教育贯通模式进行建设;通过统筹整合资源,确保专门学校具备完成义务教育教学任务的条件,保证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专门学校应当结合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的性别、年龄、成长经历、身心特点等,对其分级分类进行教育和矫治,有针对性地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职业教育,为其获得相关职业学历证书或者培训证书提供必要的支持保障。

  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学生的学籍保留在原学校。符合毕业条件的,原学校应当颁发毕业证书;根据其实际情况,经考核合格的,也可以由专门学校颁发毕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合拘留所、看守所、未成年犯管教所、社区矫正机构、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场所,保证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执行人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流动涉罪未成年人异地帮教救助协作机制,以大数据、人工智能为依托,联合开展社会调查、心理干预等帮教救助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依法被封存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个人提供或者出具相关证明,但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记录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进行公开引用。相关经办人和查询人应当依法签订保密协议。

  未成年人接受专门矫治教育、专门教育的记录,以及被行政处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不起诉的记录,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责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一)未成年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或者因未达到法定年龄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未成年人因犯罪情节轻微被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被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

  (三)未成年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

  (四)采取暴力、羞辱等不当方式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五)妨碍阻挠矫治教育措施实施或者放任不管等拒不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不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向其发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告诫书或督促监护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和单位的申请,依法对未成年人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二十九条 负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的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gzrd.gov.cn/gzdt/lfgz/lfgs/4760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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