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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委员会关于《北京市献血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发布时间:2021-09-28 作者:佚名 来源: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23日在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上

  北京市人大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委员会主任委员 刘玉芳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7月28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北京市献血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共有15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围绕条例草案发表了意见。委员们认为条例草案内容全面,措施可行,总体上比较成熟。在肯定条例草案的同时,委员们也就进一步完善条例草案内容提出了修改建议。

  会后,教科文卫委员会在市人大机关门户网站征求了社会公众的意见。针对献血工作管理、对献血者的褒奖等立法重点问题,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市司法局、市卫生健康委共同开展研究论证,听取了委员代表、专家学者等对条例草案的修改建议,书面征求了市委和市政府有关部门、16个区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建议。在此基础上,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并就修改内容再次征求了常委会法制办、市委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9月13日,教科文卫委员会召开第十八次会议,研究提出了《北京市献血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有关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强化政府责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政府在献血工作中的领导作用弱化、献血工作机构职能定位不清晰是近年来本市献血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条例应当进一步明晰相关主体责任,保障献血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建议一是强化政府对献血工作的领导,增加“组织制定献血工作年度计划,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等职责(二次审议稿第八条第一款)。二是明确“市、区献血工作机构在同级卫生健康部门领导下”开展工作(二次审议稿第九条第二款),并增加一条关于落实献血工作年度计划的职责,表述为“市、区献血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献血工作年度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方案,明确献血宣传、动员、组织等工作的时间进度安排和支持措施”(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三是进一步压实应急献血者预备队的建立主体,规定“市、区应急献血者预备队由同级卫生健康部门建立”。(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二、关于加大对献血者的激励和褒奖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社会公众提出,条例草案对献血者的激励和褒奖不足,应当补充完善相关条款,增强公众献血荣誉感,激发献血积极性。建议一是鼓励血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献血者发放兼具保存和展示价值的献血纪念品(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二是丰富个人和单位参与无偿献血的精神奖励形式和内容,规定“本市对献血者和团体献血单位予以褒扬。献血工作机构在征得献血者和团体献血单位同意后,向社会公布献血光荣榜,公示献血信息。对在本市多次献血和积极参与献血志愿服务的个人,由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授予无偿献血荣誉徽章”(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三是依据上位法,明确个人临床用血时只交付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成本费用;献血者本人终身免交临床用血费用;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免交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费用,取消10年内享受减免的时间限制。(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

  此外,有专家提出,将条例草案第二章章名“献血服务与支持”中“支持”修改为“激励”更为贴切。

  三、关于加强献血宣传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献血者代表提出,要注重献血先进事迹和典型人物宣传,激发全社会参与献血的自豪感和社会责任感;要针对本市冬季街头流动献血量下降、血源供应紧张的现实问题,在冬季设立无偿献血宣传月,通过集中开展宣传活动,鼓励更多的人参与到无偿献血活动中来。建议一是增加“每年十二月为本市无偿献血宣传月”的规定(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二是增加相关媒体宣传无偿献血先进事迹和典型人物,以及在本市无偿献血宣传月集中开展献血公益宣传的规定。(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四、关于规范血站的建设和服务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本市部分血站在设施建设、服务水平等方面与献血者的需求和期盼还存在较大差距,特别是有些采血点设施陈旧,服务环境不理想,影响献血者的感受和体验,应当在法规中提出更加明确的要求。建议一是增加一条血站标准化建设方面的规定,表述为“血站及其设置的采血点的建设应当符合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具体标准和规范由市卫生健康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二是进一步完善血站服务规范,规定“对献血人数较多的团体献血单位,血站应当提供上门采血服务”“血站应当向献血者颁发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依法向社会公开采供血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七项)

  五、关于发挥科技在献血工作中的作用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家提出,应当进一步发挥北京科技资源富集、科研能力雄厚的优势,在信息化建设、献血科研等方面作出补充规定。建议一是强化信息便民,要求“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献血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采血点的地址、服务时间和联系方式等信息,提供献血预约、信息查询、服务咨询、临床用血费用减免等服务,为公众参与献血及献血志愿服务提供便利”(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是增加一条关于鼓励和支持献血和临床用血科学研究的规定,表述为“市科技、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大对献血和临床用血相关科学研究的支持力度。鼓励医疗机构、血站、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在提高血液利用效率、保障血液安全、优化献血服务等方面开展科研攻关与合作”(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三是增加物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在血液管理系统中的应用,以及依法保护数据安全的相关内容,规定“本市建立完善血液管理信息系统,推进物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对血液的采集、制备、检测、储存、供应、使用等环节实行全流程信息化管理,推动实现血液管理精细化、智能化。血站、医疗机构应当依法保护血液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安全”。(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五条)

  此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献血间隔期进行了修改完善(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了调整。

  教科文卫委员会按照上述意见,提出《北京市献血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北京市献血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献血服务与激励

  第三章献血宣传与动员

  第四章采供血与用血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推动献血工作,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献血、采供血、用血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本市献血工作坚持个人自愿原则,强化单位动员组织作用,构建政府统一领导、社会协同推进、公众广泛参与的工作格局,推动献血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本市鼓励无偿献血行为,倡导全社会尊重和关心献血者,树立献血光荣、传递爱心、互助互爱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五条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个人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多次献血的健康个人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献血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鼓励个人多次、定期献血以及捐献血液成分;鼓励稀有血型的个人根据临床用血需要积极献血。

  第六条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全社会做表率。

  第七条献血者的个人意愿应当得到尊重,个人信息应当受到保护。献血者有权了解献血流程、注意事项等情况,获得安全、卫生的献血环境。

  献血者应当如实提供与献血相关的个人信息以及健康状况。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将献血工作纳入卫生健康发展规划,组织制定献血工作年度计划,保障献血工作经费;建立健全献血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献血工作的重大问题,协调中央在京单位、驻京部队等有关部门做好献血动员组织以及临床用血管理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献血相关组织、协调工作。

  第九条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献血、采供血、用血等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献血工作机构在同级卫生健康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城市管理、交通、公安、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相关工作。

  第十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京部队、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动员、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健康适龄个人自愿参加献血。

  第十一条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献血宣传、教育、组织、表彰等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根据章程,引导、组织有关群体积极参与献血工作。

  第十二条本市将献血工作列入精神文明建设内容,通过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等方式推动献血事业发展。

  第十三条本市加强与津冀地区献血工作合作,推动实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加强在宣传招募、科研培训、血液质量管理等方面共享经验、统一标准、深化合作。

  第十四条对参加献血的个人以及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和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献血服务与激励

  第十五条个人可以到血站或者其设置的采血点献血,也可以参加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团体献血。

  血站是经批准设立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医疗卫生机构。采血点是血站设置的固定或者流动采血场所。

  第十六条捐献全血的,每次献血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超过400毫升,献血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捐献单采血小板的,每次献血量1至2个治疗单位,献血间隔期不少于2周;交替捐献全血与单采血小板、捐献其他血液成分的,每次献血量及献血间隔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献血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采血点的地址、服务时间和联系方式等信息,提供献血预约、信息查询、服务咨询、临床用血费用减免等服务,为公众参与献血及献血志愿服务提供便利。

  对献血人数较多的团体献血单位,血站应当提供上门采血服务。

  第十八条血站应当向献血者颁发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为献血者购买保险;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献血者误餐、交通等适当补贴,向献血者发放兼具保存和展示价值的献血纪念品。

  第十九条本市对献血者和团体献血单位予以褒扬。献血工作机构在征得献血者和团体献血单位同意后,向社会公布献血光荣榜,公示献血信息。

  对在本市多次献血和积极参与献血志愿服务的个人,由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授予无偿献血荣誉徽章。

  第二十条个人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在本市献血的个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享受下列用血优惠:

  (一)献血者本人终身免交临床用血费用;

  (二)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免交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费用。捐献单采血小板的,一个治疗单位折合全血400毫升计算;捐献其他血液成分的,献血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折算。

  第二十一条在保证急危重症患者临床用血的前提下,对在本市献血的个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医疗机构按照市卫生健康部门的有关规定优先安排临床用血。

  第二十二条鼓励公共交通工具、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公园、景区等的经营管理单位对在本市献血的个人给予优待。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单位应当为献血者参加献血提供便利条件,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奖励。

  第二十四条鼓励个人和组织开展献血宣传、招募、关爱献血者等志愿服务活动。

  献血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献血工作机构、血站的指导下,对志愿者开展培训和专业指导。

  第三章献血宣传与动员

  第二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群团组织、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媒体等开展献血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献血的认知度和参加献血的自觉性、主动性,营造关心、支持献血的良好社会氛围。

  每年十二月为本市无偿献血宣传月。

  第二十六条市、区献血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献血工作年度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方案,明确献血宣传、动员、组织等工作的时间进度安排和支持措施。

  第二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行业组织等应当发挥专业优势,普及献血及用血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教育,宣传献血法律法规和本市献血政策。

  第二十八条学校应当按照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将宣传献血意义、普及献血科学知识纳入相关教育教学活动,将培养学生献血公益意识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科普节目等方式开展献血公益宣传,宣传献血意义、普及献血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宣传无偿献血先进事迹、典型人物。市、区所属媒体应当在本市无偿献血宣传月、世界献血者日等重要时间节点,集中开展献血公益宣传。

  公园、广场、旅游景区、交通枢纽等公共场所应当结合自身实际,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群团组织、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等开展献血宣传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明确负责献血动员组织工作的部门或者人员,宣传献血意义,普及献血科学知识,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献血动员组织活动。

  第三十一条高等学校应当采取多种方式鼓励学生献血,每年定期组织学生参加团体献血活动,支持学生参与献血志愿服务。

  高等学校应当结合实际情况,为血站上门提供采血服务或者设置采血点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动员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个人自愿参加献血。

  第三十三条对拒不履行献血动员组织义务的单位,市卫生健康部门可以对其进行约谈,督促其整改。

  第四章采供血与用血管理

  第三十四条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结合人口及医疗资源分布、临床用血需求等实际情况,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编制血站设置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财政、公安、交通等相关部门,按照献血便利原则,综合考虑人流、交通、环境卫生、城市管理等实际情况,编制采血点设置指导意见。

  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重点站区管委会等应当按照采血点设置指导意见选定符合条件的采血点设置地点,由血站依法设置采血点;因城乡建设等原因采血点需要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功能、用途的,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在确保本区域献血量基本稳定的情况下重新选定采血点设置地点。

  第三十六条血站及其设置的采血点的建设应当符合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具体标准和规范由市卫生健康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七条血站开展献血者招募工作,在符合市政环境管理要求的情况下,可以在采血点设置必要的宣传设施,开展献血宣传招募活动,对符合条件、有献血意愿的个人登记相关信息。采血点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会单位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等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八条血站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告知献血者自愿献血的原则,以及采血的种类、数量、采血流程、注意事项等;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为献血者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对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献血者,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血;

  (三)采血人员应当具有采血资格,并严格执行有关采血操作规程和制度;

  (四)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五)对献血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六)加强血液标本保存和管理;

  (七)依法向社会公开采供血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八)国家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的规划设置应当与区域内血液保障能力相匹配。医疗机构开展用血量大的医疗服务项目应当征求为其供血的血站意见,并同步制定用血保障计划。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用血管理,按照规定设立临床用血管理机构或者安排管理人员,科学制定临床用血计划,落实相关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加强临床用血调控和考核评价,促进临床科学、合理用血。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应当推动医疗科学技术创新,推行患者血液管理等节约用血医疗措施,采用成分输血、自体输血等技术手段,提高血液利用效率,降低异体血液依赖,提高科学用血水平。

  第四十一条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机构用血质量控制管理,建立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评价制度,定期组织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进行评价;将临床用血情况作为对医疗机构考核、评审、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二条本市建立血液供应风险预测和响应机制。市献血工作机构根据全市血液库存情况,结合采血和临床用血需求等,预测血液库存供应风险,并及时向市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市卫生健康部门可以根据血液库存供应风险情况,进行血液调剂,并要求有关单位开展下列工作:

  (一)献血工作机构、血站联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动员、组织团体献血;

  (二)血站加大献血宣传招募力度,延长采血点服务时间;

  (三)医疗机构结合自身血液库存情况和临床需要,合理调控临床用血。

  第四十三条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用血的,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突发事件领导机构可以决定启动应急用血保障预案,并组织预备队献血。

  应急用血保障预案由市卫生健康部门制定,并与本市有关应急预案相衔接。

  市、区应急献血者预备队由同级卫生健康部门建立。健康适龄个人可以自行报名参加,也可以在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下报名参加。献血工作机构负责将符合条件的预备队人员登记造册,并加强服务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市科技、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大对献血和临床用血相关科学研究的支持力度。

  鼓励医疗机构、血站、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在提高血液利用效率、保障血液安全、优化献血服务等方面开展科研攻关与合作。

  第四十五条本市建立完善血液管理信息系统,推进物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对血液的采集、制备、检测、储存、供应、使用等环节实行全流程信息化管理,推动实现血液管理精细化、智能化。

  血站、医疗机构应当依法保护血液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安全。

  第四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采、供、用血人才队伍建设,由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采、供、用血人才培养、引进和职业发展规划,加大培训和考核力度,提高采供血、临床用血人员专业技术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卫生健康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四十八条血站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的,由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有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bjrd.gov.cn/zyfb/zt/bjsswjrdcwhdssschy/hywj/202109/t20210924_25011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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