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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托育服务条例

发布时间:2024-12-17 作者:佚名 来源:江苏人大

  

  (2024年10月29日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设立和管理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满足人民群众托育服务需求,完善托育服务体系,规范托育服务行为,促进托育服务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托育服务以及相关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托育服务,是指由托育机构对三周岁以下婴幼儿(以下简称婴幼儿)实施的保育。

  本条例所称托育机构,是指为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包括独立设置的托育机构、社区托育点、家庭托育点、幼儿园托班等。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举办家庭托育点提供托育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托育服务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普惠多元、安全优质、方便可及的原则,遵循婴幼儿身心发展规律,促进婴幼儿健康成长。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发展多种模式的托育服务,支持设置社区托育点、举办家庭托育点、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托班提供托育服务、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普惠多元的托育服务体系。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托育服务事业发展。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托育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对托育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托育服务工作,将托育服务事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推进辖区内托育服务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托育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托育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督促指导、监督管理托育服务工作,牵头推进托育服务体系建设。

  教育、机构编制、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数据、税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托育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 工会应当支持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自身职责,支持和参与托育服务工作。

  第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托育服务宣传教育,并在托育服务宣传月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托育服务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鼓励依法成立托育服务行业协会。

  托育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会员和行业合法权益;依据协会章程,参与制定服务标准,开展行业交流培训,推动托育服务健康发展。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托育服务发展专项规划,根据人口变化和城镇化发展趋势,科学规划和配置托育服务资源,满足婴幼儿就近便利接受托育服务需求。

  市、县级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教育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托育服务发展专项规划,综合考虑人口结构、婴幼儿数量、公共服务资源、托育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制定本地区托育服务布局规划,合理确定托育机构和托育服务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以及分布。

  市、县级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托育服务布局规划,统筹安排托育机构和托育服务设施用地,并征求同级卫生健康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示范性、综合性的托育服务中心,提供托育服务业务指导、从业人员培训、家庭养育指导等服务,并设置一定规模的普惠托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辖区人口结构、托育服务需求以及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等资源配置情况,合理设置托育机构。

  第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托育服务布局规划和有关标准配套建设托育服务设施,并与居民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配套建设的托育服务设施,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提供普惠托育服务。

  已建成居民住宅区的托育服务设施不能满足本区域内婴幼儿入托需求的,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予以补充完善。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相邻居民住宅区可以统筹规划、集中配置托育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支持利用符合消防、环境、安全等要求的各类存量房屋发展托育服务。利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社区现有用房的,可以开展普惠托育服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存量房屋改造为托育服务设施的办法。

  第十四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残疾婴幼儿数量、类型和分布情况,统筹安排托育服务设施,保障残疾婴幼儿托育服务的特殊需求。

  第十五条 托育机构的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和要求。

  独立设置的托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设置在空气流通、日照充足、基础设施完善,且符合安全、卫生、环境、抗震、消防、疏散等要求的区域内。

  社区托育点可以单独设置。依托社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的,应当有相对独立区隔的空间。有条件的可以设置户外活动场地,也可以共享社区公共场地。

  幼儿园开设托班提供托育服务的,托育服务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和要求。

  第三章 设立和管理

  第十六条 设立托育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备案。幼儿园开设托班提供托育服务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教育部门报告后,向登记机关申请增加托育服务业务。

  登记机关应当同步将托育机构登记事项的信息推送至同级卫生健康、公安和消防救援等部门。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托育机构的备案信息。

  设立托育机构前,举办者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市(区)卫生健康部门申请行政指导。

  第十七条 托育机构应当根据场地条件,合理确定收托婴幼儿规模,并配备从事综合管理、保育、卫生保健、膳食营养、安全保卫等工作的人员。

  托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

  第十八条 托育机构聘用工作人员时,应当进行入职查询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聘用:

  (一)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的;

  (二)有吸毒、酗酒、赌博等违法或者不良行为的;

  (三)患有不适合从事托育服务工作的传染病、精神病等疾病的;

  (四)有其他可能危害婴幼儿身心安全,不宜从事托育服务工作情形的。

  托育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工作人员具有违法犯罪记录的,应当依法及时解聘。

  托育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工作人员在岗期间患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可能危害婴幼儿身心安全情形的个人不得举办托育机构。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应当为托育机构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提供支持。

  第十九条 托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婴幼儿,不得实施歧视、侮辱、虐待等损害婴幼儿身心健康以及其他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

  第二十条 托育机构应当依法与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保障人员工资、福利待遇。聘用外籍人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工作人员岗前培训和定期培训制度,提高工作人员职业道德水平和专业能力。

  第二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当与婴幼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签订托育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退费规则以及争议纠纷处理办法等内容。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托育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托育机构收费应当区分不同托育机构的性质、服务类型,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 价。

  公办托育机构的基本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社会力量举办的普惠托育机构的基本服务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托育机构与政府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合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或者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营利性民办托育机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托育机构自主决定。

  托育机构预先收取费用的,应当在托育服务合同中约定;按照小时收取费用的,不得一次性收取超过六十个小时的费用;按照周期收取费用的,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三个月的费用。幼儿园开设托班提供托育服务的,可以按照学期收取费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托育服务收费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登记备案、人员信息、一日生活安排、膳食营养、卫生保健和安全保卫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托育机构提供托育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合理安排婴幼儿在托期间的生活,科学安排膳食营养、体格锻炼,保证足够的户外活动时间,做好健康检查、清洁消毒、传染病预防控制、常见病预防等卫生保健工作,促进婴幼儿身体正常发育和心理健康。

  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托育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市(区)卫生健康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按照规定采取相关防控措施。

  第二十五条 托育机构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和安全责任制度,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和器材,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安全检查和应急演练,及时排查和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托育机构应当在出入口、婴幼儿生活和活动区域、食品操作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施。监控录像资料至少保存九十日。

  发现婴幼儿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托育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县级市(区)卫生健康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发生突发事件或者紧急情况,托育机构应当优先保护婴幼儿人身安全,立即采取紧急救助和避险措施,并及时通知婴幼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托育机构暂停、终止提供托育服务的,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突发情况外,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告知婴幼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所在地的县级市(区)卫生健康部门报告。托育机构终止提供托育服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幼儿园暂停、终止提供托育服务的,还应当向教育部门报告。

  托育机构暂停、终止提供托育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为托育机构妥善安置婴幼儿提供帮助,并全程进行监管。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政策措施,通过财政补贴、购买服务、提供场地、减免租金、税费优惠等方式,支持托育服务事业发展。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托育机构给予建设运营补贴。

  第二十八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减免经济困难婴幼儿家庭入托费用等方式,满足经济困难家庭的婴幼儿入托需求。

  鼓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发放托育服务消费券等方式,降低婴幼儿家庭托育服务成本。

  第二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托育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用水、用电、用气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吸纳符合条件劳动者的托育机构,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三十条 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园区等通过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托育机构等方式,为职工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向社会开放。

  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所需经费按照规定可以从工会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鼓励并支持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育结合托育服务,指导托育机构开展膳食营养、体格锻炼、疾病预防等方面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三十二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与托育服务相关的保险业务。

  鼓励托育机构依法投保托育服务有关责任保险,并为婴幼儿投保意外伤害险。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为托育机构提供低息贷款。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将托育服务项目纳入支持范围。

  第三十三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教育等部门制定普惠托育机构支持政策。

  第三十四条 卫生健康、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托育服务人才培养、管理和评价机制,依法规范托育服务用工,促进托育服务行业劳动报酬合理增长。

  鼓励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开设托育服务相关专业和课程,联合托育机构共建实习实训基地,培养托育服务人才。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托育服务职业技能培训计划,将保育师、育婴员等纳入政府补贴性培训目录,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评价补贴。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托育服务信息资源,建立健全托育服务信息共享机制,推进数据互联互通,实现跨部门、跨区域协同合作和信息共享,推动托育服务与管理智慧化应用。

  第三十六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发展规模化、品牌化、连锁化的托育机构,培育发展示范性托育机构。

  第三十七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托育服务标准纳入地方标准编制立项范围,推进托育服务地方标准制定工作,提升托育服务标准化、规范化水平。

  第三十八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托育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定期发布科学育儿知识、托育服务相关政策,为公众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查询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托育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对托育机构的托育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教育、市场监督管理和消防救援等部门,建立健全托育服务协同监管机制,完善监管措施,依法维护婴幼儿的合法权益。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托育服务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对投诉举报及时处理,并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十一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托育服务工作情况。

  市、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询问和质询、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托育服务工作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托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市(区)卫生健康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备案或者办理变更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与婴幼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签订托育服务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托育服务,未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托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婴幼儿,实施歧视、侮辱、虐待等损害婴幼儿身心健康以及其他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托育服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jsrd.gov.cn/qwfb/d_sjfg/202412/t20241217_57515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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