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确保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修改为“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宣传,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三、将第七条中的“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污染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修改为“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取用水,建设单位无用水权指标的,应当通过用水权市场化交易方式解决用水。”
五、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考虑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下水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组织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依法报送备案。
“下列区域划定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
“(一)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
“(二)地下水超采区内公共供水管网覆盖或者通过替代水源已经解决供水需求的区域;
“(三)已发生严重的地面沉降、地裂缝、植被退化等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四)开采地下水可能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或者经国家、自治区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地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其他区域。
“下列区域划定为地下水限制开采区:
“(一)地下水开采量接近可开采量的区域;
“(二)开采地下水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三)经国家、自治区批准建立的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四)城市集中供水管网覆盖地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其他区域。”
六、删去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七、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具有资质的”。
八、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九、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市、县人民政府”修改为“有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
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十、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建设、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水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
十一、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河道、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十二、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
十三、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直接从河道、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修改为“除黄河流域管理机构依法审批的取水外,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其他河道、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但农业灌溉以及农民生活、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少量取水的除外。”修改为“家庭生活以及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少量取水除外。”
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十四、删去第四十一条中的“水库、沟道”“和水土保持方案”。
十五、将第四十三条中的“水使用权分配和转让制度”修改为“用水权分配和市场化交易制度”。
十六、将第四十五条中的“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改进节约用水技术”修改为“工业企业应当优先使用国家鼓励的节水工艺、技术和装备”。
十七、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有关部门”。
将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景观绿化、工业生产、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要求的再生水。”
十八、将第四十七条中的“具有节约用水方案”修改为“制订节水措施方案”。
十九、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区建立促进节约用水的水价体系。实行用水计量收费。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水价实行高额累进加价,非居民用水水价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一、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将其中的“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修改为“相关有权机关”,“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十二、删去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四条。
二十三、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十五、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将其中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