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4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涉及不平等对待企业法律法规政策清理工作的决策部署,破除制约企业发展的制度障碍,经过清理,决定对3件地方性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3件地方性法规予以废止。
一、对《四川省邮政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公安、国家安全、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协助做好邮政监督管理工作,并采取措施支持邮政企业提供普遍服务。”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
(三)删去第十三条第三款。
(四)将第十五条分为两款,修改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损毁邮政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服务网点或其他邮政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划在原址新建或者迁至方便群众用邮的地方另建,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运行。”
(五)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非法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六)将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二、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二)将第九条第四款修改为:“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并予以公告。”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民办学校应当聘任专职校长,校长任职条件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标准,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校长的聘任或者解聘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定。”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民办学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使用境外教材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在审批机关核定的办学规模内,自主确定招生的标准和方式,与公办学校同期招生。
“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在审批机关管辖的区域内招生,纳入审批机关所在地统一管理。实施普通高中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主要在学校所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招生,符合省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的可以跨区域招生。
“民办高等学校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六)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备案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八)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
(九)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应当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其提高办学质量。
“建立民办学校办学信息公告制度,定期将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的考核评估结果及其他基本办学信息向社会公告,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别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招生、考试等工作予以支持。”
(十)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办学校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奖励举办者等。”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国有企事业单位可以将闲置的房产和设备设施等资源以国有资产投入形式与民办学校合作办学或依法优先出租、转让给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使用。”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并在终止时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金融机构可以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发适合民办学校特点的金融产品。”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十五)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三、对《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
四、废止《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2010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五、废止《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实施办法》(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六、废止《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5年8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邮政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