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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4-12-06 作者:佚名 来源:天津人大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三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4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3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

  (2024年12月3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更好地履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定职责,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市委工作要求,进一步加强经济工作监督,切实增强监督实效,推动高质量发展,服务和保障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大都市,奋力谱写中国式现代化天津篇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市人民政府经济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承担有关具体工作。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协助和配合。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保障法律法规的实施,保障和促进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积极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高质量发展。

  三、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进行初步审查,形成初步审查意见,送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四、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初步审查时,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报告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贯彻落实情况,对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目标、工作任务及相应的主要政策、措施的编制依据和考虑作出说明;

  (二)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

  (三)初步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五、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初步审查的重点是:

  (一)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成情况,特别是主要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

  (二)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的指导思想应当符合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市委工作要求,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

  (三)主要目标、重点任务和重大项目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条件特别是资源、财力、环境实际支撑能力,符合五年规划纲要实施的基本要求,有利于经济社会长期健康发展;

  (四)主要政策取向和措施安排应当符合完善体制机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针对性强且切实可行,与主要目标相匹配。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总体评价,需要关注的主要问题;

  (二)对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和计划草案的可行性作出评价,对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报告和计划草案提出建议。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执行的监督。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般在每年七月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工作安排,报告国民经济运行情况。

  八、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执行监督的重点是: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执行应当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市委工作要求,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要求,符合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各项目标和任务要求;

  (二)主要目标特别是约束性指标完成情况、重点任务和重大项目进展情况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进度安排;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应当深入分析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及其原因,提出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顺利完成。

  九、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草案的初步审查和审查,参照本决定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前一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围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编制工作开展专题调查研究,并将调查研究报告送有关方面研究参考,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做好准备工作。

  十、对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草案初步审查时,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草案;

  (二)关于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草案及其编制情况的说明,其中应当对上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主要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贯彻落实情况、本五年规划纲要主要目标、重点任务和重大项目安排的编制依据和考虑等作出说明;

  (三)初步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十一、对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草案初步审查的重点是:

  (一)上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

  (二)本五年规划纲要编制的指导思想应当符合党中央和市委关于五年规划的建议精神,能够发挥未来五年发展蓝图和行动纲领的作用;

  (三)主要目标、重点任务和重大项目应当符合本市实际,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符合本市中长期发展目标,兼顾必要性与可行性;

  (四)主要政策取向应当符合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切实可行。

  十二、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动态监测、中期评估和总结评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五年规划纲要实施的监督。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有针对性地做好五年规划纲要实施的监督工作,推动五年规划纲要顺利实施。

  十三、五年规划纲要实施的中期阶段,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开展专题调查研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研究报告。

  对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中期评估的监督重点是:

  (一)五年规划纲要实施应当符合党中央和市委的建议精神,贯彻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要求;

  (二)主要目标特别是约束性指标完成情况、重点任务和重大项目进展情况应当符合五年规划纲要进度安排;

  (三)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应当深入分析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及其原因,提出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推动五年规划纲要顺利完成。

  十四、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上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形成总结评估报告,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五年规划纲要草案一并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五年规划纲要的总结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指标完成情况;

  (二)重点任务和重大项目落实情况;

  (三)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四)相关意见建议。

  十五、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五年规划纲要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调整:

  (一)因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有关重要政策和主要目标、重点任务等必须作出重大调整的;

  (二)发生特别重大自然灾害、全局性的重大公共安全事件或者进入紧急状态等导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五年规划纲要无法正常执行或者完成的;

  (三)其他特殊情况导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五年规划纲要无法正常执行或者完成的。

  十六、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五年规划纲要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调整方案的提出一般不迟于当年第三季度末;五年规划纲要调整方案的提出一般不迟于其实施的第四年第二季度末。除特殊情况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调整方案报送常务委员会。

  除特殊情况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市人民政府的调整方案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五年规划纲要调整方案,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十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围绕国家和本市经济工作中心和全局依法加强监督。

  市人民政府对事关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依法在出台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报告,作出说明:

  (一)因经济形势或者经济运行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有关重要政策取向作出重大调整;

  (二)涉及国计民生、经济安全、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有关重大改革或者政策方案出台前;

  (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给国家财产、集体财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发生后;

  (四)其他有必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报告的重大经济事项。

  十八、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十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政府债务的监督,建立健全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二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监督,重点监督地方金融业运行和监督管理、金融支持实体经济、金融改革开放、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等情况,根据工作安排适时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金融工作情况的报告。

  二十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询问、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专题调查研究等方式,加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经济工作的监督。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排,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召开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运用审计监督、财会监督和统计监督成果,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联网监督等,提高经济工作监督效能。

  二十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

  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二十三、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经济工作监督中作出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等,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跟踪监督,督促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决议、决定,认真研究处理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有关情况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跟踪监督的具体工作。

  二十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经济工作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报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批转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将结果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十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应当充分发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作用,认真听取代表意见建议,主动回应代表关切,支持代表依法履职。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经济工作监督联系代表工作机制。确定监督项目、开展监督工作,应当认真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围绕代表议案建议提出的、代表普遍关注的经济社会发展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和五年规划纲要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决定所列其他事项的监督工作,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方面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开展经济工作监督的有关情况应当通过代表工作委员会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有关材料应当及时发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十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讨论本决定所列事项时,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要求,及时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和情况说明,并派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汇报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讨论本决定所列事项时,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要求,及时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和情况说明,并派本部门有关负责人到会汇报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要求,定期提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数据和相关材料。

  二十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的本决定规定的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的情况,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向社会公开。

  二十八、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可以参照本决定执行。

  二十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0月31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规定》同时废止。


原文链接:https://www.tjrd.gov.cn/xwzx/system/2024/12/03/03003278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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