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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发布时间:2024-12-06 作者:佚名 来源:天津人大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一号

  《天津市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4年12月3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3日

  天津市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4年12月3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包括:

  (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三)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护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条 本市野生动物保护工作遵循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社会共治的原则,加强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鼓励和支持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与应用,秉持生态文明理念,推动绿色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统筹解决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市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和平区、河北区、河西区、河东区、南开区、红桥区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由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教育、巡查巡护等相关职责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依法履行。

  滨海新区、东丽区、西青区、津南区、北辰区、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区、宁河区、蓟州区的区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市场监管、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水务、卫生健康、邮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确定每年十一月为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每年四月的第三周为爱鸟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生态保护等知识的宣传活动;组织开展对相关从业人员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依法公开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信息。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运输、交易野生动物,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社会公众应当增强保护野生动物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意识,防止野生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抵制违法食用野生动物,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本市鼓励投诉和举报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政府网站、举报电话等途径进行咨询、投诉和举报,接到投诉和举报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八条 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采取栖息地保护修复、迁徙通道保护、监测巡护、人工繁育、野化放归等措施,对遗鸥、东方白鹳、大鸨、白枕鹤、豹猫、中华斑羚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实施重点保护。

  第九条 本市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市和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野生动物保护社会组织发挥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教育等方面的作用,并加强工作指导。

  市和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有关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名录制定和调整、保护规划和措施制定、安全风险防控等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条 本市加强与北京市、河北省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协同,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重点在野生动物保护巡查巡护、打击违法犯罪、栖息地保护、宣传教育等方面加强协同合作。

  第十一条 对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和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十二条 本市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按照国家公布的名录执行。

  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论证评估,依法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公布。

  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应当每五年组织科学论证评估,根据论证评估情况进行调整,也可以根据野生动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市和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应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资源信息数据库,为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提供基础数据。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将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划入自然保护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地条件的,市和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市野生动物资源状况,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五条 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依法确定并发布本市野生动物栖息地名录,加强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环境的保护、修复和改善。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野生动物栖息地实施追逐驱赶、制造高分贝噪声、闪烁射灯、擅自投喂等影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禁止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迁徙洄游通道等场所。

  野外观察、拍摄野生动物不得惊扰其正常栖息。

  第十七条 市和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加强对社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规范和指导,结合实际明确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鼓励和支持具备救护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参与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救护场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建立收容救护档案,对单位和个人移送的以及其他需要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进行收容救护。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及收容救护场所信息,由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受困、迷途、搁浅等需要救护的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市或者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市或者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

  第十九条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对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适宜放归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放归野外环境;不适宜放归的,应当依法妥善处置。

  第二十条 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检疫和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野生动物危害调查评估,根据调查评估结果,组织实施野生动物危害防护工作,指导有关组织和个人采取科学防护措施,有效减少对人身财产、生产活动和生态安全的影响。

  禁止以农业、林业生产防护等为名,违法猎捕野生动物。

  第二十二条 市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建设隔离防护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

  市和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调查、监测和评估情况,对种群数量明显超过环境容量的物种,可以采取迁地保护、猎捕等种群调控措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生态安全和农业生产。对种群调控猎捕的野生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综合利用。采取种群调控措施的,应当制定实施方案。

  因保护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市和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禁止违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五条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合法猎捕活动中,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误猎、误捕、误伤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对误捕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放归。对误伤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及时报告市或者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导致死亡的,应当交由市或者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第二十七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野生动物资源。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从事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人工繁育档案,记录人工繁育的物种名称、数量、来源、繁殖、免疫和检疫等信息。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其伤人和逃逸。

  终止人工繁育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原审批或者备案部门报送野生动物处置方案,并妥善处置野生动物。

  第二十九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需要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上述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第三十条 公众展示展演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保障野生动物健康状态,防止观众擅自投喂或者惊扰野生动物。

  公众展示展演具有危害公共安全风险的野生动物,应当具备符合有关规定的公众展示展演场所和设施,在饲养区、展演区、通道与观众活动区域之间设置围墙、壕沟、防护栏等安全隔离设施,设置人员安全疏散通道,防止野生动物逃逸和伤人。

  第三十一条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禁止食用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野生动物放生活动的规范管理,根据保护野生动物的需要,依法进行野生动物放归、增殖放流等放生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保护巡查巡护工作机制,制定本市野生动物保护巡查巡护工作指南。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制定野生动物保护巡查巡护方案。

  市和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巡查巡护;在候鸟迁徙高峰期,加强对候鸟迁徙停歇地和越冬地等重点区域的巡查巡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绿地、林地、湿地、公园、苗圃、湖泊、水库等区域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本区域野生动物保护的巡护;发现相关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向市或者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建立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务、卫生健康、邮政等部门组成的野生动物保护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定期沟通、研究野生动物保护重大事项,加强线索移交、勘验鉴定、督查督办等方面协同合作,加大对违法猎捕、交易、利用、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等行为的查处力度。

  本市推动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数字化、智能化转型升级,依托市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共享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基础数据、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促进业务协同,提升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效能。

  第三十五条 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市场巡查,发现市场内违法出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的,应当劝阻、制止其违法经营行为,并及时向市或者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区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线上交易行为的检查,发现平台内违法出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市或者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区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合法猎捕活动中,对误捕、误伤的野生动物不放生、不抢救,以及由此造成野生动物死亡且隐瞒不报的,由市或者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处相当于误捕、误伤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建立人工繁育档案的,由市或者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衍生物。

  本条例规定的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s://www.tjrd.gov.cn/xwzx/system/2024/12/03/03003278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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