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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院前急救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4-11-17 作者:佚名 来源:山东人大

  

  《山东省院前急救条例(草案)》已经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现将《山东省院前急救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fgwfgyc@126.com,也可以寄送至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院前急救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4年10月31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4年9月27日

  

  关于《山东省院前急救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4年9月23日在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卫生健康委主任,省中医药管理局局长 马立新

  省人大常委会:

  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山东省院前急救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强调,要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把保障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位置,完善人民健康促进政策。院前急救是卫生健康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在日常医疗急救、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突发事件医疗急救以及重大活动保障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近年来,我省院前急救工作发展迅速,急救网络不断完善、人员队伍不断壮大、服务能力不断提升,但是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急救服务需求和卫生健康事业的高质量发展要求仍然存在一定差距,特别是区域和城乡发展不均衡、经费和人员保障力度不足、急救知识普及率和自动体外除颤器(AED)配备率不高等突出问题制约了院前急救事业发展。因此,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对院前急救体系建设、服务管理、工作保障等方面进行系统规定,并明确相关职责,促进院前急救事业高质量发展,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二、起草审查过程

  2024年1月,省人大常委会将《山东省院前急救条例》列入年度地方立法工作计划。按照立法工作程序,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常委会法工委、省司法厅、省卫生健康委等组成专门的立法工作小组,扎实细致地开展了起草工作。一是把准立法方向。汇总整理院前急救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形成参考资料汇编,为立法提供依据和参考。对接请示国家卫生健康委,了解国家层面的立法要求和最新精神,确保我省院前急救条例立法与国家立法保持一致。二是确保符合实际。组织部分市卫生健康委和医疗机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召开座谈会,充分研究论证,确定了起草的基本思路和《条例(草案)》体系框架。赴湖南等省份以及省内部分地市开展现场调研,对16市卫生健康委开展书面调研,学习借鉴先进经验做法,全面了解各市急救网络运行、航空医疗救援开展、海岛等偏远地区急救资源布局保障等情况,深入分析工作现状,确保条例能够真正落实落地。三是严格立法程序。多次征求省有关部门单位、各市卫生健康委、委属医疗机构、行业协会、民主党派和社会公众意见建议,组织全省急救中心主任集中讨论,完成省委宣传部、省委编办等18个部门单位会签。9月9日,经省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草案)》认真总结我省院前急救工作经验做法,采取“小快灵”形式立法,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和地方特色。

  (一)关于条例名称与调整范围。《条例(草案)》使用“院前急救”名称,未使用多数省市条例中“院前医疗急救”名称,在第二条中明确院前急救的范围包括院前医疗急救和社会公众现场救护,主要出于以下考虑:一是与上位法使用名称一致。《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院前急救体系”,《条例(草案)》名称与其保持一致。二是与条例内容范围一致。院前医疗急救和社会公众现场救护是相互独立的概念,如使用院前医疗急救名称,内容却包含社会公众现场救护,将造成条例名称与内容不能合理对应。三是突出社会公众现场救护重要性。社会公众现场救护在提高急救成功率上是不可替代的一环,且越来越受到群众的重视,有必要与院前医疗急救并列作为独立内容进行规范。

  (二)关于急救中心模式和职责。我省急救中心分为独立型与指挥型两种模式,两者均有调度指挥的职能。独立型急救中心配有自己的急救人员和车辆,性质属于医疗机构,目前济南、青岛两市为此模式;其他14市均为指挥型急救中心,性质为公益性事业单位。根据调研了解情况和各地意见建议,为对两种急救中心加以区分,《条例(草案)》中统称“急救(指挥)中心”,明确规定的相关内容既适用于独立型的急救中心,也适用于指挥型的急救指挥中心。同时,《条例(草案)》还明确了急救(指挥)中心负责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指挥调度,承担重大社会活动急救保障、急救培训、质量控制等职责。

  (三)关于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为了合理分布院前医疗急救资源,确保人民群众及时获得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草案)》规定了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要求。一是科学布局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综合考虑城乡布局、人口数量、服务半径、交通状况和医疗资源分布等因素设置市级急救(指挥)中心,合理布局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构建陆地、空中、水上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立体化急救网络。二是设区的市院前医疗急救网络未覆盖的区域,依托有能力的医疗机构或设置县级急救(指挥)中心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三是加大对海岛、湖区、偏远山区等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支持。

  (四)关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管理。为了确保院前医疗急救工作规范高效开展,《条例(草案)》提出了对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管理的相关要求。一是规范统一指挥调度。急救(指挥)中心应当及时受理“120”呼叫,对病情进行评估,立即发出调度指令。二是规范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对派出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和救护车、院前医疗急救收费、医疗急救信息管理保存等全流程服务行为进行规范。三是加强院前院内医疗急救衔接。医疗机构应当按照首诊负责制立即接诊收治,畅通急救绿色生命通道,完善院内急诊与院前医疗急救间的联动协作,提升急诊救治能力。

  (五)关于社会公众现场救护。“第一目击者”参与现场心肺复苏和除颤是急救成功率的重要保证,对此,《条例(草案)》作出专门规定,加强社会公众现场救护。一是宣传普及急救知识。明确政府及相关部门、新闻媒体等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急救知识宣传普及。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学校教职员工等公共服务岗位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组织其参加急救知识培训,掌握必要的急救技能。二是提高救助意愿。鼓励发现急危重症患者的现场人员拨打“120”求救,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人员实施现场紧急救护,并对紧急救助行为设置免责条款。三是加大急救设备配置力度。明确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配置AED等急救设施设备、药品,政府应当建立AED分布地图,并纳入“120”指挥调度系统。

  (六)关于院前急救的保障。院前急救作为社会公益性事业,目前还部分存在经费投入不足、专业人才缺乏、工作环境不佳等问题,因此,《条例(草案)》对加强院前急救保障做出规定。一是加大对院前急救事业的投入,加强院前医疗急救人才队伍建设,健全和完善保障机制。二是加强急救运载工具配备,配置合理数量的救护车,鼓励各地区因地制宜配备航空器、舟船等运载工具,完善低空空域和水上医疗急救保障。三是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院前医疗急救信息互联互通、地理定位等功能。四是保障院前急救秩序,规定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可不受行驶路线、信号灯等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主动避让,并对恶意拨打“120”急救号码或者侮辱、伤害院前医疗急救人员等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

  (七)关于政府职责和法律责任。《条例(草案)》明确了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院前急救中的职责,规定政府应当将院前急救体系建设纳入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并加强对社会公众现场救护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培训。为了保障院前急救工作有序开展,《条例(草案)》对冒用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或者“120”的名称、标识等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行为,以及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开展急救工作、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失职渎职等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山东省院前急救条例

  (草 案)

  第一条 为了规范院前急救行为,提高院前急救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弘扬良好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社会公众现场救护及其保障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院前急救,包括院前医疗急救和社会公众现场救护。院前医疗急救,是指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急危重症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医疗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社会公众现场救护,是指社会公众自愿对急危重症患者实施的现场看护、急救等活动。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包括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医疗机构。

  第三条 院前急救是社会公益性事业,是医疗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院前急救工作的领导,将院前急救体系建设纳入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建立稳定的经费和人员保障机制,协调解决院前急救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并加强对社会公众现场救护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民政、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急救相关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开展院前急救相关知识的宣传、培训,组织社会公众参与现场救护等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急救网络布局要求和本省实际,科学布局全省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制定院前医疗急救质量控制标准,推动建立陆地、空中、水上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立体化医疗急救网络。

  第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城乡布局、人口数量、服务半径、交通状况和医疗资源分布情况等因素设置市级急救(指挥)中心,合理布局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并将设置情况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院前医疗急救网络未覆盖的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有能力的医疗机构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县级急救(指挥)中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海岛、湖区、偏远山区等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支持,并在设备配置、人才引进、人员培训、经费保障等方面给予倾斜。

  第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急救(指挥)中心负责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指挥调度,承担重大社会活动院前医疗急救保障、突发事件医疗急救处置以及传染病患者转运、急救能力培训等工作。

  省急救中心负责全省院前医疗急救业务指导、质量控制、信息平台管理和突发事件医疗急救指挥调度。

  第八条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等应当服从急救(指挥)中心的统一指挥调度,及时完成院前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实行院前医疗急救与院内急诊一体化管理,对院前医疗急救与急诊专业人员实行统一调配、统一培训、统一管理,并积极推进院前医疗急救中西医协同救治。

  第九条全省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为“120”。

  急救(指挥)中心应当设置“120”呼叫受理与指挥调度系统,并与“110”“119”“122”报警平台和“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建立联动协调机制。

  鼓励通过互联网等方式提供急救呼叫服务。

  第十条 发现急危重症患者需要急救时,现场人员应当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提供现场看护等必要帮助。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人员实施现场紧急救护。

  鼓励支持志愿服务组织以及个人志愿者开展辅助院前医疗急救等志愿服务活动。

  救助人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急救(指挥)中心应当配置相应数量的呼叫线路和调度人员,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及时接收急救呼叫信息,进行分类处理,对病情进行初步评估,并立即发出调度指令。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院前医疗急救值班制度,配备相应的医师、护士、驾驶员等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在接到调度指令后立即派出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和救护车;必要时,可以对现场救护进行电话指导。

  院前医疗急救人员以及调度人员应当参加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 患者需要送至医疗机构救治的,院前医疗急救医师应当根据病情,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的原则,结合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的意愿,及时将患者送至相应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和现场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将患者的主要症状和既往病史等情况如实告知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并在院前医疗急救人员的指导下,配合做好患者搬运等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要求送往其指定的医疗机构的,院前医疗急救医师应当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要求其签字确认,并采取书面或者录音、视频等方式予以记录。但是,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院前医疗急救医师决定送往相应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一)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险的;

  (二)疑似突发传染病的;

  (三)疑似精神障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四条对送往医疗机构救治的急危重症患者,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预先通知相关医疗机构做好收治抢救的准备工作。医疗机构应当按照首诊负责制的要求立即接诊收治,不得拒绝、推诿或者延误诊疗。

  医疗机构应当畅通急救绿色生命通道,完善院内急诊与院前医疗急救间的联动协作,加强多学科协作诊疗,提升急诊救治能力。

  第十五条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做好现场抢救、转运途中救治等院前医疗急救信息记录,并参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五年。

  急救呼叫电话录音和派车记录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十六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不得因收费问题为由拒绝或者拖延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急救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患者确无能力支付医疗急救费用的,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实施救治后,可以按照规定向相关救助基金申请经费补助。

  患者及其家属因自身原因拒绝接受已经派出的救护车提供急救服务的,应当支付已经发生的救护车使用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人口数量、服务半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等因素,配置合理数量的救护车。救护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

  救护车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并可以在禁停区域、路段临时停放,可以借助消防车通道行驶,可以使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

  其他车辆和行人遇到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救护车和人员时,应当主动让行;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需要参与院前急救运送急危重症患者或者急救设备、药品。因让行或者参与院前急救导致违反交通规则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证属实后,免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教育、红十字会等部门和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普及和培训,提高社会公众救护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社会公众现场救护知识公益宣传。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电子信息平台应当定期循环播放社会公众现场救护知识公益宣传视频。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院前急救事业。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消防救援人员、学校教职员工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员、乘务员等公共服务岗位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组织其参加急救知识培训,掌握必要的急救技能。

  学校应当将急救知识和技能融入教学内容,开展适合学生特点的急救培训。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安全保障需要制定急救设施设备配置方案,并建立自动体外除颤器分布地图,纳入“120”指挥调度系统。

  机场、火车站、轨道交通站点、长途汽车客运站、港口码头和文化体育场馆、大型旅游风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和其他必要的急救设施设备、药品,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养、更新。

  鼓励、支持学校、养老机构和大型宾馆、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单位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和必要的急救药品。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院前急救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医疗急救调度、急诊急救信息实时共享、患者信息采集与实时传输信息化平台,推动医疗急救信息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加强院前医疗急救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医疗救治实时监控、电子病历记录、地理信息定位等功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院前急救事业的投入,健全和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需求相适应的院前急救保障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院前医疗急救人才队伍建设,按照规定落实相关人员职称晋升和薪酬待遇。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为院前医疗急救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培训和防护设备,保障其在工作中的人身安全。鼓励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者建立、参加医疗风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鼓励各地区因地制宜配备航空器、舟船等运载工具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探索低空无人航空器在患者定位、现场环境勘察、急救物资投送等场景的应用,完善低空空域和水上医疗急救保障,建立卫生、应急、消防救援、交通运输等多方协作的医疗救护协同机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行为:

  (一)冒用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或者“120”的名称、标识;

  (二)恶意拨打“120”急救呼叫号码;

  (三)阻碍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通行;

  (四)侮辱、威胁、恐吓、伤害院前医疗急救人员、调度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危害其人身安全;

  (五)强迫院前医疗急救人员从事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工作;

  (六)其他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予以查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和相关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处理呼叫信息、发出调度指令的;

  (二)不服从指挥调度、未按照规定派出救护车的;

  (三)未按照院前医疗急救规范对患者进行转运的;

  (四)拒绝、推诿或者延误接诊患者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编:王娜娜 徐榕悦


原文链接:http://www.sdrd.gov.cn/articles/ch00099/202409/d867dcb0-86df-424b-8169-0f7aa861256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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