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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林长制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4-11-04 作者:佚名 来源: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0月31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黑龙江省林长制条例(草案)》。现将《黑龙江省林长制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意见寄送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26号,邮编:150001),或者将意见电子文本发送至电子邮箱srdfgwsc@163.com。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4年11月26日。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4年11月4日

  黑龙江省林长制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林长制实施,保护和发展林草资源,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筑牢北方生态安全屏障,推进绿色龙江、美丽龙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林长制的实施适用于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长制,是指在行政区域或者生态区域内设立林长,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草地、湿地、自然保护地、沙化土地、公共绿地、野生动植物等林草资源及其生态系统保护发展的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对林长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实施林长制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遵循生态优先、保护为主、绿色发展、生态惠民、问题导向、因地制宜、党委领导、部门联动的原则,构建党政同责、属地负责、部门协同、源头治理、全域覆盖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本省全面实施林长制。实施林长制应当推动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强林草资源生态保护,提升林草生态系统质量,落实相关法律法规,严厉打击破坏林草资源违法犯罪行为。

  (二)加强林草资源生态修复,科学推进国土绿化,实施重要生态系统的保护和修复等重点工程。

  (三)加强林草资源灾害防控,提升火灾和有害生物综合防控能力。

  (四)巩固扩大国家重点林区、农垦和国有林场改革成果,推动林区林场可持续发展;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促进农民就业增收。

  (五)加强林草资源监测监管,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不断完善林草资源动态监测体系,提高预警预报和查处问题的能力,提升林草资源保护发展数字化、智慧化管理水平。

  (六)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完善林草基础服务体系,提升基层支撑保障能力。

  (七)科学、适度发展林下经济、生态旅游、森林康养、自然教育等绿色富民产业,加强林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八)探索完善林业碳汇交易等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促进林权价值增值。

  (九)加强林草资金项目监管,确保资金项目安全,促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十)其他林草资源保护发展的重点工作。

  第五条本省设立省、市、县、乡、村五级林长组织体系。省级设总林长、副总林长、省级林长,市、县、乡级设林长、副林长,村级设林长,结合实际分区(片)负责。森工、农垦企业设企业林长、副林长,与其他中省直有林单位共同纳入林长制组织体系。

  森工企业相关负责人兼任承接林草资源行政管理权力的市(地)的市级副林长;农垦企业所属承担林草资源经营保护职责的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兼任承接林草资源行政管理权力的市(地)的市级副林长。森工企业所属林业局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兼任承接林草资源行政管理权力的县(市、区)的县级副林长;农垦企业所属承担林草资源经营保护职责的农(牧)场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兼任承接林草资源行政管理权力的县(市、区)的县级副林长。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作为林长制办事机构,承担林长制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明确相关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林长制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林长制工作提供经费、设备等必要工作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承担林长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第八条各级林长负责贯彻落实国家生态文明建设方针政策和林草资源保护发展法律法规,组织领导责任区域林草资源保护发展工作,组织制定林草资源保护发展规划计划,协调解决责任区域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九条省级总林长负责组织领导全省林草资源保护发展工作,对全省各级林长制的建立和实施进行总督导,研究解决林草行业建设发展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副总林长协助总林长工作,指导省级林长制办事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林长制相关工作。

  省级林长负责督导责任区域的林长制工作落实,协调解决责任区域内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市级、县级林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责任区林业、草原等发展规划,制定保护发展目标,组织领导林草资源保护、修复等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二)深化国有林区、林场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推动完善改革发展的政策支持体系;

  (三)组织监督考核本级林长制协作单位和下一级林长履行职责情况;

  (四)支持林草产业发展,加强森林经营,推动实施森林质量精准提升工程,适度发展林下经济,加强林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五)推动加强林草行政执法能力建设,强化一线执法力量,探索有效方式提升林草行业行政执法工作质量,保障林草资源安全;

  (六)督促有关部门加强林草资源保护宣传教育和科普,增强社会公众生态保护意识;

  (七)林长制工作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乡级林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林草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和目标,加强林草资源网格化管理,建立基层护林组织体系;

  (二)做好责任区域内林草领域改革工作,指导实施集体林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

  (三)督促指导村级林长履行职责,强化对生态护林员的培训和日常管理工作;

  (四)督促指导相关权利人履行管护主体责任,指导经营主体科学发展绿色富民产业;

  (五)组织开展森林草原火灾、有害生物灾害防控和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工作和相关宣传科普活动;

  (六)协调处理破坏林草资源等违法犯罪问题,并向上级林长和相关部门报告;

  (七)林长制工作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村级林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任务,依法保护农民和林业经营者的集体林权益;

  (二)落实林草资源网格化管理责任,合理划分生态护林员管护区域,严格生态护林员的日常监督管理;

  (三)对发现的破坏林草资源行为应当劝阻,并向上级林长和相关部门报告;

  (四)对发现的森林草原火情、有害生物灾情应当及时上报并采取相关措施,协助做好相关隐患整改和宣传科普工作;

  (五)协助督促指导相关权利人履行管护主体责任;

  (六)调解村集体林权争议等矛盾纠纷,维护林区稳定;

  (七)定期汇总整理林长制工作情况和问题并报上级林长;

  (八)林长制工作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企业林长参照对应层级林长工作职责,按照职责分工重点履行企业管护区内林草资源的经营保护职责,巩固扩大国有林区、垦区改革成果,支持林草产业发展,加强林草资源资产和资金管理,推动森工、农垦林草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四条省、市、县三级建立林长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林长制实施和林草资源及其生态系统保护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确定林长制年度工作计划。

  省、市、县级林长每年应当至少组织召开一次林长会议。

  第十五条各级林长应当定期开展巡查工作,巡查责任区内的林草资源保护发展情况。重点巡查下列事项:

  (一)贯彻落实上级决策部署情况;

  (二)林长制体系建设和运行情况;

  (三)林地和草原用途管制落实情况;

  (四)国土绿化、资源保护管理、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野生动植物保护情况;

  (五)森林草原火情和有害生物防控情况;

  (六)环保督察等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林草资源保护问题、涉林草违法犯罪案件整治整改情况;

  (七)行政执法工作开展情况、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八)基层林草管护队伍建设情况;

  (九)中央、地方财政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十)其他涉及林草资源保护发展的工作情况。

  省级总林长、副总林长、省级林长每年巡查1次;市级林长、副林长每半年巡查1次;县级林长、副林长,乡级林长、副林长每季度巡查1次;村级林长每月至少开展1次巡查工作。企业林长可参考对应层级频次开展巡查工作。

  第十六条建立林长、河湖长、田长生态保护联动机制,推动林草资源、水资源、黑土地协同保护。

  建立“林长+警长”执法工作机制,推进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协调联动,依法、规范行使行政处罚权。

  建立“林长+警长+检察长+法院院长”协作机制。推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有效衔接,发挥公益诉讼监督作用,依法严厉查处破坏林草资源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七条各级林长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林长制信息发布平台,向社会公开同级总林长、副总林长、林长、副林长名单及其责任区,接受社会监督。乡级林长、副林长和村级林长名单及其责任区由县级林长制办事机构向社会公开。

  各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林长、副林长责任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布林长、副林长的姓名、职务、职责、责任区、举报电话等内容。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村级林长公示牌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

  第十八条建立林长制考核指标体系,实行林长制考核制度。考核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考核结果作为党政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落实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造成林草资源严重破坏的,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省级建立林长制激励机制。每年度对上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档次的市(地)、县(市、区)和森工、农垦企业予以资金奖励。

  第二十条林长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林长职责的,由上级林长进行约谈,责成限期整改。

  被约谈林长应当落实约谈提出的整改要求和整改措施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生态护林员选聘和管理工作,加强队伍建设,落实林长责任区林草资源网格化管护责任;加强林业站能力建设,提升林业站服务能力,推进乡镇林长办、林业站和生态护林员一体化建设。

  生态护林员发现火情、有害生物以及破坏林草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林草等有关部门报告,同时向所在责任区内的乡级林长、副林长和村级林长报告。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草数字化、智慧化建设,为各级林长履行职责提供科技和信息支持。

  第二十三条林长、林长制协作部门、林长制办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林长和林长制协作部门、林长制办事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落实相关整改要求和整改措施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检查或者处理、查处职责的;

  (四)在林长制实施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s://www.hljrd.gov.cn/content.html?id=66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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