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第一条中的“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修改为“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二、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四、将第六条第二款中“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修改为“人口和生育服务保障目标管理责任制”。
五、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删去第二款。
六、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删去第二款。
七、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本市采取财政、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公民,享受婚假十日。”
将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男方所在单位给予不少于十五日的陪产假,女方所在单位增加生育假(产假)六十日。因单位原因造成男方陪产假或者女方生育假(产假)中断或者不足上述天数的,由该单位按照中断和不足部分的自然天数,给予每日不低于男方或者女方日工资报酬的百分之三百的补偿。”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三周岁以下期间,用人单位每年给予夫妻双方各不少于十日的育儿假。”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本市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市和区人民政府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托育服务工作实施方案,建立工作机制,推进托育服务健康发展。”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本市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市和区人民政府通过采取提供场地、减免租金等政策措施,为社会力量提供支持。
“本市支持幼儿园招收二至三岁的幼儿。支持用人单位以单独或者联合相关单位共同举办的方式,在工作场所为职工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有条件的可向附近居民开放。加强社区托育服务设施建设,支持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向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托育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机场、主要火车站(包括高铁站)、商场、医院、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年满六十周岁的老年人患病住院的,其子女的用人单位应当支持护理照料,给予独生子女每年二十日以内、非独生子女每年十日以内的护理假。”
十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二款。
十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和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对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落实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障相关政策;优先安排入住公办养老机构,提供无偿或低收费托养服务;对住房困难的,优先纳入住房保障。”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上述人群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救济和帮助。”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十九、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
二十、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十一、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二十二、删去第三十条。
二十三、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经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证明”。
二十四、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二十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去第四项中的“或者社会抚养费”,将“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陪产假、护理假包括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婚假、育儿假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期间的工作日和法定节假日均应依法支付工资。增加的生育假(产假)包括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相关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七、将第四条、第八条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第九条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部门”;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将其中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修改为“卫生健康工作机构”;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其中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药监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将其中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修改为“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其中的“区、县”修改为“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所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其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其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将其中的“市和区、县及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和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其中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修改为“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
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其中的“区、县”修改为“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治疗费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修改为“治疗费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
相关条文序号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调整。
关于《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修正草案)》的说明
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主任顾清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草案)》〕作如下说明。该《条例(修正草案)》已于2021年9月1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
一、制定《条例(修正草案)》的背景情况
2021年5月31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明确实施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作出修正。为此,我们需要严格依据上位法、紧密结合我市实际,修改地方性法规,对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细化,为推动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条例(修正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正草案)》共计二十七条,调整内容均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作出的修正,主要规范了以下内容:
(一)落实国家有关优化生育政策的规定。一是规定采取综合措施,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二是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实施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政策。三是取消社会抚养费,删除与三孩生育政策不适应的规定。(第一条至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二)落实国家有关完善积极生育支持措施的规定。一是规定采取相关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二是要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三是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规范托育服务。四是增加婚假、生育假(产假)、陪产假天数,设立育儿假。五是建设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在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配置母婴设施。(第八条至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
(三)落实国家有关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合法权益的规定。一是设立父母住院时的护理假。二是对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的计划生育家庭,在现行法律规定的奖励扶助措施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三是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给予全方位帮扶保障。(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此外,《条例(修正草案)》还根据机构改革等情况对涉及部门名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部分条款内容和表述作了修改、删减。
《条例(修正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