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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4-10-16 作者:佚名 来源:江苏人大

  

  (2024年6月28日扬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等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中长期工作规划和阶段性工作计划,建立信息共享和联合监督检查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组织、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制定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管理规范,对有关单位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充电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参与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各类联合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等涉及消防安全的管理工作;指导、监督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建设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电力等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和要求,推动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建设,组织开展相关安全检查。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公益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在符合消防要求的场所充电,遵守充电安全规定,服从管理,履行充电安全义务。

  禁止在住宅小区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内的公共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楼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和不符合消防要求的室内场所充电;

  (二)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电缆、插座充电;

  (三)使用改装、破损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蓄电池、充电器充电;

  (四)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乘坐电梯入户充电;

  (五)在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或者其周边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六)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配套的消防设施、器材;

  (七)其他影响充电安全的行为。

  第五条 住宅小区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安全巡查,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采取切断充电电源,清理易燃易爆危险品等合理措施;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为住宅小区管理责任人;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明确住宅小区管理责任人;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明确住宅小区管理责任人。

  第六条 新建、改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充电设施建设条件,推动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因地制宜组织已建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建设;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建设的,可以依法利用小区周边闲置空地建设充电设施。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第七条 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及其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范要求,具备过充断开、过流保护、短路保护等功能,按照规范配备监控、报警、灭火等设备;在室内场所设置的,应当采取防火防烟分隔措施。

  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的运营主体应当加强安全巡查,做好充电设施的维护保养,及时清除消防隐患。

  鼓励推广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充电柜、换电柜等充电设施和安装电梯智能识别阻止系统。

  第八条 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收费分为电价和充电服务费。充电设施电价执行居民用电价格,充电设施运营主体根据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充电服务费标准。

  鼓励采取财政补贴、延长签约运营期等方式,降低充电服务费。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按照标准设置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为职工提供充电便利。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个人违反本规定,在建筑内的公共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楼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

  住宅小区管理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未劝阻和制止不安全充电行为,或者未及时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等各类功能区管理机构按照其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相关工作。

  电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的充电行为及其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居住人员集中的集体宿舍、公寓等场所的电动自行车充电行为及其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jsrd.gov.cn/qwfb/d_sjfg/202408/t20240806_57249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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