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会前积极提前介入修订草案的起草修改工作;会后,将修订草案印发市县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部分省人大代表和在海南人大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并赴部分市县进行实地调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研究修改,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工委、省司法厅、省林业局等有关单位的意见。法制委员会于9月5日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工委、省司法厅、省林业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和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新要求,放活我省集体林地经营权,进一步规范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秩序,修订本规定是必要的,修订草案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林地和林木流转遵循的原则。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第五条规定的“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的原则仅适用于家庭承包的林地流转。同时,林地和林木流转还应当贯彻森林法保护森林资源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除该条第六项规定,并将第二项规定修改为:“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得改变林地性质和用途”。(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
二、关于林木流转方式。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仅规定了集体林地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对林木的流转方式也应当予以明确。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相关规定:“林木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转让等方式流转。”(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
三、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统一经营林地再次流转的知情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流转后,依法再次流转林地经营权的,要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对林地流转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流转双方应当于林地流转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
四、关于林地和林木流转价款的调整。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公民提出,应当通过流转合同提示双方可以约定采取价款调整方式,避免出现林地和林木流转租期较长而流转价款长期不变,可能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利益的情况。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第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流转价款及支付、调整方式”。(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
此外,还删除了部分与上位法内容重复的条款,并对部分条文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顺序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