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各界征求关于《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管理条例(草案)》的意见。请您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于2024年10月30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反馈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讯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玉泉路212号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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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4年9月29日
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管理,发挥其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管理保护、供水管理、水质保障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以下简称配套工程),是指南水北调中线总干渠分水口门以下、地表水厂或者直供用水户以上的管道、暗涵、明渠等输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基本原则】 配套工程管理坚持工程全程管理、分级负责,供水统一调度、计划管理,水质严格保护、稳定达标的原则,确保工程安全、供水安全、水质安全。
第四条【政府职责】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配套工程管理的领导,建立协调保护机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配套工程的保护、供水管理、水质保障等相关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南水北调水资源利用效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配套工程的安全保护、宣传教育等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明渠段各级河长应当组织做好责任河渠段的保护工作,加强巡查检查,及时协调解决发现的问题。
第五条【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配套工程运行安全的监督管理和供水统一调度工作。受水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属地管理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配套工程的安全保护、供水管理、宣传教育等工作。
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配套工程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配套工程运行保障相关工作。
第六条【运行机构职责】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配套工程运行机构负责执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量调度计划和水资源配置方案,具体负责配套工程的运行和维护等工作,并与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沟通联系机制。
第七条【宣传教育】 受水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配套工程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知识,提高社会公众保护意识。
第八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配套工程运行安全的行为,对危害配套工程工程安全、供水安全、水质安全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明确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和时限,公布联系方式,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并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调查处理结果。
对在配套工程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
第九条【划定范围职责】 配套工程应当依法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配套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受水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并公告实施,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邢清、石津、保沧、廊涿干渠划定方案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配套工程管理范围由配套工程运行机构负责管理,保护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第十条【划定管理范围】 配套工程管理范围按照依法批准的用地范围划定。
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不得转作其他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管理范围内禁止擅自从事与工程无关的活动。
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应当在配套工程管理范围设立必要的安全隔离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安全隔离设施、擅自进入隔离区域。
第十一条【划定保护范围】 配套工程保护范围应当遵循确保工程安全、科学合理节约用地、保护相关权益人权利的原则,并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明渠、泵站、水闸、管理站、分水口门等工程设施自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至三十米以内的区域;
(二)邢清、石津、保沧、廊涿干渠管道、暗涵等地下输水工程为工程设施上方地面以及自其边线向外延伸至三十米以内的区域,其他管道、暗涵等地下输水工程为设施上方地面以及自其边线向外延伸至十米以内的区域,其中穿越城镇、村庄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三)与河流交叉的地下输水管涵等工程为工程设施上方地面以及自其边线向交叉河道上下游延伸至不少于五十米的区域。
配套工程保护范围确定后,因工程保护或者形势变化确需调整的,受水区设区的市可以对原保护范围进行调整,调整程序按照划定程序执行。
配套工程通信光缆、电力线路以及交通等设施的保护范围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设置界桩界碑】 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应当在配套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边界设置界桩、界碑。在地下输水工程位置上方地面设置中心桩或者警示牌,并在配套工程沿线路口、村口等可能影响工程安全的地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受水区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调配合。
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应当在工程沿线路口、村庄等地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受水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配套工程与省级以下道路交叉处、桥梁入口处设置限制质量、轴重、速度、高度、宽度等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工程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禁止性行为】 禁止实施危害工程安全、供水安全和水质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侵占、损毁明渠段堤防、护岸;
(二)在地下输水管涵上方地面及其边线两侧向外延伸各五米范围内新建、扩建超过管涵承载力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根系深达管涵埋设部位的植物,堆放超过管涵设计荷载标准的重物,行驶超过管涵设计荷载标准的车辆;
(三)侵占、损毁或者擅自使用、操作专用输电线路、专用通信线路以及水文水质监测、水量计量、工程控制、闸门等设施;
(四)在明渠段设置排污(沥)口、游泳、垂钓、滑冰、洗涤、放生等;
(五)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等。
禁止擅自从南水北调工程取用水资源。
第十四条【保护范围禁止行为】 禁止在配套工程保护范围内实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矿、取土、采石、采砂、钻探、挖塘、挖沟等行为。
第十五条【损害补偿】建设配套工程涉及征收和临时占地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补偿;因配套工程运行管理需要取土、临时占地、损毁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给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工程设施建设要求】 在配套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建设桥梁、公路、铁路、管道、缆线、取水、排水、蓄水等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就防护设计方案、施工方案、保护措施等事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决定。
相关建设项目在建设、维护、检修前,施工单位应当通报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防范措施,不得影响配套工程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未采取有效措施,危害配套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在补救措施落实前,暂停工程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迁移改造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改造配套工程设施,确需迁移改造的,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迁移改造后的工程由配套工程运行机构统一运行和维护。
受水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使用配套工程已建成或者预留的分水口门,确需新增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日常管理要求】 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配套工程设施的巡查、检查、监测、维护和检修,在配套工程重点区域配置视频监控系统,并如实填报工程运行数据。对巡查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影响安全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提供必要的证据资料。接到报告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对配套工程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配套工程运行机构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排除。
配套工程沿线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为配套工程运行机构的日常巡查、监测、维护和检修等作业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九条【应急准备和处置】 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应当建立应急抢险队伍,储备应急救援抢险物资、设施设备,加强监测预警和应急抢险演练。
在汛期,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应当加强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抢修等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
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对配套工程进行抢修、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取土占地或者使用有关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水量调度和供水管理
第二十条【供水调度】 受水区城乡生活、工业用水按照南水北调水为主、本地地表水为补充备用、地下水为应急热备的原则,实行水资源统一调度。鼓励受水区利用本地水库、地下水源地开展南水北调水资源存蓄,实现以丰补欠。
朱庄、岗南、黄壁庄、王快、西大洋等水库作为配套工程补充和备用水源,参与配套工程供水调度。
第二十一条【水量调度依据】 配套工程水量调度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受水区水量分配指标、补充和备用水源蓄水情况为基本依据。
第二十二条【水量调度周期】 配套工程水量调度年度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10月31日。
第二十三条【调整分配指标】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重大战略实施需求和实际用水情况,在本省水量分配指标内,确定并调整受水区设区的市的水量分配指标。
受水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用水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水量分配指标。
第二十四条【提出用水计划】 受水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用水需求和水量分配指标,提出年度用水计划建议,于每年9月30日前报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配套工程运行机构。
第二十五条【制定调度计划】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受水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年度用水计划建议,以及水量分配指标、补充和备用水源可配置水量,统筹制订受水区年度水量调度计划,下达受水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配套工程运行机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应当严格落实调度计划,执行调度指令。需要调整年度水量调度计划的,由受水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转让分配水量】 水量调度年度内需要转让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分配水量的,由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权交易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月水量调度方案】 受水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达的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提出月用水计划建议,报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受水区月水量调度方案,下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配套工程运行机构。
因客观原因,月水量调度方案无法实施的,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应当商受水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调整,并报告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调度应急预案】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供水水源调度应急预案。受水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级供水水源调度应急预案,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应当编制工程运行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应急预案应当针对重大洪涝灾害、干旱灾害、生态破坏事故、水污染事故、工程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明确应急管理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供水协议】 受水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与配套工程运行机构签订供水协议。供水协议应当包括年度供水量、计量方式、供水水质、交水断面、交水方式、水价、水费缴纳时间和方式、违约责任等。
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供水,受水单位应当及时、足额缴纳水费。
第三十条【在线计量】 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和受水区地表水厂、直供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技术标准安装用水在线计量设施,做好日常维护、定期检查和检定校准,并将计量数据上传至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平台。
第三十一条【管网建设】 受水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用水需求,组织建设引调水工程、地表水厂以及配水管网,有效利用南水北调水资源。
第四章 水质保障
第三十二条【水质标准】 配套工程供水水质、补充和备用水源水质应当稳定达到或者优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水质标准。
第三十三条【水质监测】 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设明渠段水质监测信息系统,实时监测水质,定期向社会公开水质监测信息。
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应当合理布设水质监测点,实时开展水质监测。
第三十四条【风险评估及明渠管护要求】 受水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本地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对配套工程保护范围内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明渠段沿线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清运明渠段沿线垃圾,封堵排沥口,合理设置垃圾倾倒点,加强截污导流工程建设,健全管护机制。明渠段沿线道路建设时应统筹考虑沥水排放,避免沥水直接入渠。
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应当做好明渠段安全隔离设施内的垃圾清理、水面漂浮物打捞、藻类防控等工作,避免污染水环境。
第三十五条【危化品车辆管理】 明渠段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通过明渠段保护范围内的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的管理,并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穿跨邻工程要求】 建设穿越、跨越、邻接配套工程的桥梁、公路、铁路、石油天然气管道、雨污水管道等工程设施,施工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工程建设或者交通事故、管道泄漏等导致的水质安全风险。
第三十七条【水污染应急预案】 明渠段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级配套工程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应当根据配套工程所在地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三十八条【水污染事故处置】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配套工程水污染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以及配套工程运行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水质安全。
第三十九条【考核评价】 配套工程水质保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的投诉举报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工程运行管理机构报告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协调处理的;
(三)不按照规定划定管理范围或者保护范围并公示的;
(四)不及时制订、下达、执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或者月水量调度方案的;
(五)不编制、不执行供水水源调度应急预案、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六)不履行水质监测、水污染防治职责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四十一条【运行机构及工作人员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物的;
(二)对工程设施疏于巡查、检查、监测、维护和检修,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水环境保护措施的;
(三)虚假填报或者篡改工程运行数据的;
(四)不执行月水量调度方案的;
(五)不制定工程运行应急预案和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六)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禁止行为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水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明渠段游泳、垂钓、滑冰、洗涤、放生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放生外来物种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破坏隔离设施、擅自进入隔离区域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妨碍、阻碍配套工程运行机构进行日常巡查、检查、监测、维护和检修等作业活动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地下输水管涵上方地面及其边线两侧向外延伸各五米范围内新建、扩建超过管涵承载力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根系深达管涵埋设部位的植物,堆放超过管涵设计荷载标准的重物,行驶超过管涵设计荷载标准的车辆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在配套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矿、取土、采石、采砂、钻探、挖塘、挖沟等,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供水安全和水质安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侵占、损毁或者擅自使用、操作专用输电线路、专用通信线路以及水文水质监测、水量计量、工程控制、提防护岸、闸门等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词语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南水北调中线总干渠分水口门,是指在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设置的向工程沿线分水的设施。
地表水厂,是指以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水资源作为水源,处理后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厂。
直供用水户,是指以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水资源作为水源,不经处理或者经简化处理即可用于生产的用水户。
第四十五条【特别规定】 定州市、辛集市行政区域内有关配套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水量调度和供水管理等职责,由定州市、辛集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