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八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9月27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
(2024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市人大常委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任免权。”
二、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应当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坚持民主集中制,严格依法办事。”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第四项修改为:“由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法制工作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等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局长、主任等组成人员的任免,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五、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因其所在机构经批准变更名称的,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机构更名后,相关人员需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由提请人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市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拟决定的代理人选不是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先由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命或者任命为副市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
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前款所列人员的撤职案,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天津海事法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前款所列相关人员的撤职案。”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如遇有特殊情况,需采用其他表决方式进行表决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
“表决撤职案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对已通过任命职务的人员颁发任命书,但决定代理的人员,任命的专门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人员,通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人员,决定任命的副市长和批准任命的人员除外。”
十一、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三项中的“任免”修改为“通过”。
(二)在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副市长”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主任”。
(三)在第十二条中的“国家行政机关”后增加“监察机关”。
(四)在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和由它任命的”后增加“监察机关”。
(五)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十五”修改为“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