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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发布时间:2024-09-26 作者:佚名 来源:广西人大网

  ——2024年3月26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

  

  自治区司法厅厅长李道军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和依据

  航道是航运的基础和发展的前提,是国家重要公益性基础设施和战略性资源。我区水运资源丰富,截至2023年,全区航道通航里程6075.8公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5年施行,2016年修正,在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基础上,完善了航道规划,充实了航道建设、养护,强化了航道保护,建立了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制度。2002年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运资源,保障航道安全畅通,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对我区航道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保护提出了新要求。为了适应航道管理工作的新形势,与上位法规定保持一致,并将《广西壮族自治区船闸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府令第142号)中较为成熟、具有特色的船闸管理经验,从规章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修订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修订条例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和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参考交通运输部《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借鉴浙江、上海、四川、福建、江西等地立法经验。

  二、办理的过程

  修订草案由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起草,自治区司法厅审查。自治区司法厅向14个设区的市人民政府、14个自治区有关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和10个企业书面征求意见,在司法厅官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组织开展立法调研,召开专家论证会,多次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反复论证修改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修订草案经2023年11月2日自治区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按程序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共六章34条,包括总则、航道规划和建设、航道养护、航道保护、法律责任、附则,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总则。一是明确适用范围为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进出军事港口、渔业港口的专用航道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除外(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二是按照机构改革要求,结合我区实际,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所辖航道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港航机构承担航道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的事务性工作(第四条第一款)。三是规定绿色航道和智慧航道建设(第五条、第六条)。

  (二)关于航道规划和建设。一是明确航道规划的编制主体、内容和程序,规定航道技术等级(第七条至第九条)。二是明确航道工程建设要求(第十条)。三是明确因航道建设损坏依法建设的其他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依法赔偿(第十二条)。

  (三)关于航道养护。一是明确港航机构应当加强对航道的养护,保障航道安全畅通(第十四条第一款)。二是明确港航机构应当推进内河等级航道图的数字化建设,运用现代科技手段为通航船舶提供航道公共服务信息(第十五条第二款)。三是明确新建、改建、扩建与航道有关的建筑物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航标(第十六条)。

  (四)关于航道保护。一是明确航道保护范围的划定主体和程序(第十八条第二款)。二是明确需作出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工程范围和审核程序,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通过审核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意见进行工程建设(第十九条)。三是结合我区实际,明确拦河闸坝工程建设期间难以维持航道原有通航能力,确需断航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评估,确实不具备采取修建临时航道或者翻坝转运等补救措施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采取给予受损方断航损失补偿的方式作为补救措施(第二十条第二款)。四是明确保护范围禁止性行为和危害航道禁止性行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此外,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6号)已对航道执法程序作出了全面规定,现行条例设置的行政强制措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不一致,修订草案删除了现行条例第四章监督检查关于执法行为规范和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

  以上说明及修订草案,请审议。

  

  


原文链接:https://dhzt.gxrd.gov.cn/html/art1833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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