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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报告

发布时间:2024-09-26 作者:佚名 来源:广西人大网

  ——2024年3月26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委员范世祥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由自治区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议。为做好审议工作,财政经济委员会书面征求了27个区直和中直单位、14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6个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的意见,赴梧州、钦州、贵港、百色等地开展调研,通过召开企业座谈会和委托设区的市人大财经委召开座谈会的方式,共征求105家单位、企业的意见,并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部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立法专家和财经咨询专家的意见。在此基础上,财政经济委员会于2024年3月15日召开委员会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水运通,产业兴。航道作为承载水运功能的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在促进水运事业发展、优化产业布局、服务对外开放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支撑作用。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水运事业发展,2022年4月中央财经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指出,要加强沿海和内河港口航道规划建设,优化提升全国水运设施网络。近年来,随着交通强国等重大战略的实施,对保障航道畅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现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2年7月通过,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2010年以来前后三次修正,对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运资源,保障航道安全畅通,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有力的促进作用。但由于交通运输部近年陆续颁布《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条例》相关内容需要予以调整。同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对我区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条例》的内容已经不能满足我区航道管理的实际需求。因此,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广西重大方略要求,按照党中央决策部署和自治区党委工作要求,进一步提升航道管理水平,促进自治区航运事业发展再上新台阶,对《条例》进行修订十分必要。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对航道规划和建设、航道养护、航道保护、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规范,立法目的清晰、体例完整、符合我区实际,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原则抵触,总体可行。建议将修订草案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为进一步完善修订草案,财政经济委员会综合各方意见,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一、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进航道信息化、智能化建设,运用先进科技手段,建立航道河床、航标、水文、船舶流量等数据的收集、分析系统和公共服务平台,提升航道服务和管理水平。”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进航道信息化、智能化建设,运用先进科技手段,建立航道河床、航标、水文、船舶流量等数据的收集和分析系统、公共服务集成系统、风险研判与应对系统等智慧系统和平台建设,提升航道服务和管理水平。”理由:以智慧航道建设为契机,建立风险研判与应对系统,力求精准研判,妥善应对风险挑战,确保航道运行安全。

  二、建议完善修订草案第十三条第三款中“船舶过闸费用于通航建筑物的运行、维护和管理,以及通航建筑物的改扩建”的规定。理由:目前,我区船舶过闸费属于经营服务性过闸费,不宜限制其用途。

  三、建议完善修订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关于沿海航道桥区水上航标移交维护的规定。理由:我区沿海公共航道公共航标是由交通运输部南海航海保障中心负责养护(港区进港航道及其航道上的航标由港口业主自行养护),该中心成立于2012年10月,是交通运输部直属单位,纳入海事局管理。

  四、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同时修建与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相适应的通航建筑物,妥善解决施工期间船舶、排筏的安全通航,并承担建设和维护费用。”修改为:“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的单位应当同时修建与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相适应的通航建筑物和鱼类洄游设施,妥善解决施工期间船舶、排筏的安全通航,并承担建设和维护费用。”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和施工方案,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并解决施工期间的船舶、排筏通航问题。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五、建议优化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中关于限定疏浚范围的内容。理由:应与国家关于铁路、水利、电力建设与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相衔接。

  六、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中的“单位或者个人在通航水域进行测量、打捞、钻探、打桩、爆破以及其他水上水下作业前,应当报告港航机构,并由港航机构发布航道通告。”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在通航水域进行测量、打捞、钻探、打桩、爆破以及其他水上水下作业的,应当事先将有关作业方案报港航机构,如依照规定需要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同意的,还应当取得有关部门同意。”理由:原表述对在通航水域进行测量、打捞、钻探、打桩、爆破以及其他水上水下作业,仅规定“报告港航机构”,容易误导单位或个人认为进行上述全部作业活动都无需取得审批,但实践中,在通航水域进行钻探、爆破等活动,都需要取得审批。

  七、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三十二条中的“逾期仍未疏浚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逾期仍未疏浚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四十条规定“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八、建议增加违反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一)、第二十七条(禁止行为二)的法律责任。

  以上报告,请审议。

  

  


原文链接:https://dhzt.gxrd.gov.cn/html/art1833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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