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称缔约双方),根据一九九三年一月十四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以下称条约)第三十三条规定,就条约修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条约第二条替换为以下内容: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相互请求和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双方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第一款中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方面系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最高法院、总检察院和司法部。
三、双方中央机关发生变更时,应当立即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第二条
一、本议定书为条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二、缔约双方根据本国法律完成本议定书生效所需的一切必要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本议定书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
三、本议定书有效期至条约失效时终止。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二○二三年五月十七日在西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哈萨克文写成,并附俄文译文,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