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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4-09-08 作者:佚名 来源:西藏人大网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意见建议可以在2024年9月29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rdfwbyx@163.com。

  

  附件: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4年9月6日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备案

  第三章 审 查

  第四章 处 理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履行宪法、法律赋予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证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处理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相关规范性文件开展同步审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备案审查统筹协调、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与同级党委、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的沟通、协作,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征求意见、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

  第七条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广泛听取制定机关、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利益相关方、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公民的意见,保障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与代表工作相结合,邀请代表参与调研,认真办理代表议案、建议,回应代表关切。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联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 备 案

  

  

  第九条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工作制度,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第十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各级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各级人民法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六)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七)依法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依照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明确要求作出的配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法规制定机关备案;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依法应当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地区行政公署、地区监察委员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区监察委员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区所辖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和说明等有关文件,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报送一式二份的纸质备案文件及其电子文本。电子文本应当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第十四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要求的,予以接收登记、分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范围、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因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

  第十五条每年1月31日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应当通过常委会公报和人大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

  第十七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

  (一)是否符合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

  (二)是否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三)是否违反法律、法规、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规定;

  (四)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五)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六)是否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七)是否存在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情形;

  (八)是否存在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九)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情形的,及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审查要求后,应当接收、登记、审查,同时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收、登记、审查;必要时,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意见。

  第二十二条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并附上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二十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在十日内移送相关备案审查机关处理。移送时,可以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建议。

  对有关机关移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审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对涉及以下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的;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四)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计划要求进行专项审查的;

  (五)发现特定领域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有关机关和组织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规定,并及时制定配套规定。

  第二十六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也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调研、委托第三方研究等多种方式,听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如有必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听取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的意见或者要求其补充材料。

  第二十七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可以共同研究和协调;可以根据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联合审查;遇有重大意见分歧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分送的报备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时间的,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九条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情形应当予以纠正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经过沟通,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中止;经过沟通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废止或者未提出书面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三十条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处理意见,并将书面处理意见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逾期未报送书面处理意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督促制定机关,要求其限期报送。

  第三十一条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或者制定机关已经自行修改、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处理计划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依法提出下列议案、建议,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三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审查认为,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存在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情形应当予以纠正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移交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认为向其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可以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经过沟通,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审查中止;经过沟通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废止或者未提出书面处理计划和时限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五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六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要求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后三十日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三十七条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重新公布,并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八条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或者口头反馈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

  对移送的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果反馈制定机关和移送机关。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审查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专项审查有关情况,并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意见形成处理意见,转交制定机关办理。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工作能力。

  第四十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全区统一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完善在线提交审查建议、电子备案、在线审查、数据收集等功能,提高备案审查效能。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设本自治区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为社会公众提供规范性文件数据查询、检索和下载等服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和数据库的使用管理,配合做好平台运行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要点、立法计划、监督计划,纳入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内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纳入其年度工作报告。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制度。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报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三条备案审查工作报告一般包括:报送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对规范性文件纠正处理的情况,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情况,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的情况,下一步工作计划等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报告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人大网站刊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备案审查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连同备案审查工作报告以及审查发现的问题,一并交由有关制定机关研究处理。

  第四十四条制定机关迟报、漏报、瞒报或者未报送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未纠正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予以通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开展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xizangrd.gov.cn/lfgz/44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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