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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保障卡居民服务一卡通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4-08-28 作者:佚名 来源:广东人大网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广东省社会保障卡居民服务一卡通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在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请扫描下方葵花码,进入“粤当家”小程序,在“我要参与”栏目参加本次法规意见征集活动,或者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件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法规处反馈有关意见建议(意见征集截止时间:2024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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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邮寄地址:广州市中山一路64号

  邮编:510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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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广东省社会保障卡居民服务一卡通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推进社会保障卡居民服务一卡通建设,提升便民化服务水平,增强公共服务能力,创新社会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障卡居民服务一卡通(以下简称一卡通),是指以社会保障卡为载体集成身份识别、资金发放、支付结算等功能应用,实现持卡人凭社会保障卡跨地域、跨领域享受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参与社会生活,实现一卡通用。

  社会保障卡包括实体社会保障卡和电子社会保障卡,由省和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行。电子社会保障卡与实体社会保障卡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条【政府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一卡通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一卡通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协调推进机制,督促落实相关工作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一卡通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推动一卡通应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障卡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社会保障卡的服务、管理,以及应用技术支持等工作。

  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政务和数据、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一卡通应用服务相关工作。有关金融监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监管、协调工作。

  第四条【推动区域协调发展】 省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结合经济发展、人员流动等因素加强省际一卡通工作的交流与合作,拓展可以跨省办理的一卡通事项应用范围。

  省和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政务和数据等部门应加强与香港、澳门相关方面在政务服务跨境办理、社会保障卡跨境应用方面的合作,探索构建社会保障卡跨境通用管理机制,推动一卡通在粤港澳大湾区跨境应用,提高粤港澳大湾区公共服务普惠化、便捷化水平。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立跨行政区域的协作机制,共同推进一卡通跨行政区域合作,推动在交通出行、旅游观光、文化体验等方面实现同城待遇。

  第五条【社会保障卡办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就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公共服务的个人可以按照规定申领社会保障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社会保障卡业务经办规程,规范办理流程,统一服务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公开社会保障卡申领、挂失、补换、注销等业务的办理指南、服务网点等信息,多渠道提供申领、补换服务,实现线上办理和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地区办理。

  社会保障卡业务可以通过政府网站、移动终端、自助终端以及经办窗口等线上线下渠道办理。

  持卡人可以在合作金融机构中自愿选择、更换金融机构。鼓励合作金融机构为持卡人提供不变更银行账号的换卡服务。

  第六条【应用管理】一卡通应用实行目录管理。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支持使用社会保障卡的政务服务、公共服务等,列入一卡通应用目录。其他领域适合使用社会保障卡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及时推动列入一卡通应用目录。一卡通应用目录编制部门应当对一卡通应用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级一卡通应用目录,明确应用场景和应用场所。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省级一卡通应用目录基础上,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拓展应用领域,编制市级一卡通应用目录。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一卡通应用目录开展应用和服务。列入一卡通应用目录的,不得新发放功能重复的卡、证或者电子二维码。国家另有发放卡、证或者电子二维码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融合使用,支持社会保障卡加载使用相关服务功能。

  第七条【政务服务与公共服务领域等应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提供以下一卡通应用服务:

  (一)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业务;

  (二)办理列入相关一卡通应用目录的人力资源业务;

  (三)在医疗机构办理挂号、诊疗、住院、结算、缴费等就医全流程事项,查询电子病历和电子档案等居民健康信息;

  (四)使用已加载交通功能的社会保障卡,乘坐城市公共汽电车、轨道交通、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

  (五)列入一卡通应用目录的公共图书馆入馆借阅、博物馆入馆参观、旅游景区入园游览、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入场和使用等文旅体育场所服务;

  (六)其他列入一卡通应用目录的服务事项。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老年人优待证、残疾人证和退役军人优待证等集成到社会保障卡,便利相关人群持社会保障卡在政务服务、公共服务领域享受相应的优待、优惠。

  第八条【资金待遇发放应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所有可以直接发放到个人金融账户的财政补贴资金、救助资金和社会保险待遇统一发放到社会保障卡;社会保障卡银行账号发生变更的,应当直接发放至变更后的银行账号,并告知持卡人。

  鼓励工资待遇发放、个人所得税退税、个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等通过社会保障卡办理。

  第九条【身份凭证】社会保障卡可以作为办理政务服务、公共服务等事项时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按照规定用于住宿登记等业务的身份核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政府部门能够通过电子证照共享方式对关联信息进行查询、核验的,不再要求个人提供实体证照或者纸质复印件。

  第十条【服务港澳台居民】港澳台居民可以按照规定申领社会保障卡,与本省行政区域内持卡人享受同等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化社会保障卡经办服务,为港澳台居民办理社会保障卡业务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应用服务便利】一卡通应用场所及服务网点应当使用统一标识,完善服务设施,提供便利服务,面向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提供无障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有关部门、合作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应用场所、服务网点、线上平台和电话热线等,提供用卡咨询、业务引导和投诉受理等服务。

  第十二条【合作金融机构】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公开遴选金融机构开展社会保障卡业务合作并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合作金融机构的权利义务,加强对合作金融机构服务的规范管理。

  合作金融机构根据合作协议加载社会保障卡金融功能,提供相关金融服务,按照规定和合作协议向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银行相关数据。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委托合作金融机构开展社会保障卡相关业务经办及应用推广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社会保障卡合作金融机构相关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社会参与】实施一卡通应用的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社会参与机制,引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与一卡通建设,投入资金开展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服务保障、技术研发、宣传推广,推动扩大一卡通在校园、社区、园区和企业等的应用。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拓展一卡通应用领域,开展便民服务、惠民消费。

  第十四条【宣传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多种渠道,对一卡通的政策措施、应用场景和使用方式等开展宣传,引导持卡人和相关单位积极、规范使用社会保障卡,营造良好的用卡环境。

  第十五条【人力资源电子档案】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托社会保障卡,建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电子档案,记录持卡人就业失业、职业技能培训及评价、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及职业资格、电子劳动合同等信息,并为持卡人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信息共享】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一卡通平台建设,建立一卡通数据共享机制,推动一卡通数据互联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依法为一卡通应用管理提供信息系统对接和业务数据支持。

  第十七条【信息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障和应急处置机制,加强一卡通数据前端采集、存储、传输、交换、应用等各环节的数据安全保护,开展线上线下安全管理和风险监测,保障一卡通相关系统和数据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违法使用持卡人个人信息。需要采集、查询、调用、共享持卡人个人信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应用主体责任】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企业、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按照一卡通应用目录开展应用和服务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放功能重复的卡、证或者电子二维码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供信息系统对接和相关数据的;

  (四)未按照规定为持卡人提供相关查询服务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违反社会保障卡管理秩序的法律责任】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租、出借、买卖社会保障卡的;

  (二)冒领、冒用、盗用、骗取、截留、非法扣押他人社会保障卡的;

  (三)伪造、变造社会保障卡,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社会保障卡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规定将前款有关处罚信息归集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法律、法规对骗取社会保险待遇、财政资金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合作金融机构责任】社会保障卡合作金融机构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除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外,由省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暂停其办理新增社会保障卡业务或者解除合作协议。

  解除合作协议的,作出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将处理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做好相关业务衔接;有关部门和合作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持卡人做好社会保障卡更换合作金融机构的业务衔接,不得影响持卡人的合法权益。

  社会保障卡合作金融机构违反金融监管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金融监管机构依法处理;给持卡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一卡通服务、应用、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s://www.gdpc.gov.cn/gdrdw/zyfb/fgyjzj/content/post_1996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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