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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权益“谁有份” 依法认定有标准

发布时间:2024-08-24 作者:佚名 来源:中国人大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关系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多年来,由于缺少国家法律依据,各地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退出及丧失等规定“五花八门”,经常引起纠纷与矛盾。

  吸收改革成果,参考司法实践和地方立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对组织成员的定义、确认、退出及丧失规则作出明确系统的规定。专家受访时表示,这部法律最大限度地保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对于维护好广大农民群众根本利益、实现共同富裕具有重要意义。

  科学界定成员定义和确认规则

  “立法过程中,我们对成员定义和成员确认规则作了认真研究、反复讨论,最终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马正平表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对成员定义作出科学、合理的界定,并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此规定确认组织成员,不得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同时,法律明确,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成员结婚、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成员确认作出具体规定。此外,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施行前已经被确认的成员,法律明确规定不需要重新确认。

  完善成员确认的监督和救济措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成员大会确认组织成员。那么,谁来监督这一过程?如果村民对自己未被确认成员身份存在异议,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着重完善了成员确认的监督和救济措施。

  一是突出了加强农村基层党组织的领导。明确成员的确认等需由成员大会审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或者村党组织研究讨论。

  二是加强了政府监管。规定组织成员名册和组织章程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组织章程或者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所作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时还明确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相应监管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三是规定了完善的权利救济途径。明确对确认成员身份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解解决;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就妇女权益保护问题作专门规定

  在过往的实践中,不少农村妇女因婚姻状况变化带来居住地变动,其成员身份确认容易受到影响,相关权益难以落实。据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对妇女权益保护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例如,第8条第3款明确:“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还比如,与妇女权益保障法相衔接,第56条第2款规定了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此外,第18条还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离婚、丧偶等原因而丧失成员身份;成员结婚,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

  在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李明舜看来,这些规定大大强化了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保障,解决了农村妇女权益保障领域的痛点难点问题,有利于实现妇女事业与经济社会同步发展,有利于提高广大农村妇女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围绕公职人员是否丧失成员身份问题作不同安排

  关于成员身份的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规定了五种情形,其中第四种情形是“已经成为公务员,但是聘任制公务员除外”。

  对此,马正平解释说:“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聘任制公务员的聘任合同期限为一年至五年,与一般公务员存在较大差别,不宜从法律上规定聘任制公务员一概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法律制定过程中,也有意见提出就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员工丧失成员身份作出规定。“事业单位情况复杂,有的也不是财政全额保障,且事业单位改革目前仍在进行中;国有企业用工形式也较为多样。实践中各地做法也不一样。”马正平回应道,考虑到上述情况,国家立法宜保持适当的包容性,与聘任制公务员一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员工等人员是否丧失成员身份,法律不作统一规定,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17条第1款第5项的授权,可以由地方立法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原文链接: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408/t20240822_4388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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