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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广东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的管理,控制、减轻核事故的危害,保护公众和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范围定义】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预防、应急及其管理:
(一)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核动力厂及装置;
(二)核动力厂以外的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其他反应堆;
(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等核燃料循环设施;
(四)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处置设施。
本条例所称核事故,是指民用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放射性废物或者运入运出民用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者其他危害性事故,或者一系列事故。
第三条【工作方针】核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严格管理、责任明确、统筹规划、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方针。
第四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保障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所需经费,合理配备工作力量。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配合做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级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的管理工作。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部门承担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的日常工作,负责牵头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场外核事故应急预案。
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
第六条【营运单位职责】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准备工作,承担场内核事故应急响应等职责。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完善核事故预防和应急机制,制定场内核事故应急预案,开展从业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民用核设施运行安全。
第七条【部队参与】省级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可以提请省人民政府商请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与核事故应急演习等工作。
第八条【宣传教育】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核安全和核事故应急知识公益宣传教育,普及核安全和核事故应急知识,提高公众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并协助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附近的公众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普及教育。
第九条【防护措施】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在进行核设施建造、运行和退役等活动中,应当采取足够的安全与防护措施,防止对周围环境及公众的健康安全造成损害。
第十条【报告报送】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取得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民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或者退役的许可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部门报送安全分析报告。
第十一条【辐射监测】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周围环境辐射水平和放射性污染物等进行监测,并通报核动力厂所在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对依法公开的监测数据,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限制区划定与取消】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动力厂等重要民用核设施周围划定规划限制区,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
规划限制区划定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核动力厂等重要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交规划限制区划定方案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材料,作为划定规划限制区的参考。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拟划定的规划限制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限制要求、扶持措施等内容。
省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规划限制区的具体范围、采取的限制措施等内容向社会公布,并在规划限制区边界设置标志。
核动力厂经国家批准不再继续建设或者不进行首次投料生产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取消规划限制区。
第十三条【限制区管理】规划限制区内禁止建设可能威胁核设施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的生产、贮存设施,以及人口密集场所。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关于规划限制区的产业发展、设施建设等管理要求,支持规划限制区发展。
核动力厂等重要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规划限制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应急能力】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核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定期对场外核事故应急能力进行评估。评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应急设施】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场外核事故应急设施建设,组织建设核事故应急指挥中心。
省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规划全省场外核事故应急设施,组织建设场外应急监测系统等场外核事故应急设施。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建设应急现场指挥所、固定式去污洗消站等场外核事故应急设施,并保障设施正常运行。省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场外核事故应急设施依法受到保护。
第十六条【应急物资】省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统筹核事故应急物资的储备和管理,组织建设核事故应急专用物资储备库。应急物资的储备清单和管理制度由省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电力保障】核动力厂出现可能影响运行安全的情况时,电力调度单位应当保障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的电力需要。
第十八条【应急演习】核动力厂和省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适时组织不同专业和不同规模的核事故应急演习。
核动力厂首次装料前,核动力厂和省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场内、场外核事故应急演习。
核动力厂运行后,核动力厂所在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省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部门指导下,每五年至少组织一次场外核事故应急演习。
核动力厂以外的其他民用核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核事故应急演习。
第十九条【应急响应】发生核事故时,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核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开展应急响应,减轻事故后果,并立即向国家规定的部门和民用核设施所在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部门报告民用核设施状况,根据需要提出场外应急响应行动建议。
省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情况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
第二十条【应急救援】省级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应当按照核事故应急预案部署,组织协调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和有关单位实施核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做好场外与场内核事故应急救援的衔接。适时选用交通管制、服用稳定性碘制剂、控制食物和水源,组织公众隐蔽、撤离、去污洗消、迁移等应急防护措施,协调做好核事故现场受照射人员的救护、洗消、转运和医学处置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信息发布】 在核事故应急响应过程中,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将事故处置基本情况,空气、饮用水和食品等受污染情况,对公众健康及环境安全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的影响,需要采取的防护措施等信息及时告知当地公众,并做好公众沟通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恢复措施】 场外核事故应急状态终止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民用核设施所在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和有关单位等应当根据受影响地区的放射性水平,采取有效恢复措施。
第二十三条【表彰奖励】对在核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省、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在核事故预防、应急及其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2
《广东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要点
一、关于政府职责、部门职责的修改完善建议;
二、关于宣传教育的修改完善建议;
三、关于辐射监测的修改完善建议;
四、关于限制区划定与取消、管理的修改完善建议;
五、关于应急响应与应急救援的修改完善建议;
六、关于信息发布的修改完善建议;
七、其他意见建议。
附件3
关于《广东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一)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上位法的需要。核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核事业发展的前提、基础和生命线。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此作出重要指示,提出“理性、协调、并进”的核安全观,要求完善核安全立法和监督机制。新出台的核安全法规定了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的管理,明确了省级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的设立及职责等内容,我省有必要修订《条例》,进一步落实、补充、细化上位法的规定。
(二)解决我省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突出问题的需要。我省是核电大省,在运总装机容量占全国的28%,居全国首位。我省也是全国最早开展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的省份之一,早在1990年就成立了省核电站事故应急委员会,1997年在全国率先制定了《条例》。随着我省核事业的快速发展,有民用核设施的地市越来越多,地市的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职责不清、保障不足、机制不顺等问题日益凸显,亟需通过修订《条例》予以解决。
二、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2017年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通过);
3.《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1993年通过,2011年修订)。
三、主要内容
原《条例》共27条,《条例(修订草案)》共21条。与原《条例》相比,主要有五个方面的变化:一是根据核安全法,修改了民用核设施的范围,增加了核事故的定义。二是根据核安全法关于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的规定,增加了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的职责。三是强化属地管理责任,增加了地市政府及其部门在规划限制区管理、应急能力建设等方面的职责。四是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核应急演习、应急能力建设、应急设施建设、应急物资管理等做法上升为法规内容。五是考虑到国家对核设施监测、核事故应急准备金等已有明确要求,删除了相关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压实各方责任,完善管理体制。一是细化工作方针,明确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的方针为安全第一、严格管理、责任明确、统筹规划、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第三条)。二是厘清各方职责,要求省政府加强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的规划和经费、人员保障,地市政府配合做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的相关工作,主管部门制定场外核事故应急预案,营运单位负责本单位的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准备工作(第四、五、六条)。三是加强组织保障,明确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的管理工作,主管部门承担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的日常工作(第五条)。四是完善部队参与机制,规定省级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可以提请省政府商请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参与核事故应急演习等工作(第七条)。
(二)规范安全监管,预防核事故的发生。一是压实营运单位的主体责任,要求其完善核事故预防和应急机制,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保障民用核设施运行安全;在取得选址、建造、运行或者退役的许可后将安全分析报告报送省核应急管理部门(第六、十条)。二是细化规划限制区的划定及管理要求,要求省政府在重要民用核设施周围划定规划限制区,营运单位提供材料,省、市政府落实管理要求,三方共同支持规划限制区的发展(第十一、十二条)。三是加强电力保障,要求电力调度单位保障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的电力需要(第十六条)。
(三)强化应急管理,减轻核事故的危害。一是加强核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和评估,要求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核事故应急指挥中心,定期对场外核事故应急能力进行评估(第十三、十四条)。二是加强场外核事故应急设施建设和核事故应急物资储备、管理,要求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场外核事故应急设施和核事故应急专用物资储备库(第十四、十五条)。三是明确核事故应急演习要求,要求核动力厂和省、市核应急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相关场内、场外核事故应急演习(第十七条)。四是明确核事故应急处置与响应,要求营运单位在发生核事故时开展应急响应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要求省级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地市政府、营运单位和有关单位实施应急响应行动(第十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