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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精神卫生服务,促进公民心理健康!《贵州省精神卫生条例》10月10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24-08-10 作者:佚名 来源: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7月31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贵州省精神卫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4年10月10日起施行。《条例》的颁布施行,将更好地推动贵州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促进公民心理健康,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条例》明确了精神卫生工作的内容,是指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的预防、诊断、治疗、康复以及相关的服务管理与保障活动。心理健康促进,则是指制定及实施提高心理健康水平的措施、对公民进行心理卫生知识的普及、心理问题与心理危机的处置等活动。

  《条例》还明确了精神障碍的含义,是指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严重精神障碍,是指疾病症状严重,导致患者社会适应等功能严重损害、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不能完整认识,或者不能处理自身事务的精神障碍。

  《条例》明确, 精神卫生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预防、治疗、照护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制度。

  《条例》明确, 全社会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关注公众心理健康,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营造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的社会环境。精神障碍患者的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得歧视、侮辱精神障碍患者及其家庭成员。

  

  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心理治疗、精神科治疗等有效衔接的心理健康促进与服务机制,完善心理健康服务体系,提高公众心理健康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根据突发事件具体情况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应急处置工作,预防精神障碍的发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心理危机干预专业队伍,根据需要及时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公安、司法行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加强对抑郁症、焦虑症等常见精神障碍和心理行为问题的干预,重点关爱未成年人、老年人等心理健康。

  《条例》明确,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加强教师心理健康教育能力建设,科学开展保育和教育工作,面向家长开展科学育儿指导,促进幼儿身心健康发展。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建立健全学生心理健康评估、预警和干预工作机制,定期评估学生心理健康状况,建立学生心理健康档案,对评估筛查结果异常的学生给予重点关注,开展相应的干预指导并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重视教师心理健康,并将精神卫生知识和心理健康常识纳入教师培训内容,提升教师了解学生的精神卫生和心理健康状况的能力。

  高等院校应当设立心理健康教育咨询中心,配备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和中小学校应当设立心理辅导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

  特殊教育机构应当开展符合学生身心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

  根据《条例》,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开展家庭教育。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心理健康和精神需求。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条例》关注职工心理健康,明确 用人单位应当关注职工心理健康,创造有益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根据本单位职工工作特点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工作人员,或者通过聘请精神卫生专家、心理工作者等形式开展心理辅导与咨询服务。对从事高危、公共交通驾驶、长期处于封闭环境等特殊岗位或者经历突发事件的职工,应当组织专业人员给予心理辅导和援助。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的实际情况,安排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保障患者享有同等待遇,安排患者参加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患者的就业能力,为患者创造适宜的工作环境,对患者在工作中取得的成绩予以鼓励。

  

  精神障碍的诊断与治疗

  《条例》规定, 对就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按照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诊断标准和规范,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诊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

  《条例》明确,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执行住院管理制度,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安全,并为其创造尽可能接近正常生活的环境和条件。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发现住院精神障碍患者擅自离院的,应当立即寻找并告知其监护人或者送诊单位;下落不明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协助查找。

  根据《条例》,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对住院精神障碍患者进行病情评估。病情评估结果符合出院标准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患者及其监护人,及时办理出院手续。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由其监护人为其办理;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确有困难的,由患者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办理。

  

  精神障碍的康复与照护

  《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精神障碍康复服务资源,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以及社会组织、家庭相互衔接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与照护服务体系。同时,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统筹规划和设立政府举办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开展日间照料服务和生活自理能力、社会适应能力、职业康复等训练服务。

  《条例》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提供专业化、多元化康复服务。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大对社会力量举办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扶持力度。

  政府举办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和有条件的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开展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新建城乡社区服务机构、政府投资新建的残疾人托养机构应当具备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功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全面了解本辖区内登记在册精神障碍患者及其家庭的基本情况,解决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和生活中的困难,促进社区康复服务与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康复服务、社区卫生服务的有效衔接。

  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应当配备康复专业人员,通过提供服药技能训练、生活技能训练、社交技能训练、职业能力训练、居家康复指导等方式,为接受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康复服务,帮助精神障碍患者进行自我管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的训练,并向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传授康复方法。

  根据《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有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对有就业需求的已康复人员按照规定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服务,拓宽就业渠道,创造就业条件。病情稳定的人员经功能评估合格并且具有就业能力的,社区康复机构可以推荐其就业,并协助做好辅导工作。用人单位安排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意愿的精神障碍患者就业的,按照规定享受税收和就业创业扶持等优惠。

  《条例》明确,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支持配合精神障碍患者接受诊断、治疗和康复,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遗弃精神障碍患者。

  同时,《条例》规定了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在对精神障碍患者进行照护时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一是接受必要的精神卫生知识和技能培训;二是妥善看护患者,照料其日常生活,防止其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社会;三是按照规定为患者办理住院、检查、治疗、出院等手续;四是按照医嘱督促患者按时服药、接受治疗,配合社区随访;五是协助患者接受康复训练;六是患者出现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危险时,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和村(居)民委员会,并协助做好应急处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护职责。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服务与管理

  《条例》明确,实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工作。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或者被解除强制医疗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与患者监护人签订统一规范的看护协议。鼓励和支持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条例》明确,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看护补贴等方式,对生活困难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家庭和履行监护职责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给予补助。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的所在单位应当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提供支持和帮助,可以通过实行弹性工时制度、给予必要的陪护时间等方式,为监护人看护、照料患者提供便利。

  

  保障措施

  《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立精神卫生机构精神专科建设、人才培养,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服药、医疗救助费用和公立精神卫生机构人员经费补助。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保障并改善工作条件,组织精神卫生工作人员参加休养疗养,定期开展心理健康辅导。

  《条例》还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招募志愿者等方式,组织社会力量和具有精神卫生专业知识的人员,为社会公众提供公益性的心理健康指导服务。

  《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居住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分级分类设置下列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一)省设置精神专科医院;(二)市、州至少设置一所精神专科医院或者依托综合医院设置精神专科和病房;(三)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根据医疗需求设置精神心理门诊、病房;(四)市、州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覆盖不到的县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或者按照国家规定至少在一所县级公立医院设置有病房的精神科或者精神心理门诊。

  《条例》明确了对精神疾病诊疗岗位从业人员的政策,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健康、民政、财政等部门,制定符合精神卫生工作特点的人才和岗位价值的人员职称评定办法,对在精神疾病诊疗岗位从业一定时间的医护人员职称评定予以倾斜。建立精神科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和职称衔接机制,完善职称评定制度,根据精神科专业高级人才紧缺现状,在申报高级职称评审中注重考察精神科专业技术人员临床工作实绩。财政部门根据实际运行情况,核定公立精神卫生专科医院人员经费财政补助比例。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保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参保的精神障碍患者相关诊疗费用按照规定落实基本医疗保障,持续完善医保信息系统,实行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一站式结算,切实减轻精神障碍患者医疗费用负担。

  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制定支持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工作发展政策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困供养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等属于社会救助范围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救助。


原文链接:https://www.gzrd.gov.cn/xwzx/rdjj/202408/t20240806_853232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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