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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发布时间:2024-07-30 作者:佚名 来源:甘肃人大网

《甘肃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7月26日





  甘肃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2024年7月26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执法规范

第三章 执法协作

第四章 执法保障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和保障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交通运输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公路路政、道路运政、水路运政、航道行政、港口行政、地方海事行政、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职能的活动。

第三条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合法、适当、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执法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规范执法、文明执法、廉洁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执法效能和质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监管有力、服务优质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体制,统筹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执法保障和监督机制,加强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并将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其所属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和监督全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具体工作;

(二)负责交通运输领域重大案件查处;

(三)负责跨区域执法的组织协调;

(四)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职责。

第六条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指导和组织协调,其所属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和监督县(市、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具体工作;

(二)负责未设置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市辖区、州辖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三)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交通运输违法案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职责。

实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合一的县(市、区),其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县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责。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并实行动态调整。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信、公安、财政、住建、水利、应急、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和配合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 执法规范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组织编制本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前款规定事项目录基础上补充编制本级依法规定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事项目录基础上补充编制本级依法规定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应当根据编制依据的变化及时进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法、适当、精细、规范的要求及时制定、修改完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细化量化裁量范围、种类、幅度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执法活动,应当主体适格、权限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并做到执法文书格式统一、内容完整、表述准确、用语规范。

第十二条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并按照规定穿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志、携带和使用执法装备。

第十三条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设卡检查、罚款;

(二)滥用自由裁量权;

(三)粗暴、野蛮等不文明执法;

(四)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第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信用监管、重点监管,建立健全日常执法检查制度,按照规定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根据被检查对象的信用等级、风险程度等情况,合理安排随机抽查的次数。对同一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减少重复检查和无效检查。

第十五条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收集与案件无关的材料,不得将证据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其他用途。

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数据资料作为证据对交通运输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十六条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执法工作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实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十七条作出下列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执法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全面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重视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非强制执法方式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运用,利用公路服务区、收费站、运输场站、码头、渡口、施工工地、公共交通工具等设置的宣传平台和载体开展交通运输普法宣传,提高普法宣传工作的针对性和时效性,营造行业良好法治环境。

  第三章 执法协作


第十九条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之间应当加强执法协作,对跨区域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案件,按照执法信息共享、证据材料互通、处理结果互认等要求开展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提高行政执法质效。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执法协作工作需要,参加跨区域、跨层级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因执法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执法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部门或者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被请求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与公安、应急、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案情通报、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行政执法联动联合协作机制。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非法超限运输、非法营运治理等领域推行联合执法,并采取巡查或者派驻执法人员的方式,加强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和其他装载现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协调配合,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确保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

  第四章 执法保障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路网规模、航道里程、管理车辆(船舶)数量等因素,配备与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相适应的执法人员,优化执法队伍结构。具体配备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配置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办公场所以及执法服装、执法车辆(船艇)等装备。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交通运输执法力量向基层倾斜,推进交通运输基层执法队伍职业化、基层执法站所标准化、基层管理制度规范化、基层执法工作信息化。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执法能力建设,推进新技术在证据收集、执法数据分析等方面的运用,推行非现场执法、掌上执法、移动执法,提高证据采集核查、执法文书送达、信息提示、告知申辩、网上听证等执法业务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七条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行政执法尽职免责制度,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相关规定实行尽职免责。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综合行政执法质量管理和风险控制,建立健全执法培训、执法检查、评议考核、督导督办、责任追究等有关制度,督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业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执法人员的培训。

第二十九条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执法活动的监督,及时纠正违法或者明显失当的执法行为。

对社会影响大、案情复杂的重大违法案件,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发函督办、挂牌督办、现场督办等方式,督促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调查处理。接办案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查处进展情况和结果。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本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开展行政执法统计分析,研究解决行政执法中的突出问题,并将年度统计分析情况及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执法主体、执法职权、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信息,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拓宽执法监督渠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违法失职行为向上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家监察机关等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收到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国家机关应当为其保密,并依照法律法规及时处理,处理结果按照规定反馈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gsrdw.gov.cn/html/2024/gg_0726/239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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