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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甘肃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4-07-31 作者:佚名 来源:甘肃人大网

《甘肃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就《甘肃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箱:gsrdfgw@sina.com

2.联系电话:0931—8921040(传真)

(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8月26日。

附件:1.关于《甘肃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的说明

2.甘肃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4年7月26日




附件1

  关于《甘肃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4年7月23日在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

省营商环境建设局局长何正义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法治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具有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作用。2020年国务院出台《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目前全国已有27个省级行政区出台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我省高度重视营商环境建设,把优化营商环境作为高质量发展的“生命线”工程,先后部署开展“优化营商环境攻坚突破年”行动和“优化营商环境提质增效年”行动,推动全省营商环境大优化、大提升。但同时还存在要素保障不力、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纾困惠企政策落地有差异等问题。从制度建设来看,我省虽然在《甘肃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关于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决定》中都对优化营商环境有制度性规定,但仍缺少一部综合性法规引导、推动、规范、保障全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出台《条例》势在必行。

二、起草过程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建议,2023年7月,省发展改革委委托兰州大学法学院专家团队承担《条例(草案)》立法起草工作。2024年《条例》列入省委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和省人大常委会重点立法项目。省营商环境建设局成立后,按照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工作要求,倾心聚力加快《条例(草案)》立法进度,会同省人大财经委制定《甘肃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立法协调推进工作方案》,成立由程晓波常务副省长和李沛兴副主任共同担任组长的起草协调小组,组织召开立法协调推进会。起草过程中,程晓波常务副省长和李沛兴副主任多次关心指导,提出修改意见建议;省营商环境建设局倒排工期、节点推进,每周听取工作进展,邀请立法机构提前介入,组织召开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6次,征求市州政府、省直有关部门意见2轮,会同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文本反复研究、修改,完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省政府安排,省营商环境建设局会同省司法厅进行了立法论证、意见征求和审查修改,并按照2024年7月2日十四届省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意见作出了修改完善,形成了提交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7章68条。条文设置和具体规定坚持问题导向,突出实践性和可操作性,力求明确各部门职责及营商环境建设的工作细节,体现市场主体的需求,兼顾评价指标的要求,同时固化近年来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一些好经验、好做法。

一是规范市场环境。围绕构建覆盖企业全生命周期的服务体系,从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和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方面,对平等准入、公平竞争、公共资源交易、涉企收费、助企纾困、政府守信履约、清欠机制、政务诚信监督、企业合作、协会商会、市场监管、信用修复、新业态监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二是优化政务服务。围绕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公开的政务服务,对办事指南、政务服务场所、数字化政务服务、高效办成一件事、惠企政策推送、证明事项、电子证照及签章、商事登记、商事变更、市场主体注销、行政许可清单、投资项目审批、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中介服务、不动产登记、纳税便利与减税降费、进出口服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三是强化要素保障。围绕设置各类要素的市场化供给、配置规则,保障市场主体需求,激发市场主体发展动力,对要素配置市场化、保障用地需求、人力资源、金融服务、多元化融资渠道、创新支持、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与保护、公用事业服务、交通物流建设、数据要素保障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四是打造法治环境。围绕构建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更好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对法规文件制定、政策落实、政策清理、提高审判执行效率、涉企纠纷化解、企业破产、行政执法、企业合规、法律服务体系、法治宣传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五是健全监督保障。围绕健全监督保障机制,构建全方位监督体系,对人大与监察机关监督、行政监督、社会监督、投诉举报与维权、法律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审议。





附件2

  甘肃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场环境

第三章政务服务

第四章要素环境

第五章法治环境

第六章监督保障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促进高质量发展,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甘肃实践,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本省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职能划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统筹推进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改革探索与容错免责】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举措,并及时总结复制、宣传推广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引导全社会共同参与营商环境建设。

兰州新区和各类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工业园区等,应当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先行先试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对探索中出现的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六条【评价考核】省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机制,对市(州)、县(市、区)营商环境定期开展评价,评价结果应当纳入工作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和完善相应政策措施。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其负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营商环境评价中弄虚作假,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不得冒用国家机关名义开展评价或者发布评价结果。

第七条【市场主体权利与义务】本省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市场主体和企业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法定义务,共同营造健康有序的营商环境。

第八条【亲清政商关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明确国家工作人员与企业经营者交往规则,畅通政企联系渠道,主动听取市场主体反映和诉求,依法协调解决市场主体的困难并反馈结果。

第九条【企业家精神】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企业家先进事迹,弘扬企业家精神、鼓励企业家创新、发挥企业家作用,营造尊重和激励市场主体干事创业的良好氛围。

第十条【人文环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宜居宜业环境建设,提升教育、医疗、养老、文化、法律等公共服务水平,增强对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的吸引力。

第二章市场环境

第十一条【平等准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或者设置准入障碍,并及时排查、清理或者废除市场准入不合理限制和隐性壁垒。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公平竞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促进市场公平竞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公共资源交易应当公开透明,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通过设置登记、备案、资质验证、所有制或者组织形式、产品产地来源等不合理条件排斥、限定投标人或者供应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涉企收费】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依法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一律不得执行。

本省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保单等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和办事指南。

第十五条【助企纾困】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采取纾困救助措施,并为歇业备案市场主体提供协同服务。

第十六条【政府守信履约】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作出的涉企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兑现政策承诺或者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补偿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十七条【清欠机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不得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动态归集政府与市场主体签署的各类合同信息,构建拖欠账款投诉处理与监督制度,及时治理拖欠市场主体账款行为,建立清偿和防止拖欠长效机制。

第十八条【政务诚信监督】省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践诺、履约、清欠等情况纳入营商环境评价内容,与相关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协同健全政务失信记录制度,将违约毁约、拖欠账款、拒不履行司法裁判等失信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向社会公开;健全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重点治理债务融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招商引资等领域的政府失信行为。

第十九条【企业合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搭建企业合作交流平台,推动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加强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数据链等方面的合作,促进不同规模、不同所有制企业融通发展。

第二十条【协会商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市场主体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及时反映行业诉求,服务市场主体发展。

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监管执法资源,精简整合检查事项,创新监管方式,采取非现场监管、“双随机、一公开”与重点监管相结合、信用监管的方式实施事中事后监管,减少对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干扰。

第二十二条【信用修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异议申诉等机制。对符合信用修复条件并完成信用修复的市场主体,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终止实施惩戒和重点监管措施。

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甘肃)、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修复结果互认、共享和同步更新机制。

第二十三条【新业态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三章政务服务

第二十四条【办事指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并公布政务服务办事指南,明确受理条件、所需材料、办理程序、办结时限、告知承诺等内容,对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办事指南中的受理条件、所需材料不得含有兜底条款。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二十五条【政务服务场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设综合性政务服务中心,实行集中办理、一次告知、限时办结、帮办代办、疑难问题协调等机制,提供一站式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窗口服务力量配置和人员业务能力、服务意识培训以及日常考核,完善政务服务监督评价机制,提高政务服务水平。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在乡镇(街道)、村(社区)设立便民服务中心(站),并推动集成式自助终端向各类生活场所延伸,为市场主体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数字化政务服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全部纳入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

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主管部门应当持续优化平台系统,探索运用新技术,通过智能问答、智能代办、智能辅助决策、智能材料预审等方式,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精准服务。

线上、线下均可办理的事项,申请人有权自主选择办理渠道,行政机关不得限定。已经在线收取规范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纸质材料。

第二十七条【高效办成一件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高效办成一件事”,通过系统联通、数据共享、梳理共性高频事项、并联审批等方式,实现服务事项跨部门协同办理、关联事项集成办理、异地事项跨域办理。

第二十八条【惠企政策推送】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在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公开涉企政策并提供咨询、解读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惠企政策精准直达机制,运用数字化手段梳理政策细节,精准匹配推送至相关市场主体。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实行优惠政策免申即享;确需市场主体申请的优惠政策,应当简化手续,并提供应享未享提醒、在线申请反馈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证明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证明事项清单之外,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

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生成的含有市场主体相关信息的专用信用报告,可以替代相关部门出具的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市场主体已经提供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生成的专用信用报告的,有关单位不得再要求其重复提供相关证明。

第三十条【电子证照及签章】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电子证照库和电子签名印章系统,推动电子证照、签章归集和互认共享,跨地区、跨部门应用并向多领域拓展。

符合法定条件的电子证照、电子签章、电子档案与同类实体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商事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准入登记流程,依法实行告知承诺制,推行一业一证、一证准营、全省互认以及一照多址、一址多照改革。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要求市场主体在指定地区登记注册。

第三十二条【商事变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为企业的合法变更登记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简化跨区域迁移事项办理程序,逐步实现集成办理,允许企业到迁入地办理变更登记,不得限制企业自由迁移。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第三十三条【市场主体注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实施市场主体注销便利化改革,完善市场主体注销协同联办机制,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

第三十四条【行政许可清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整清单内容并向社会公布,清单之外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不得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十五条【投资项目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精简审批要件,严格控制增设或者变相增设审批环节;健全部门协同工作机制,推进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等相关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强化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同步落实,实行与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

第三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重大工程)审批制度改革,推行多规合一、多测合一、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等方式,提高审批效能。

在依法设立的新区、开发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由省、市(州)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分区域对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节能、环境影响、防洪影响、文物保护、气候可行性、交通影响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不再对区域内市场主体提出评估要求,评估成果动态更新共享,评估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三十七条【中介服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编制、公布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明确中介服务事项名称、设置依据、资质资格要求、服务时限、收费标准等,并依法进行动态调整。清单之外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第三十八条【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住建、农业农村等部门和税务机关的协作,实施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免费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网上查询和现场自助查询服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相关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协作,推行不动产登记与有关公用服务事项变更联动办理,实现电力、供排水、燃气、网络、有线电视过户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机构协作,实现市场主体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在银行网点代为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纳税便利与减税降费】税务机关应当优化税费办理流程,推广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推动多种税费合并申报,加强税收政策宣传辅导和风险提醒,提升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严格落实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建立健全税费优惠政策便捷享受机制,提高税费优惠政策落实效率,保障市场主体充分享受税费优惠。

第四十条【进出口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和海关、口岸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精简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和单证,规范口岸收费,降低通关成本,优化通关流程;完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推动各类主体信息系统对接和数据实时共享,为市场主体提供各环节货物物流状态查询服务。

第四章要素环境

第四十一条【要素配置市场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土地、人力资源、资本、技术、数据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推进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提升要素交易监管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二条【保障用地需求】省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统筹土地利用计划,合理确定供应方式,重点保障有效投资用地需求。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可以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出让等多元化方式供应产业用地,满足市场主体差异化用地需求。

加快企业投资工业项目“标准地”改革,鼓励符合条件地区的工业类项目实行“标准地”供应。

第四十三条【人力资源】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信息平台,整合就业信息资源,加强对共享用工的指导和服务,促进人力资源市场供需匹配;健全人才流动服务机制,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推动职称、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跨区域互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求设置针对性人才引进政策,吸引高层次和高技能人才,在职称评定、薪酬分配、住房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给予保障或者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通过订单式人才培养、联合培养等方式开展合作。

第四十四条【金融服务】省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整合各类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归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为分析市场主体资信、扩大信用贷款规模提供数据支持。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开发金融产品、优化业务模式,依法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提高贷款需求响应速度和授信审批效率。

金融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金融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资费标准和账户类业务的办理时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降低市场主体获取金融服务综合成本。

第四十五条【多元化融资渠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符合产业政策、具有发展潜力的企业上市、挂牌融资;对准备上市、挂牌企业因改制、重组、并购而涉及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加强政策指导和服务,协助企业依法办理。

本省支持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发展,鼓励企业运用股权交易、银行间市场和债券、信托、资产证券化或者其他合法途径筹集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协同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推进各行业领域非法集资风险预警、宣传教育、配合处置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创新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创新支持与科技成果转化政策,健全科技型企业梯次培育体系,支持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发展,鼓励市场主体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组建创新联合体,开展关键技术攻关,推进产学研用深度融合。

省人民政府科技等部门应当依托科技成果转化综合服务平台,加强科技成果信息共享,通过线上与线下多元化渠道促进科技成果交易与转化。健全以科技成果转化为重要指标的科技成果评价机制,完善科研人员职务成果权益分享机制。

第四十七条【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与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加强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等产业的专利导航,为市场主体提供知识产权基础信息服务。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发展,鼓励开展知识产权贯标、质押融资、股权投资、资产评估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和纠纷多元解决机制,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知识产权侵权和行政非诉执行快速处理机制,探索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涉外知识产权纠纷预警和协调解决机制,强化纠纷应对指导。

第四十八条【公用事业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水电气热、网络通信等高频办理服务事项纳入政务服务中心、接入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推进关联事项跨领域集成办理。

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压减报装流程和办理时限,实现全流程在线办理。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障公用基础设施供应的可靠性和可预期性,完善应急预案与措施,保障信息通知的及时性,不得违法中断供应。

第四十九条【交通物流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推进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畅通现代物流运输网络,发展多式联运综合经营服务模式,加大对物流枢纽和物流企业的支持力度,提升物流运输服务水平,降低交通物流成本。

第五十条【数据要素保障】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建设,完善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安全治理等关键环节规则,推进数据分级分类授权使用和市场化交易,强化高质量数据要素供给。

第五章法治环境

第五十一条【法规文件制定】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并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但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政策落实】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涉企政策措施应当保持连续性与稳定性,确因形势变化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企政策跟踪落实制度,通过政策评估、市场调查等方式考察落实情况,采取组织协调、催办督办、警告通报等措施确保政策落实。

第五十三条【政策清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涉企政策评估清理机制,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存在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规定,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五十四条【提高审判执行效率】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公正高效的诉讼服务体系,畅通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司法救济渠道,通过延伸司法职能引导市场主体依法合规经营。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强化执行难源头治理制度建设,提高执行质效。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配合与协作,协同推进执行工作。

第五十五条【涉企纠纷化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涉企纠纷解决机制,支持行业性专业性商事仲裁机构、商事调解机构建设,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

第五十六条【企业破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企业破产过程中的企业注销、财产接管与处置、职工安置与社保转移、税费办理、信用修复、风险防范和融资支持等工作,提高企业破产的办理效率和社会效益。

第五十七条【行政执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细化量化裁量标准,持续推进行政柔性执法和包容审慎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行为。开展执法工作不得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涉企行政执法监督,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五十八条【企业合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重点产业合规指引和生态环境、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劳动用工等方面专项合规指引,健全市场主体涉法风险事前预防机制。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推动企业合规守法经营。

第五十九条【法律服务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以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为载体,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质量和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涉外法律服务工作机制,加强涉外法律服务机构建设和涉外法律服务人才的培养引进工作,支持律师等法律服务人才在服务市场主体涉外投资决策、项目评估和风险防范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六十条【法治宣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组织开展与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的能力,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基础性支撑。

第六章监督保障

第六十一条【人大与监察机关监督】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采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质询、专题询问、代表视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指导。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使职权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行政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督导范围,通过专项检查等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督促整改。

第六十三条【社会监督】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和成效,曝光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捏造虚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不得利用新闻报道向市场主体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四条【投诉举报与维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便民服务热线、政务服务平台等途径对营商环境方面的问题进行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营商环境问题投诉处理、回应及责任追究机制,按照规定时限直接办理或者按职责转办,及时反馈结果,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六十五条【法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法律责任】公用企业事业单位、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违法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六十七条【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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