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16日盐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1月18日盐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盐城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和通过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解释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法治盐城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盐城新实践。
第四条 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盐城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
第六条 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七条 立法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八条 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 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市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
第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及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法律规定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注重安排调整事项单一、立法形式灵活的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
第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需要和可能,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并会同有关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研究论证。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五条本市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等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提出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
第十六条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并分别在每届第一年度、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作出调整的,应当及时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十七条地方性法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八条 凡列入立法计划的项目,负责起草的机关应当成立有起草机关负责人、从事实际工作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的起草小组。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广泛听取意见。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二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在主席团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二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六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拟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未按前款规定要求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一般不列入当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代表,并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和通过
第二十九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或者由提案人书面说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三十一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二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三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废止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第二次审议与第一次审议,一般间隔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在分组会议上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修改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以及调整事项较为单一的其他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款所列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在分组会议上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会议期间,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是否与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国家改革方向相一致,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协调,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体规定是否适当,体例、结构是否科学,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分组审议的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可以邀请本市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也可以安排公民旁听。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四条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四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六条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分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以及有关部门、组织等方面征求意见。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等方面提出的意见送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意见整理后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七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根据需要,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九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第五十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第五十二条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五十四条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在表决的六个月后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解释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在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常务委员会公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并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盐城人大网、《盐阜大众报》上刊载。在《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应当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作出解释前,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当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调整对象、行为规范、法律责任等内容。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除必须立即实施的外,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不少于三十日。
第六十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条例、办法、决定、规定等名称。
地方性法规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六十一条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时,应当征求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省内其他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内其他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联合开展协同立法项目立项论证、调研起草、草案修改和法规通过后的新闻发布、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等工作,提高协同立法的针对性、实效性,推动协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全面有效实施和及时修改完善。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立法工作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起草、修改法规草案,应当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基层立法联系点所在单位应当提高基层立法联系点履职能力,为基层立法联系点运行提供必要保障。
第六十四条 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起草、修改法律关系复杂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法规草案,可以开展立法协商,听取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等协商对象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贯彻实施座谈会等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立法情况、回应社会关切,推动地方性法规贯彻实施。
第六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在地方性法规通过后,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或者向社会公开通报意见采纳情况。
第六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施行满两年的,法规规定的市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第六十八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九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定期清理和专项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与改革发展要求不相符,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实施地方性法规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
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研究论证,确需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