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若干规定(草案·一审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若干规定(草案·一审修改稿)》予以公布。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通过以下方式反馈至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通信地址为湖南省长沙市韶山中路190号,邮编410007;传真0731-85309887;电子邮箱18973105166@163.com。截止日期:2024年7月24日。
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若干规定(草案·一审修改稿)》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4年7月2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若干规定
(草案•一审修改稿)
第一条【职责划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沟通协商机制,做好权利告知、申请转交、案件办理等方面的衔接工作,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值班、阅卷、会见和调查取证等提供便利。
律师协会应当支持和指导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加强法律援助宣传、培训和质量管理。
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条【申请事项范围】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当事人有下列事项之一,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因使用伪劣化肥、农药、种子、农机具和其他伪劣产品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损害赔偿;
(二)因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事故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损害赔偿;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经济困难标准】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符合设区的市、自治州低收入人口认定标准;
(二)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
(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情形。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经济困难标准进行动态调整。
第四条【信息核查和诚信承诺】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在线核查、现场核查、协助核查等方式调查核实,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申请人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曾作出经济困难虚假承诺的,不适用个人诚信承诺。
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核查工作,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单位及社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条【完善案件指派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案件类别组建法律援助专业人员资源库,综合案件类型、专业特长、受援人意愿等因素,指派承办机构和人员。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及时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财物。
第六条【跨区域援助】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服务资源跨区域流动机制。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指派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县(市、区)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七条【特定群体关怀】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军属等特定群体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和审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优先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第八条【防止法律援助资源滥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申请事项和请求或者相对人不明确;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机构受理范围;
(三)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没有新的事实、证据,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形。
第九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