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现将《山东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进入站“立法意见征集”页面,通过“法规草案意见征集系统”直接在网上反馈意见和建议,也可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sdrdfgsc@126.com或者寄送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4年6月30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4年5月30日
关于《山东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4年5月28日在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
山东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主任委员张光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代表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现就《山东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家庭教育是教育的开端,关乎未成年人的终身发展和家庭的幸福安宁,更关乎国家发展、民族进步、社会和谐稳定。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站在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时代新人的高度,向全党全社会发出了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的动员令,并就家庭教育作出一系列重要论述,为与时俱进做好家庭教育工作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制定《山东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论述的重要举措,是推进我省家庭教育事业健康发展、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必然要求。一是积极回应社会关切的需要。随着社会转型速度加快,传统的家庭结构和功能发生深刻变化,家庭教育存在的问题日益凸显,很多父母表示不知道用什么方法教育孩子,不少父母缺乏正确的成才观,“重智轻德、重知轻能、重养轻教”的倾向广泛存在,因监护缺失、家庭教育缺位导致的极端事件屡有发生,家庭教育服务与指导队伍缺乏专业人才,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有待提升等等,这些问题影响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引发社会持续广泛关注。二是补充细化上位法原则性规定的需要。《家庭教育促进法》有些规定过于原则,实施中还存在着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社会教育的责任边界界定不明确,未成年人生活学习成长的家庭环境、学校环境、社会环境还需优化,家庭教育公共服务尚需加强,家教服务市场比较混乱,留守困境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的家庭教育帮扶措施还需完善等,这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亟待通过立法进一步规范和调整,切实增强可操作性。三是促进家庭教育工作规范化、法治化的需要。我省在家庭教育方面有许多的经验做法走在全国前列,这些行之有效的好做法、好经验,需要加以总结提升,用地方性法规形式固定下来。我省在全国率先开展“全环境立德树人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我省是全国“校家社”协同试验区,已取得显著成效;出台了推进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若干措施,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山东省社区服务质量评价指标体系(试行)》,推动城乡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的构建,家校共育和社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取得良好效果。另外,全国已有天津、浙江、江苏等12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出台地方性法规,为我省立法提供了有益借鉴。
二、起草条例的过程
省人大常委会对条例的制定高度重视,省人大常委会领导提出明确要求。去年年底,委员会启动立法程序,研究制定详细的工作方案,着手进行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经过立法调研和多次论证,在总结我省家庭教育工作实践经验、吸收借鉴外省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形成《条例(草案)》初稿。对涉及的重点、难点问题,召开有法工委、省文明委、省教育厅、省司法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专家学者等参加的论证会;3月下旬,委员会组成调研组赴烟台、威海等市开展立法调研,广泛听取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4月上旬,又分别征求16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省直有关部门单位、16个市妇联的意见,并在山东妇女网上广泛征求社会各个层面的意见建议。随后,根据征求的意见又对条例(草案)文本进行了论证修改,形成《条例(草案)》会签稿,分送省教育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省社会工作部等20多个部门和单位进行会签。之后,对会签意见进行论证吸收,并进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审查和性别平等评估论证,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5月6日,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召开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及其说明。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起草把握的几个原则
鉴于家庭教育已有上位法的情况下,在研究起草《条例(草案)》的过程中,认真比较研究了国家立法和其他省立法中采用的各种体例结构,注重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结合山东实际,力求体现“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重实效”的指导思想,注意把握好、运用好地方立法权限,发挥立法的引领和规范作用,主要把握了以下几个原则:一是坚持系统思维。《条例(草案)》的内容坚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有效衔接,坚持与《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进行衔接。二是坚持问题导向。《条例(草案)》回应了社会对家庭教育热切关注问题,着力解决家庭教育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科学设计草案条款,确保“精准、管用”。例如,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家庭教育不当或缺失、家庭教育内容指引缺乏针对性、家庭教育方法过于抽象、父母对婴幼儿缺少陪伴,家庭教育服务机构缺乏规范管理等,《条例(草案)》都作出规定。三是坚持先进家庭教育理念与培根溯源相结合。在《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将先进家庭教育理念贯穿整个起草过程,同时家庭教育要注重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注重家庭家风家教建设,培育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主义先进文化、革命文化,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健康成长。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草案)》分为总则、家庭责任、政府支持、学校指导、社会协同、特别促进、法律责任、附则,共八章五十四条,其创新和突破点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关于体例结构。学校是立德树人主战场,在家庭教育中发挥重要作用,我省作为全国“校家社”协同试验区已经积累了很好的经验做法,《条例(草案)》将学校的指导职责从社会协同章节中独立出来单列一章,既突出学校在家庭教育中的具体指导职责,充分发挥学校的资源优势,又使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的责任边界清晰。留守困境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由于家庭教育缺失、家庭教育不到位等原因,导致违法犯罪事件时有发生,成为社会持续关注的热点焦点,对这部分特殊群体应该采取特别措施予以帮扶,但上位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因此,《条例(草案)》增加“学校指导”和“特别促进”章节。
(二)关于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条例(草案)》强化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实施家庭教育,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应当树立家庭是第一个课堂、家长是第一任老师的责任意识,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主动参加家庭教育培训,自觉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的能力;强调父母应当加强对婴幼儿的陪伴,科学养育,建立良好亲子关系等;特别强调了父母分居或离异的以及养父母继父母的家庭教育责任等。同时,《条例(草案)》第五十条、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家庭教育职责的,根据法定情形,由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的部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训诫、劝诫制止,必要时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三)关于家庭教育的工作机制。《条例(草案)》建立完善家庭教育工作机制,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指导家庭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家庭学校社会协同育人机制;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社会工作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广电、体育、新闻出版、网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家庭教育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应当统筹协调社会资源,协同推进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建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挥职能作用,建立健全以案释法工作制度,配合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结合自身工作,为家庭教育提供社会支持。
(四)关于家庭教育的指引内容。《条例(草案)》回应了社会关切,第十四条补充细化了家庭教育的指引内容,在上位法规定的六项指引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了六项指引内容,强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针对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关注生命教育、心理健康、美育教育、网络安全,将社会关注的防欺凌、防毒品、防文身、防溺水、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等纳入家庭教育的指引内容。
(五)关于学校指导职责。学校是育人主阵地,学校教育对学生的全面健康成长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家庭教育离不开学校教育的指导,两者应当紧密结合、协调一致。《条例(草案)》厘清学校教育、家庭教育二者的职责边界,在总结我省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从第二十七条至三十四条规定了学校在家庭教育中的具体职责,规定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制度,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工作计划,定期对教师进行培训,将教师开展家长课程、家庭教育讲座、家庭教育指导等工作计入工作量;分类规定了幼儿园、小学、中学、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人不同特点,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以及家庭教育不同的指导内容等等,既细化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又突出了山东特色。
(六)关于特别促进。针对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因家庭教育不当、家庭缺失等问题,导致违法犯罪事件时有发生,成为社会关注热点焦点。《条例(草案)》从第四十二条到四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充分发挥公安、检察院、法院、监察机关、司法行政、卫生健康、教育行政、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单位职能作用,分类规定采取不同措施。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全面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帮助解决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主体责任意识不强、责任落实不到位等问题;人民法院对于抚养、收养、监护权、探望权纠纷等案件,以及涉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的案件,可以就监护和家庭教育情况主动开展调查、评估,依法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对存在监护缺失或者监护不当情形的家庭,民政、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开展监护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实施家庭教育指导的参考依据。这些规定填补上位法的空白,增强了可操行性。
(七)关于法律责任。根据上位法的有关规定,《条例(草案)》细化了法律责任,完善了家庭教育指导令落实路径,规定公安、检察院、法院作出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决定的,可以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和其他有关单位,委托有关学校、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社会组织等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家庭教育指导,督促其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并进行跟踪回访,使家庭教育指导令从制发到执行形成闭环,增强家庭教育指导令的约束与刚性。
以上说明,请与《条例(草案)》一并审议。
山东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草 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责任
第三章 政府支持
第四章 学校指导
第五章 社会协同
第六章 特别促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家庭教育健康发展,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增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推进全环境立德树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实施、支持、指导、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了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对其实施的道德品质、身体素质、心理健康、生活技能、文化修养、行为习惯等方面的培育、引导和影响。
第三条家庭教育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主义先进文化、革命文化、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健康成长。
第四条 家庭教育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尊重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个体差异;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三)遵循家庭教育特点,注重言传身教、培根溯源,贯彻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
(四)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社会教育紧密结合、协调一致;
(五)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措施。
第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实施家庭教育,履行家庭教育责任。
政府、学校和社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支持、指导和服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加强家庭建设,注重家庭教育,树立良好家风。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教育工作专项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构建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服务目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导家庭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家庭学校社会协同育人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教育工作,推进妇女儿童发展规划中确定的家庭教育目标任务的实现。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部门、社会工作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广电、体育、新闻出版、网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社区服务和社区教育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家庭教育服务活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应当统筹协调社会资源,协同推进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建设,并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家庭教育工作的日常事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的管理,畅通学校、家庭沟通渠道,推进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相互配合,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推动学校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工作计划,加强教师家庭教育指导能力建设,设立学校家长学校,定期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
(二)将学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纳入教育督导范围,依法实施督导;
(三)其他应当承担的家庭教育工作日常事务。
妇女联合会应当发挥妇女在弘扬中华民族家庭美德、树立良好家风等方面的独特作用,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宣传、培训;
(二)通过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社区和村家长学校、文明家庭建设等多种渠道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实践活动,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三)推进社区和村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建设,并对其运行和发展进行指导;
(四)其他应当承担的家庭教育工作日常事务。
第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发挥职能作用,配合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建立健全以案释法工作制度,及时研究解决涉未成年人案件中的家庭教育指导问题,共同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第十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结合自身工作,积极开展家庭教育工作,为家庭教育提供社会支持。
第十一条全社会应当积极宣传科学的家庭教育知识,传播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营造重视家庭教育的氛围。
对在家庭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家庭责任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家庭是第一个课堂、家长是第一任老师的责任意识,发挥各自角色的积极作用,用正确思想、方法和行为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思想、品行和习惯,共同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
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协助和配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
第十三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注重家庭建设,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弘扬中华民族家庭美德,树立和传承优良家风,形成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自觉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的能力,构建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针对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以下列内容为指引,开展家庭教育:
(一)教育未成年人爱党、爱国、爱人民、爱集体、爱社会主义,树立维护国家统一的观念,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培养家国情怀;
(二)教育未成年人崇德向善、尊老爱幼、热爱家庭、团结互助、诚信友爱、遵纪守法,培养其良好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意识和法治意识;
(三)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成才观,养成良好学习习惯,增强科学探索精神、创新意识和能力;
(四)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教导其尊重生命、珍爱生命,对其进行交通出行和防溺水、防欺凌、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防毒品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帮助其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增强其自我保护、规避风险的意识和能力;
(五)培养未成年人良好的体育锻炼习惯,引导、支持其参加体育运动,让未成年人在体育锻炼中享受乐趣、增强体质;
(六)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注重情感交流,掌握未成年人的心理状况,及时疏导不良情绪,提高其心理素质;
(七)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美育教育,培养其广泛的兴趣爱好,引导其拒绝文身,形成健康的生活情趣和审美追求;
(八)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提高生活自理能力和独立生活能力,养成吃苦耐劳的优秀品格和热爱劳动的良好习惯;
(九)保证未成年人营养均衡、合理作息、睡眠充足,引导其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
(十)培养未成年人勤俭节约、反对浪费的意识,践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十一)引导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十二)其他有益于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健康成长的内容。
第十五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智力发展状况,尊重其参与相关家庭事务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合理运用以下方式方法:
(一)亲自养育,加强亲子陪伴;
(二)共同参与,发挥父母双方的作用;
(三)相机而教,寓教于日常生活之中;
(四)潜移默化,言传与身教相结合;
(五)严慈相济,关心爱护与严格要求并重;
(六)尊重差异,根据年龄和个性特点进行科学引导;
(七)平等交流,予以尊重、理解和鼓励;
(八)相互促进,父母与子女共同成长;
(九)引导鼓励,支持参与社会实践活动;
(十)其他有益于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健康成长的方式方法。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应当加强沟通,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阻碍另一方实施家庭教育。
养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养子女、继子女的家庭教育义务。
第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未成年人的,应当与被委托人、未成年人保持联系,了解未成年人学习、生活情况和心理状况,与被委托人共同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并将委托监护情况、联系方式告知未成年人就读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参加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学校、幼儿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开展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共同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性别、身体状况、智力等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实施家庭暴力,不得胁迫、引诱、教唆、纵容、利用未成年人从事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三章 政府支持
第二十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行政、民政、卫生健康和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单位,根据全国家庭教育指导大纲编写适合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特点或者采用符合本地实际的家庭教育指导读本,制定相应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规范和评估规范。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行政、民政、卫生健康和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单位,统筹建设家庭教育信息化共享服务平台,开设公益性网上家长学校和网络课程,开通服务热线,提供线上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等单位应当组织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专业队伍,可以依托有条件的学校、科研院所或者互联网平台等,加强对专业人员的培养,提高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水平。
家庭教育指导有关单位之间实现优质资源共享、人才共育、成果共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需要,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确定家庭教育指导机构。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对辖区内的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进行指导,开展家庭教育研究、公共服务产品研发,加强家庭教育服务人员队伍建设和培训。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应当及时向有需求的家庭提供服务。对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存在一定困难的家庭,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与相关部门协作配合,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营利性教育培训。
第二十四条婚姻登记机构和收养登记机构应当通过现场咨询辅导、播放宣传教育片等形式,向办理婚姻登记、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宣传家庭教育知识,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二十五条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安排的寄养家庭、接受救助保护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二十六条依法落实育儿假,加强对婴幼儿父母的科学养育指导,促进良好亲子关系的建立。
第四章 学校指导
第二十七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制度,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工作计划,定期对教师进行培训,提高其指导服务能力,将教师开展家长课程、家庭教育讲座、家庭教育指导等工作计入工作量。
第二十八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家长学校,坚持家庭教育指导的课程化、体系化、系统化,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特点,定期组织家庭教育讲座、经验交流等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举办防治欺凌的教育和培训,并及时联系、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需求,依托自身教师资源或者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传授家庭教育理念、知识和方法,帮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树立正确的育儿观、成才观、成人观。
第二十九条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不同特点,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
幼儿园应当重点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生活和活动环境,培养未成年人良好生活习惯,关注未成年人情感需求和情绪表达。
小学应当重点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帮助未成年人学习自我保护知识和基本自救技能,加强体育锻炼,参与力所能及的劳动和公益活动,养成良好学习习惯和道德品质。
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应当重点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教育和职业规划指导,增强未成年人的社会责任意识和自我管理能力。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重点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帮助未成年人树立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的精神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掌握适合未成年人的生活技能和学习方法,形成适应社会的基本能力。
第三十条学校、幼儿园应当落实家访制度,知晓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情况,帮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未成年人在校表现;利用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家长会、家长开放日等渠道,密切日常沟通,促进共同教育。
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学校和教师开展家庭教育工作,支持学校教育和教学。
第三十一条学校、幼儿园应当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沟通,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及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主动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严重违反校规校纪的,应当及时制止、管教,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具备条件的学校、幼儿园应当在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提供支持。
鼓励和支持学校教师参加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开展家庭教育理论和实践研究,推进家庭教育专家队伍建设。
支持师范院校和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加强家庭教育学科建设,设置家庭教育相关专业,开设家庭教育指导课程,培养家庭教育专业人才,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人员培训和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章 社会协同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将家庭家教家风建设纳入单位文化建设,定期开展文明家庭创建、家风故事分享等家庭教育活动,支持职工参加家庭教育服务活动。
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应当将家庭教育情况作为重要内容。
第三十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托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立社区家长学校、村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开展家庭教育实践活动,配合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组织面向居民、村民的家庭教育知识宣传,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三十七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科学养育指导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三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和优生优育指导机构在开展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未成年人保健、预防接种等服务时,应当对有关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科学养育知识和婴幼儿早期发展的宣传和指导。
第三十九条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法治教育实践基地每年应当定期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宣传、指导服务,组织培训讲座、亲子阅读等实践活动,开发多样化的家庭教育类公共文化服务产品。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定期以专题节目、专题报道、专栏、公益广告、短视频等形式宣传普及家庭教育知识。鼓励和支持利用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屏幕、广告栏、宣传栏等进行家庭教育公益宣传。
第四十条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制定家庭教育服务规范,组织从业人员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家庭教育服务,不得违规收费,不得泄露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得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法开展宣传科学家庭教育理念和知识方法等公益性家庭教育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
第六章 特别促进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家庭提供生活帮扶、心理支持、安全教育、创业就业支持等关爱服务,为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创造条件,提升家庭教育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家庭建立信息台账,实行动态管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全面排查,定期走访,掌握辖区内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和就学情况等基本信息;发现情况发生变化的,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针对性的措施,为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提供指导服务,引导其积极关注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状况,改善亲子关系、加强亲情关爱。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察机关、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单位在首次接触行政拘留的被处罚人、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留置人员、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治疗人员以及其他被限制人身自由人员时,应当主动询问其是否有未成年人需要委托照护或者临时监护,并及时提供家庭教育等方面帮助。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建立健全涉未成年人案件家庭教育指导工作体系,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全面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有针对性地引导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改善家庭教育方式不当、教育理念和方法欠缺等状况,帮助解决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主体责任意识不强、责任落实不到位等问题。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根据具体情况和需要,依法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发现有关单位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护等保护职责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发出司法建议。
对于抚养、收养、监护权、探望权纠纷等案件,以及涉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就监护和家庭教育情况主动开展调查、评估,必要时,依法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四十六条 对存在监护缺失或者监护不当情形的家庭,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需要,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监护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实施家庭教育指导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七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但不符合专门学校就读条件的未成年人,家庭、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同管理,采取措施严加管教。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家庭教育指导。
第四十八条支持和引导社会工作专业服务机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和涉案未成年人提供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社会融入和家庭关系调适等专业服务,促进其心理、人格健康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条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以及学校、幼儿园等有关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或者非法阻碍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劝诫制止,必要时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未成年人,有关单位发现被委托人不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必要时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况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依法制发家庭教育指导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出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决定的,可以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和其他有关单位,委托有关学校、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社会组织等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家庭教育指导,督促其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并进行跟踪回访。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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