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国境卫生检疫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人大、基层立法联系点、高等院校等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公布修订草案全文,征求社会公众意见;通过代表工作信息化平台,向全国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全国人大代表、中央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和专家学者对修订草案的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北京、广东、广西等地调研,在广州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就修订草案中的主要问题与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5月30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司法部、海关总署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6月18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防范公共卫生风险,对国境卫生检疫法进行修订是必要的,修订草案经过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修订草案第三条第一款中规定,本法所称传染病包括检疫传染病和需要在口岸采取相应卫生检疫措施的其他传染病。检疫传染病目录由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地方建议保留现行法由国务院确定和公布检疫传染病、由有关部门确定和公布监测传染病的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建议本法有关传染病目录的规定与传染病防治法做好衔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一是明确本法所称传染病,包括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和其他需要在口岸采取相应卫生检疫措施的新发传染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二是明确检疫传染病目录,由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会同海关总署编制、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监测传染病目录,由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会同海关总署编制、调整并公布。三是明确检疫传染病目录、监测传染病目录应当根据境内外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调整。
二、修订草案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海关履行国境卫生检疫职责,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地方建议增加依法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海关履行国境卫生检疫职责,应当依法保护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三、修订草案第十一条规定了海关根据情况可以对进境出境人员实施的检疫查验措施。有些常委委员、地方、社会公众提出,这一规定比较笼统,应当区分情况,分别规定可以采取的检疫查验措施。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检疫查验流程应当随着疫情形势变化及时优化。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一是明确对进境出境人员,海关可以实施体温检测、医学巡查等一般检疫查验措施。二是明确除一般检疫查验措施外,海关还可以根据情况对有关进境出境人员实施医学检查等进一步的检疫查验措施。三是明确海关总署应当根据境内外传染病监测和风险评估情况,不断优化检疫查验流程。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提出,应进一步完善海关与有关部门的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一是明确对判定为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的,海关应当及时通知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接到通知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将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接送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场所实施隔离治疗或者医学观察。二是明确对可能患有监测传染病的人员,海关应当发给就诊方便卡,并及时通知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持有就诊方便卡的人员,医疗机构应当优先诊治。
五、有些常委委员、代表、地方提出,考虑到内地往来港澳等有关口岸的特殊情况,应当为有关口岸实施便利化的卫生检疫措施作出制度安排。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经国务院批准,海关总署可以根据境内外传染病监测和风险评估情况,对有关口岸的卫生检疫措施作出便利化安排。”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6月14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基层有关执法机关、专家学者就修订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评估。与会人员普遍认为,修订草案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坚持问题导向,对国境卫生检疫相关制度机制作了健全完善,对于筑牢口岸检疫防线,保障人民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修订草案经过修改,充分吸收了各方面意见,已经比较成熟,建议尽快审议通过。与会人员还对修订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进行了认真研究,对有的意见予以采纳。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4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