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5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袁曙宏作的关于国境卫生检疫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此前,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
报告介绍,修订草案第三条第一款中规定,本法所称传染病包括检疫传染病和需要在口岸采取相应卫生检疫措施的其他传染病。检疫传染病目录由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地方建议保留现行法由国务院确定和公布检疫传染病、由有关部门确定和公布监测传染病的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建议本法有关传染病目录的规定与传染病防治法做好衔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明确本法所称传染病,包括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和其他需要在口岸采取相应卫生检疫措施的新发传染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明确检疫传染病目录,由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会同海关总署编制、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监测传染病目录,由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会同海关总署编制、调整并公布。明确检疫传染病目录、监测传染病目录应当根据境内外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调整。
修订草案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海关履行国境卫生检疫职责,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地方建议增加依法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海关履行国境卫生检疫职责,应当依法保护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修订草案第十一条规定了海关根据情况可以对进境出境人员实施的检疫查验措施。有些常委委员、地方、社会公众提出,这一规定比较笼统,应当区分情况,分别规定可以采取的检疫查验措施。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检疫查验流程应当随着疫情形势变化及时优化。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明确对进境出境人员,海关可以实施体温检测、医学巡查等一般检疫查验措施;明确除一般检疫查验措施外,海关还可以根据情况对有关进境出境人员实施医学检查等进一步的检疫查验措施;明确海关总署应当根据境内外传染病监测和风险评估情况,不断优化检疫查验流程。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提出,应进一步完善海关与有关部门的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一是明确对判定为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的,海关应当及时通知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接到通知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将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接送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场所实施隔离治疗或者医学观察。二是明确对可能患有监测传染病的人员,海关应当发给就诊方便卡,并及时通知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持有就诊方便卡的人员,医疗机构应当优先诊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