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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甘肃省无障碍建设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4-06-06 作者:佚名 来源:甘肃人大网

《甘肃省无障碍建设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就《甘肃省无障碍建设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箱:gsrdfgw@sina.com

2.联系电话:0931—8921061(传真)

(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6月30日。

附件:1.关于《甘肃省无障碍建设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甘肃省无障碍建设条例(修订草案)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4年5月30日



附件1

  关于《甘肃省无障碍建设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4年5月28日在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

省住建厅厅长苏海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无障碍建设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无障碍环境建设作出重要指示。202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以下简称上位法)由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开创了无障碍环境建设法治化的新局面。《甘肃省无障碍建设条例》(以下简称现行《条例》)2011年颁布施行,部分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与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新形势、新任务不相符,加之近年来我省有无障碍需求的人群呈明显增多趋势,2023年末全省共有持证残疾人88.1万人,60岁及以上人口470.02万人,占常住人口比重达19.06%,亟需进行修订完善。

二、修订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工作安排,省住建厅成立工作专班,通过实地调研、专家论证,形成《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先后征求了住建部、中国残联、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州有关部门意见及有关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对反馈意见充分吸纳,对《条例(修订草案)》进一步修改后,通过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审查,于3月5日经省住建厅党组会议审议后呈报省政府审议。按照立法程序,省政府批转省司法厅再次书面征求市州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意见建议,通过省司法厅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开展专家论证,会同省住建厅进一步完善后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已经2024年5月20日十四届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

三、修订主要内容

为与上位法相对应,将我省现行《条例》名称修改为《甘肃省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增加“环境”二字。《条例(修订草案)》共38条,对现行《条例》24条中的19条进行修改完善,删除5条,新增19条。删除条目主要为与上位法不相符的内容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新增条目主要为对上位法有关规定和精神的细化,将无障碍建设拓展为无障碍环境建设,在无障碍设施建设、信息交流之外增加无障碍社会服务、监督保障等条款。

修订后,《条例(修订草案)》与上位法框架、内容基本对应。主要特点如下:

(一)明确了无障碍设施建设要求。细化了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管理的相关条款,明确重点单位、区域、场所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义务;增加无障碍交通出行、无障碍旅游、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等条款;增加乡村无障碍环境建设有关条款。

(二)丰富了无障碍信息交流内容。增加无障碍公共服务信息获取条款,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增加无障碍文化信息供给条款,不断丰富残疾人、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三)新增了无障碍社会服务规定。增加公共服务场所提供无障碍服务条款,明确应保留现场人工办理等传统服务方式;增加障碍人群参与政治生活条款,为有无障碍需求的选民正常参加选举提供便利;增加无障碍医疗养老服务条款,保障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在医疗健康、养老服务等方面获取便利。

(四)新增了保障监督条款。规定建立人、财、物、社会参与等保障机制;提出建立无障碍环境建设的管理、监督和考核评价机制;细化了无障碍环境宣传条款,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无障碍环境建设的良好氛围。

以上说明及《条例(修订草案)》,请审议。




附件2

  甘肃省无障碍建设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及其他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平等、充分、便捷地参与和融入社会生活,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国务院《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与概念】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设施建设、信息交流、社会服务、保障监督等无障碍环境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出入建筑物以及使用其附属设施、通行道路、搭乘公共交通运输工具,获取、使用和交流信息,获得社会服务等提供便利和条件所进行的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是指残疾人、老年人等存在行动、感知、表达障碍的人员。

残疾人、老年人之外的其他人有无障碍需求的,可以享受无障碍环境便利。

第三条【基本原则】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发挥政府主导作用,调动市场主体积极性,引导社会组织和公众广泛参与,推动全社会共建共治共享。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符合有无障碍需求者的实际需要,与社会公众的基本需求相协调,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新建与改造、建设与管理并重,遵循残健融合、安全便利、通用便捷、广泛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无障碍环境建设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督促无障碍设施管理责任人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日常巡查和履行维护管理责任,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改造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广播电视、体育、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六条【其他组织职责】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规划提出建议,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监督,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处理。

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及有关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各自章程,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七条【征求意见】制定或者修改涉及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划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征求残疾人和老年人代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的意见。

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发挥行业促进作用,协助本行业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工作。

第八条【乡村无障碍环境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乡村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加快村庄道路、村级公共服务场所、农村家庭等无障碍设施建设,发展乡村无障碍基本公共服务,提高乡村无障碍环境建设水平。

第九条【无障碍建设相关单位职责】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经费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概预算,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进行设计,并在建设工程设计总说明中对无障碍设施设计内容进行专项说明。

依法需要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对无障碍设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予审查通过。

工程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相关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和监理。

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工程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无障碍设施交付使用。

第十条【无障碍设施的建设要求】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应当安全、可达、实用、便利,并与周边道路、建筑物的其他无障碍设施相配套。

第十一条【无障碍设施的改造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福利、养老、残疾人服务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城市的主要道路、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广场、公园、绿地、景区、公共卫生间等公共场所;

(四)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影视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

(五)机场、车站、轨道交通、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服务场所;

(六)金融、邮政、公用事业、商业、旅游等营业服务场所。

第十二条【家庭无障碍、适老化改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指导残疾人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工作。对困难重度残疾人、特殊困难老年人家庭等符合条件的人员和家庭,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老旧居住区加装和改造坡道、扶手、电梯等设施,推动完善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服务功能。

第十三条【残疾人就业单位无障碍环境建设】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建设和改造无障碍设施,并提供必要的无障碍服务。

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为有无障碍需求的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服务便利。

第十四条【无障碍道路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和具备改造条件的大型居住区、城市主干路、主要商业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标准建设或者改造满足无障碍通行需求的坡道或者电梯、升降平台等。

城市主干路、主要商业区等无障碍需求比较集中区域的人行道,应当按照标准设置缘石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并与周边的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和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城市中心区、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和集中就读学校周边的人行横道的交通信号设施,应当按照标准安装过街音响提示装置。

第十五条【无障碍交通出行】新投入运营的客运列车、公共汽电车、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应当确保一定比例符合无障碍标准。交通枢纽、公共交通车站在地面至站厅、换乘站之间,应当实现无障碍设施有效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地制宜逐步推进城市无障碍公交导乘系统建设,规划配置一定比例的无障碍出租汽车,并提供预约服务。鼓励在大型社区、医院等场所设置一键叫车候客点及便捷设施,建立出租车“爱心车队”“敬老车队”“雷锋车队”,为有需要的残疾人、老年人等提供出行服务。

鼓励旅游景区逐步健全无障碍设施,提供连贯的无障碍通行线路;酒店、宾馆等住宿场所逐步配置一定比例的无障碍客房。

第十六条【无障碍停车位】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在方便通行、行走距离路线最短的位置设置无障碍停车位,设置醒目标志标识,并提供指引等便利服务。

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无障碍停车位的管理,对擅自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的,予以劝阻、制止;对拒不改正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公共建筑无障碍设施】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电)梯口、通道等处,应当设置警示性标志;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无障碍厕位;大型公共建筑配备电梯时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或者升降台,配备楼层语音提示系统。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所有权人职责】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应当做好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所有权人应当与使用权人明确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修复责任。

第十九条【无障碍设施临时占用、恢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公告并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同时采取必要的替代性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无障碍公共服务信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老年人等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将无障碍信息交流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鼓励支持语音识别等人工智能新技术应用于信息无障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信息时,条件具备的同步采取语音、大字、盲文、手语等无障碍信息交流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举办有听力、视力、言语障碍人员集中参加的重大会议与公共活动时,应当提供实时字幕、语音、手语等服务,为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创造条件。

第二十一条【无障碍公共呼叫系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消防应急、报警求助、医疗急救、交通事故、安全疏散等紧急呼叫系统和政务服务、公共法律服务、社区公共服务等热线服务系统,使其具备语音、大字、盲文、一键呼叫等无障碍功能,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无障碍电信服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有听力、言语、视力障碍的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提供必要的文字信息、语音信息等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或者人工服务。

第二十三条【无障碍电视影视作品】省、市(州)、县(市、区)电视台应当在播出电视节目时配备同步字幕,条件具备的每天至少播放一次配播手语的新闻节目,并逐步扩大配播手语的节目范围。

鼓励有条件的影剧院、文化馆、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等单位定期开设无障碍电影专场。

第二十四条【无障碍文化信息】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置无障碍阅览室或者专门区域,通过提供有声读物、盲文读物、大字读物、信息检索设备等方式,满足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无障碍阅读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与残疾人权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制作成盲文版或者有声版,并提供给公共图书馆供视力残疾人阅读。

鼓励编写和出版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大字读物等残疾人读物,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五条【无障碍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利用财政资金建立的互联网网站、服务平台、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和国家信息无障碍标准,残疾人组织、老年人组织的互联网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第二十六条【无障碍信息技术运用培训】鼓励和支持无障碍设备、辅助器具、信息交流技术及数字化产品的研制、开发、应用和推广。

支持各类教育机构以及其他社会主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培训、提供课程,帮助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提升运用智能技术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无障碍公共服务】公共服务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备和辅助器具,标注指引无障碍设施,开展无障碍预约服务。

公共服务场所涉及医疗健康、社会保障、金融业务、生活缴费、交通出行等服务事项的,应当保留现场指导、人工办理等传统服务方式。

残疾人按规定携带导盲犬、导听犬、辅助犬等服务犬出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八条【无障碍参与政治生活】组织选举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场地、设施、选票、资料等方面,为有无障碍需求的选民参加选举提供便利和必要协助。

第二十九条【无障碍医疗养老服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就诊、就医等方面,为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提供便利。

与残疾人、老年人相关的服务机构应当配备轮椅、助行器、手写板等无障碍设备,在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等方面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三十条【无障碍环境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残疾人组织、老年人组织、大中小学、社会团体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结合全球无障碍宣传日、全国助残日等重要时间节点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无障碍环境知识,推广无障碍环境理念,提高社会公众对无障碍环境的认知度和参与度。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法律法规以及无障碍环境建设与服务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第三十一条【无障碍环境人才队伍建设与知识培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领域人才队伍建设,推动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专业学科建设,鼓励高等学校、职业院校等开设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专业课程,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理论研究、技术开发、设施研发、交流合作和实践活动。

从事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无障碍服务的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提升为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服务的能力。

第三十二条【无障碍环境建设社会参与】鼓励金融机构开发、提供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金融产品和服务,促进无障碍环境建设。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公益赞助、慈善捐赠等方式,参与无障碍环境建设。

第三十三条【无障碍环境志愿服务队伍建设】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为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使用无障碍设施、交流信息和获取社会服务等提供志愿服务。

志愿服务相关信息平台应当将无障碍服务纳入志愿服务项目和类别,为残疾人、老年人等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发布无障碍需求信息,以及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相应的志愿服务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考核评价与督导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无障碍环境建设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组织有关部门、机构通过定期开展联合执法检查、调查评估等方式,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无障碍设施管理责任人不履行维护管理职责,致使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安全使用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使用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无障碍建设条例》同时废止。


原文链接:http://www.gsrdw.gov.cn/html/2024/gg_0531/237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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