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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地理标志促进和保护条例

发布时间:2024-06-06 作者:佚名 来源:江苏人大

  

  (2024年4月29日淮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9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理标志保护,促进地理标志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理标志培育、运用、保护、管理、服务等活动。

  地理标志的申请、登记或者注册、变更、撤销,以及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标志工作的领导,将地理标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地理标志促进和保护工作。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主管地理标志促进和保护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理标志促进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具有独特品质的初级农产品、加工食品、传统手工艺品等资源普查工作,建立地理标志资源信息名录,及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产业发展规划,出台扶持政策,优化资源配置,加强技术指导、创业孵化等服务,完善配套设施,培育地理标志产品生产龙头企业,引导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规模化、集约化、品牌化,提升地理标志产品竞争力。

  第六条 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围绕地理标志产品品种培育、种植养殖、生产加工、流通储藏等方面技术难题开展合作攻关,推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七条 推动地理标志与大运河文化传承、江淮生态经济区建设等有机融合,促进特色经济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

  推动地理标志与电子商务、文化创意、生态旅游、淮扬美食等产业深度融合,促进多产业协同联动发展。

  第八条 鼓励、支持、引导与地理标志相关的各类行业、产业协会健康发展。

  与地理标志相关的各类行业、产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提供宣传培训、信息互通、技术共享、品牌共建、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等服务。

  第九条 支持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推介展示本地地理标志产品,通过各类展会、电子商务平台等拓展地理标志产品推介渠道,增强地理标志品牌社会认知度和影响力。

  第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研发适合地理标志产业发展特点的金融产品和融资模式。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加大对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的融资支持力度。

  第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地理标志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归集本市地理标志的特定品质、特殊工艺、人文历史、产地环境、地理范围、发展状况等基础信息数据,实现全市地理标志信息的统一管理和共建共享。

  第十二条 鼓励开展地理标志产品国际贸易,拓展地理标志产品国际市场,提升地理标志品牌国际影响力。

  支持有影响力的地理标志争取国际互认互保,推动地理标志在海外获得保护。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用标准、检验检测、认证等质量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政府监管、行业管理、生产经营者自律的地理标志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四条 地理标志申请经批准或者登记、注册后,申请人为该地理标志管理人。

  地理标志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管理规范或者规则要求,保证产品质量,维护品牌形象和信誉,提升品牌价值。

  地理标志管理人不得通过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章程、规则、决定、通知、标准等方式实施垄断。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健全行政监管机制,加强地理标志行政保护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监管,结合地理标志产品区域性、季节性等特点,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保护行动。

  第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所生产经营的产品符合使用证明商标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地理标志管理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地理标志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他人使用地理标志的,相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理标志管理人所在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申诉。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擅自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或者使用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致使公众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产品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jsrd.gov.cn/qwfb/d_sjfg/202406/t20240604_57094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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