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就《海口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本法规的必要性
《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1年4月1日施行以来,为推动全市法律援助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人民群众依法维权的意识明显增强,《办法》的内容与法律援助工作的新要求不相适应。2021年制定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对法律援助机构和人员、形式和范围、程序和实施、保障和监督、法律责任等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2022年修改的《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进一步补充完善了相关规定。《办法》的相关内容已与上位法不一致。考虑到国家、省的法律援助规定较为完善,我市的法规没有必要再照抄照搬国家、省已有的规定。为更好地细化、延伸、衔接上位法,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有必要按“小切口”的立法思路,重新制定出台我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
二、修改本法规的主要依据和起草审议的主要过程
(一)修改本法规的主要依据。修改本法规依据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等。此外还参考了《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2023年司法部令第148号修订)、《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法律援助补贴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25号)、《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司发通〔2019〕2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司发通〔2013〕18号)、《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司发通〔2013〕161号)以及《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成都市法律援助条例》等。
(二)《规定》起草和审议的主要过程。按照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计划安排,市司法局组织开展市内和省外调研,起草形成《规定》征求意见稿。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多次征求省司法厅、各区政府、市委编办、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税务局、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单位和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建议,召开专题研讨会,修改完善形成了《规定》草案。《规定》草案于2023年11月3日经十七届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
2023年11月7日,市政府将《规定》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在征求市直相关部门、常委会有关工委、部分人大代表意见的基础上,对草案进行审查修改,形成《规定》草案修改稿。将草案修改稿征求省纪委、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资规厅、省人社厅、省检察院等单位意见。12月8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冯明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修改完善草案修改稿。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指导,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意见建议,已被采纳。2023年12月13日,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规定》草案进行审议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十三次会议,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12月13日,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了《规定》。
三、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法律援助机构职责。一是明确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二是规定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依法履行职责。三是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获得法律援助补贴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免税申报。(第三条)
(二)关于法律援助案件管辖。一是明确属地管辖。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二是规定指定管辖。区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援助事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司法公正或者当事人权益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将该法律援助事项指定其他区法律援助机构办理。三是规定提请管辖。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属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提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将该法律援助事项交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第四条、第五条)
(三)关于法律援助申请材料。明确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表、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经济状况说明以及个人诚信承诺等材料。细化规定了经济状况说明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家庭人口状况、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第六条)
(四)关于法律援助人员指派。一是明确指派时限。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指派案件的通知之日起一日内,安排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案件,并将承办人信息报送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安排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案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二是规定承办人资历要求。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涉及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应当指派具有五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此外,还规定优先指派具有三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或者具备教师资格、心理咨询等专业特长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第八条、第九条)
(五)关于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监督。一是规定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监督制度,制定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定期开展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检查和评估。检查和评估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二是规定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法律援助投诉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及投诉事项范围、投诉处理程序等信息。(第十二条)
《规定》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以审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