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黑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黑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意见寄送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26号,邮编:150001),或发送至fagongweierchu@163.com。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3年9月28日。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3年9月7日
黑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宗教事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宗教工作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文化,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和睦、宗教和顺与社会和谐。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或者冒用宗教名义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六条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加强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约束,提升宗教修为。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保障行政执法工作力量和必要的行政执法工作条件,宣传宗教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引导群众自觉抵制违法宗教活动,防范化解宗教领域风险隐患;宗教工作所需经费,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宗教领域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加强宗教事务部门与各有关部门在宗教领域行政执法中的协同配合。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并将其纳入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第八条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加强宗教工作人员培养,提升工作能力素质,并对本行政区域内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新闻出版、通信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九条市(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毗邻行政区域宗教事务部门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市(地区)、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独自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可以向毗邻行政区域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协助执法请求,被请求的宗教事务部门在法定权限范围内提供执法协助。
第十条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宗教违法行为举报机制,公开举报电话,并对举报予以及时处理,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宗教领域信用建设,引导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诚实守信。
第二章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宗教团体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以及已注销和被撤销的宗教团体,不得以宗教团体的名义开展活动。
民政部门应当将宗教团体准予成立和注销登记的情况依法公告。
第十三条宗教团体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团体章程规定的职能,联系、服务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履行公民义务。
第十四条除全国性宗教团体和全省性宗教团体可以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外,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第十五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除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全省性宗教团体可以按照规定设立宗教院校外,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第十六条全省性宗教团体应当指导宗教院校明确培养目标以及制定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加强对宗教院校的管理和服务。
宗教院校应当坚持正确办学方向,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规范办学秩序,提高办学质量。
宗教院校应当在招生前制定招生简章,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足三个月的,应当在培训前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育培训应当引导和增进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第十八条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宗教教职人员,并自认定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在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后,向其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以适当的方式公示。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禁止冒用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
第十九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备案的宗教事务部门办理宗教教职人员资格注销手续,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一)被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建议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二)被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三)因自愿放弃、死亡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第二十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在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十日内,由宗教活动场所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健全宗教教职人员档案以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信息共享机制,并将宗教教职人员信息变更情况报送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宗教院校应当将本院校宗教教职人员有关情况报送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将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有关情况报送所在地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二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按照宗教团体确定的职责和教务活动区域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行政区域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应当经离开地和前往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同意,并由两地的宗教活动场所分别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应当经离开地和前往地的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并报两地的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从事宗教教务活动一年以上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宗教教职人员有权按照所在地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公共服务。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或者特困救助供养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有权按照规定申请相应保障。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四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建筑、雕塑、绘画、装饰等方面融汇中华文化,体现中国风格,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不得未经审批建设或者擅自更改已经批准的规划方案、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筑风格。
第二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期限,由批准机关根据申请建设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五年。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未完成的,报经批准机关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在筹备设立期限内或者延长期限内无法完成筹备设立事项的,该筹备设立许可失效。提出筹备设立申请的宗教团体应当做好相关善后事宜。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模适度的原则,根据实际需要将宗教活动场所及其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不得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开展移民搬迁、旧城改造等工作中,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听取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宗教活动场所之间不得形成隶属关系。
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地址、负责人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有国家规定注销情形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管理组织成员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并按期换届;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团结和教育信教公民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升挂国旗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规定;
(三)落实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四)建立健全本场所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治安、消防、文物保护、食品安全、卫生防疫、突发事件应对、场所建筑物安全、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等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五)组织开展宗教活动,处理日常事务,维护本场所的正常秩序;
(六)管理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人员;
(七)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本场所的财产;
(八)协调本场所与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维护本场所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上一年度场所管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应当是具有中国国籍的内地居民,符合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当选时年龄一般不得超过七十周岁。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以及收养关系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回避。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成员考核制度,及时调整不称职或者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成员。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有国家规定撤换情形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予以撤换;未撤换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责令该场所撤换。
第三十条宗教活动场所接收常住或者暂住人员应当严格把关、核查身份,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办理户口登记或者居住登记,并建立本场所常住人员档案,记录留存暂住人员基本情况信息。
第三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隐患排查,确保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宗教活动安全。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本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管理组织主要负责人为本场所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安全管理小组,具体组织实施安全工作。
第三十二条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置宗教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宗教传统规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存在安全隐患。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或者利用现代声、光、电等技术合成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设置宗教设施和宗教标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后,应当去除原有的宗教设施和宗教标识。
第三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规范设置和摆放陈列物,并建立燃香、燃烛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等管理制度,引导信教公民安全燃香、文明敬香,不得在殿堂内设置开放式燃香点。
第三十四条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应当对下列人员免收门票:
(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
(二)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信仰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举行过入教仪式并且持有居士证、皈依证等宗教类证件的信教公民;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免收门票的人员。
风景名胜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景区管理机构为宗教活动场所运送生活必要物资以及垃圾清运等提供通行便利。
第四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五条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
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举行或者合作举行研讨会、论坛、庆典等活动,应当符合本宗教的宗旨及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保证活动安全有序;活动举行前,应当将活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和培训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场所、设施、资金、交通等方面的便利和条件。
第三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不得发放宗教宣传品,不得在着装、旗帜、救助物资及其包装上印有明显的宗教标识,不得对被救助人或者其亲属附加宗教条件。
第三十八条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第三十九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依规、科学文明组织开展放生活动,禁止放生杂交种、选育种、外来种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生物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不得利用放生活动开展商业性经营。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宗教名义组织开展放生活动。
第四十条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进行监督管理,并会同网信、通信、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建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协调机制。
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应当加强自建网络平台管理,指导、监督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开展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规范宗教教职人员在互联网上发布信息的行为。
第五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二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其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其占有、使用的文物。
宗教教职人员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工作人员离职或者死亡后,其保管、使用的属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应当交还或者予以收回。
第四十三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四十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得附加任何条件,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利益,不得干预该宗教活动场所内部事务。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第四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将捐赠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物据为己有。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简易报备。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强迫或者摊派公民捐赠。
第四十六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务公开等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财务会计人员,加强财务规范管理,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第四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各项收入应当存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存入个人账户或者私设账外帐资金、资产,不得通过个人的支付宝、微信等互联网支付方式收取。
第四十八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九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在建设过程中随意更改建设规划、扩大建设规模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违反规定设置宗教标识的;
(二)在殿堂内设置开放式燃香点的;
(三)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以宗教名义组织开展放生活动的;
(四)组织开展放生活动干扰当地居民正常生产、生活,或者利用放生活动开展商业性经营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12年6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