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立法工作中的积极作用,及时妥善解决和处理地方立法中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根据《吉林省地方立法条例》,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的《关于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引入第三方评估的工作规范》,结合本省立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第三方评估,是指由重要立法事项涉及的利益利害关系方以外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业智库、律师事务所等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估方法,对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进行专项研究和综合评估,并提交评估报告,为立法决策提供参考的活动。
第三条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有关方面在下列重要立法事项上有较大争议的,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
(一)法规草案的调整范围;
(二)法规草案提出的主要制度和重要规范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法规草案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重大调整;
(四)法规草案中重要法律概念的含义;
(五)法规草案中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四条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由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拟评估事项,经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意见后,报请省人大常委会领导批准。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拟订委托第三方评估工作方案,报请常委会领导批准。工作方案应当包括委托方式、第三方条件、评估要求、期限、经费等内容。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作为第三方评估工作的委托方与受委托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的具体工作由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承担。
第五条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可以采用定向委托、招标等方式进行委托。
选择第三方时,应当做到公开、透明,并与受委托的第三方签订委托协议,提出具体委托事项和要求。
第六条委托方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委托事项委托给一个至三个第三方进行评估。
受委托的第三方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第七条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的,根据评估任务工作量、难易程度等情况合理确定评估经费,在委托协议中作出明确约定。
第八条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相关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社会信誉良好;
(二)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三)有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研究力量,有较强的数据采集分析、决策咨询和政策评估经验和能力;
(四)在业务关系、机构隶属、资金来源等方面具有独立性,与有关争议方之间没有利益利害关系;
(五)开展评估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引入第三方评估,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明确委托事项、评估要求、评估经费、评估期限、成果验收、保密要求、违约责任等。
(二)制定评估方案。第三方按照委托协议的要求提出评估方案,确定评估步骤和标准,明确评估方法。评估方案经委托方审核同意后,由第三方组织实施。
(三)开展科学评估。第三方按照评估方案收集与评估事项相关的信息资料,归纳基本情况,进行研究论证,形成评估报告。
(四)验收评估成果。委托方对第三方开展评估的情况及其成果进行验收,第三方应严格按照评估方案确定的评估步骤、标准和方法进行评估。验收中发现不符合评估方案要求的,应当要求第三方限期补充评估或者重新进行评估。逾期仍未能通过验收的,委托方可以终止协议。
(五)交付评估成果。对符合约定要求的评估成果履行成果交接、评估经费支付等手续。
第十条委托方应当跟踪了解评估情况,对评估工作进行监督。
委托方可以根据评估需要,协调有关方面为第三方开展评估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委托方应当加强对评估经费的管理,评估经费的拨付应当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严格审批。
第十一条第三方可以根据评估需要,采取问卷调查、个案分析、相关立法比较分析、成本效益分析、大数据分析等方法进行评估,形成第三方评估报告。
第三方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内容分析和依据;
(三)评估结论及意见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评估报告应当加盖评估机构印章,参加评估人员应当在评估报告上签名。
第十二条第三方开展评估工作,应当做到客观、独立、公正,不得进行可能影响评估客观性、独立性、公正性的活动,不得弄虚作假和抄袭剽窃。
有违规违约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委托方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要求改正、取消委托等办法处理。
第十三条第三方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协调协商处理有关争议事项、研究法规草案修改完善和做好相关立法工作的重要参考。
法规草案提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时,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汇报、说明第三方评估情况。
法规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时,应当报告第三方评估情况,并将第三方评估报告作为参阅资料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评估事项涉及的法规草案通过后,委托方可以根据需要,将第三方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参加第三方评估工作的单位及个人,对在评估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方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对外披露评估情况,不得公开或对外引用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委托第三方评估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列支。
第十六条本规范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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