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7月28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安徽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将于2023年10月1日起实施。现将条例制定情况介绍如下:
一、条例制定的背景
(一)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重要论述精神,实施《长江保护法》的重要举措。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把修复长江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长江保护法》作为首部流域保护专门法律的颁布施行,建立并持续完善长江大保护体制机制,开启了依法治江护江兴江新局面,但是在船舶污染防治方面的规定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太强,需要结合我省实际,予以细化、明确。因而有必要制定条例,加强我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保护长江安徽段生态环境。
(二)是防治我省长江船舶污染,保护长江水域生态环境的迫切需要。长江作为黄金水道具有极高的航运价值,发达的航运也给污染防治带来了巨大压力和挑战。长江船舶污染防治存在监管主体多、污染治理统筹难、责任落实难、专业性强等问题。针对这些情况、问题,有必要制定条例,推动海事、交通、生态环境、住建、城管多方协作,建立长江船舶污染防治长效联动协作机制,推动上下游联动、岸上岸下有效衔接,实现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全流程闭环管理,有效防治长江船舶污染。
(三)是以高质量协同立法推动长江船舶污染防治的必然要求。推动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是长三角地区的共同需求,而协同立法是实质化破解长江船舶污染难题、促进相关工作统一的重要路径。2021年7月,长三角地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明确提出由江苏牵头、沪皖跟进,推进长江船舶污染防治协同立法。目前,江苏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上海市船舶污染防治条例已正式颁布施行。为落实长三角地区主任会议确定的协同立法要求,推进长三角流域船舶污染防治一体化,有必要制定条例。
二、条例的制定过程
省交通运输厅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计划要求,报送了条例(草案)送审稿。2023年5月8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条例(草案)。5月26日上午,省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通过安徽人大网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书面征求省直有关部门、沿江设区的市及有关县级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意见,赴芜湖和池州开展立法调研和实地考察,并多次召开研究修改会议,集思广益,提高条例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此外,在江苏省制定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时,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其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学习、研究,并征求了省直机关单位意见,派员到江苏参加长江船舶污染防治协同立法座谈会,就该协同立法的主要条款和制度设计进行沟通协调。7月26日上午,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全面对条例进行了审议,28日表决通过了条例。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九章、六十一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船舶污染防治基本原则和管理体制等总体规定
为了加强长江水域船舶污染防治,保护长江水域生态环境,根据上位法规定和我省实际,条例在总则中对船舶污染防治总体要求作了规定:一是明确长江水域船舶污染防治的基本原则,即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协调、综合治理。二是对有关方面的职责予以界定,明确海事管理机构对本省长江水域船舶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长江水域船舶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等,交通、生态环境、住建、城管、发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江水域船舶污染防治相关工作。三是规定了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支持五类绿色港口、绿色航运发展。四是加强船舶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增强污染防治意识。五是对相关主体提高污染防治管理水平作了规定。
(二)关于船舶污染防治的一般规定
船舶污染防治是一项系统工程,条例对船舶污染防治作了一般规定:一是明确船舶及从事相关作业活动在污染防治方面的义务。二是从事涉及船舶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配备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并做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三是对船舶的污染物的接收作了规定,明确内河船舶生活垃圾、靠港作业的内河船舶生活污水接收应当免费。四是对从事接收船舶污染物的单位以及船舶洗舱站的条件和要求,散装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运输及选船机制作了规定。五是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和处置设施,开展能力评估,动态调整完善设施。六是对利用船舶非法转移和倾倒固体废物行为,船舶噪声污染防治作了规定。七是明确建立健全长江船舶污染防治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机制。
(三)关于船舶水污染防治
长江船舶污染主要在于对长江水环境的污染,为此,条例在第三章中规定:一是船舶应当加强防污染设施维护保养,不得向水体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分类收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船舶污染物,船上贮存,交岸处置,禁止擅自恢复已铅封或者盲断的管路、阀门。二是内河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应当按规定送交,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提供接收单证。三是对船舶污染物船岸交接和联合检查制度、污染物运输及预处理、污染物联单闭环管理及处置、污染物计量记录作了规定。四是突发事件应对期间船舶污染物应急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作了规定。五是海事、交通、生态环境、住建、城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船舶污染物送交、接收、转运和处置实施联合监管。
(四)关于船舶大气污染防治
长江船舶对大气环境也造成了污染,条例在第四章中规定:一是政府应当制定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满足船舶用电需求。二是对岸电设施的建设、改造和使用等作了规定。三是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防治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粉尘物质等。四是船舶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五)关于船舶相关作业活动污染防治
对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装卸、过驳、修造、拆解、打捞、污染清除作业以及利用船舶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等船舶相关作业活动进行规范管理,是船舶污染防治的一个重要方面,为此,条例在第五章对船舶相关作业活动污染防治作了规定:一是从事船舶相关作业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污染物;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时间、作业内容等信息;作业活动人员,应当具备相关安全和污染防治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二是补给散装货物燃料,应当采取相应的船舶污染防治措施,依法办理水上过驳手续。三是对油料供应单位提供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作了规定。四是规定了洗舱站对卸货完毕的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内河船舶进行清洗,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与污染防治责任。五是对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船舶检修、拆解等作业作了规定。六是明确涉水作业船舶污染防治责任。七是对从事船舶打捞等以及利用船舶进行其他水上水下作业活动防止污染作了规定。
(六)关于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和区域协作
条例在第六章、第七章对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和区域协作作了规定:一是明确了政企在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方面的职责。二是对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程序作了规定。三是明确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社会力量参与应急处置。四是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在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可以依法采取的必要措施。五是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六是省政府应当与相邻省(市)政府建立船舶污染防治协调机制。沿江政府可以与相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建立船舶污染防治协作机制。七是海事管理机构和省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与相邻省(市)相关部门建立沟通协作机制,共享船舶污染监测预警、船舶污染物跨行政区域转运处置、船舶洗舱、污染事故处置等信息以及船舶污染防治信用信息,依法实施信用联合奖惩,统一执法标准,必要时开展联合执法,促进省际之间的船舶污染防治联防联控。八是沿江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船舶污染防治协作机制,协同开展跨行政区域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联合监测、共同治理、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共享船舶污染防治应急资源,根据需要开展联合应急救援。九是推进本省与相邻省(市)建立船舶污染联合应急机制,开展区域联合演练,共同应对重大或者跨区域船舶污染事故、险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