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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和美乡村条例

发布时间:2024-05-19 作者:佚名 来源:江苏人大

  

  (2023年12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庄规划与村落保护

  第三章 环境提升与美丽家园

  第四章 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

  第五章 和谐善治与乡风文明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和美乡村工作,建设农业高质高效的品质田园、乡村宜居宜业的美丽家园、生活富裕富足的幸福乐园、社会和谐善治的文明村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江苏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和美乡村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和美乡村工作应当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改革创新,坚持城乡融合发展,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循序渐进。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和美乡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组织领导,协调解决和美乡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和美乡村工作作为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工作年度报告和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和美乡村工作。

  第五条 农业农村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和美乡村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考核等。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做好农村住房建设的指导协调、监督管理,以及传统村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做好和美乡村建设的土地管理、监督和规划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市政园林、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文广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大数据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和美乡村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和支持和美乡村工作,维护村(居)民的合法权益。

  村(居)民应当积极参与和美乡村建设,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村规民约。

  鼓励、支持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社会各方面参与和美乡村相关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和美乡村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和美乡村工作的公益宣传,营造开展和美乡村工作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八条 对在和美乡村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村庄规划与村落保护

  第九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优化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发展布局,坚持尊重农民意愿、方便群众生产生活、完善乡村功能、保持乡村特色的原则,科学合理安排村庄布局,分类有序推进和美乡村建设。

  严格规范村庄撤并,不得违背农民意愿、违反法定程序撤并村庄。鼓励规划保留的自然村适度集聚发展。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多规合一的村庄规划。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适应人口发展、产业发展趋势,统筹各类生产生活要素,优化国土空间和生态格局,加强空间营造,保护村庄自然历史风貌,突出地域特色、文化特点和时代特征。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广泛听取村民委员会、村民和其他利益相关方以及专家等方面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审批。村庄规划应当在批准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等部门结合地方自然风貌、特色产业、人文历史、交通廓线等编制农业农村专项规划。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业农村专项规划,建设具有地方特色的现代农业产业示范园、城乡融合先导区、美丽乡村示范带。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文广旅游等部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美乡村建设的目标任务,编制相关专项规划或者指导意见,细化政策举措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等应当开展村庄设计。鼓励有条件的其他村庄开展村庄设计。

  村庄设计应当尊重村庄原有格局,充分保护和利用本地自然资源、历史文脉,保持村庄风貌的整体性、协调性和地域特色,保护古建筑、古树名木、具有地域文化特色的建(构)筑物等历史文化遗存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运用乡村建设美学导则开展村庄设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和美乡村建设的实际需要,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村庄设计。推行和美乡村驻村规划设计师制度。

  第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牵头做好国家、省级传统村落的推荐申报工作。

  传统村落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一村一档要求建立传统村落及其各类保护对象的档案,制作并设置传统村落保护标识标牌。

  第十五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与村庄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保护,维护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的历史风貌,促进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的发展。

  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按照历史文化名村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尊重村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鼓励原住村民在原址居住,合理控制商业开发,保护乡村传统肌理,保持村落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对村庄环境、格局风貌、传统建筑、传统文化等进行整体保护与活化利用。鼓励依法利用历史文化遗存开设村史馆、村博物馆、乡贤馆等。

  第三章 环境提升与美丽家园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态保护与污染防治,持续推进山水林田湖草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加强国土空间生态保护和修复,建立健全源头治理和末端治理机制,推行绿色低碳生产生活方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开展农村垃圾、污水、河塘整治,实现厕所净化、道路优化、路灯亮化、村庄绿化,并建立管理长效化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有序开展乡村公共空间治理,开展乡村公共资源本底调查,厘清权属并规范管理,优化乡村山水、田园、村落等空间要素,提高公共空间利用效率。

  第二十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减量和资源化利用,建立户分类投放、村分拣收集、镇回收清运的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理体系。

  农村居民点生活垃圾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系统;人口分散的农村生活垃圾无法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系统的,在充分回收、合理利用基础上,可以因地制宜进行无害化处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指导工作,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结合公共排水设施建设情况以及区域位置、人口规模等因素,制定农村地区生活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推进农村地区生活污水收集、处理全覆盖。

  农村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生活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外的,应当因地制宜处理生活污水。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结合村庄绿化、美化进行,与村庄环境相融合。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化美丽幸福河湖建设,全面落实河长制,推进农村河道综合整治,建立健全农村河道轮浚等机制,加强农村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改善农村水环境。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农村公共厕所建设和户厕改造,加强农村厕所改造与生活污水处理的有效衔接,在污水管网覆盖地区建设下水道式水冲厕所,在污水管网尚未覆盖的地区设置生态厕所,保持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全覆盖,推进厕所污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农村杆线整治工作,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落实农村杆线整治工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做好本级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核和推进农村电力架空杆线整治,通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推进农村通信架空线缆的整治和入地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庄改造前,应当组织制定杆线架(敷)设方案。鼓励有条件的村庄将各类杆线入地敷设。

  电力、广播电视、通讯、网络等管线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杆线架(敷)设方案,采取多杆合并、明晰标识产权等方式架(敷)设各类杆线,并定期进行检查清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路灯及控制终端等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及时更新老旧设施,推广使用节能产品,并将符合条件的农村路灯逐步纳入城市照明供配电网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庄片林、道路林网、水系林网、农田林网建设,推进村旁、路旁、水旁、宅旁绿化,开展村庄小微公园、小微湿地和公共绿地建设。

  鼓励村(居)民有序建设美丽庭院、美丽田园。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区域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开展田容田貌整治,规范农业废弃物管理,优化农田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现代美丽农居建设,改善农村住房条件。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优化农村住宅原地翻建、异地新建模式,统筹使用建设用地指标,合理保障农户宅基地需求,并探索宅基地归并移位、有偿使用、竞价选位等宅基地有效保障机制,以及建立联建房、集中式住宅等多元化的农民户有所居保障机制。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编制符合地域文化特质、体现村庄整体风貌的农房设计通用图集,免费供村民建房参考和选用。

  第四章 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普惠性、基础性、兜底性民生建设为重点,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改善和提高农村生活条件。

  第三十条 农村道路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同推进村庄道路建设,实施路面硬化工程,配套建设入户道路和排水、照明设施,并按照相关规范在通村道路、村庄主干道设置交通标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特色,利用山水林田湖草资源,联结乡村主要历史文化遗址、景点等,因地制宜建设乡村绿道,建立连续的步行、骑行系统。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供水设施改造,编制农村供水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推进供水管网向农村地区全覆盖,构建同网、同质、同服务的城乡供水一体化体系。供水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对供水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

  市政园林、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农村生活饮用水监测机制,定期对农村生活饮用水水质进行检测,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巩固提升农村电力保障水平,开展配套电网改造,发展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推进农村燃气管网建设。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应当统筹城乡教育资源,合理调整农村学校布局,推动优质教育资源共享,实施集团化办学,引导优质学校发挥辐射带动作用,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促进教育城乡一体化和优质均衡发展。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乡村教师管理使用机制,保障和改善乡村教师待遇,提高乡村教师整体素质。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医疗卫生资源,组织卫生健康等部门推进紧密型医共体建设,将乡村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纳入紧密型医共体,推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均等化。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镇村两级医疗卫生、医疗保障服务能力建设,提高农村传染病防控和应急处置能力,加强农村老幼病残孕等重点人群医疗保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医疗卫生人才管理使用机制,统筹解决乡村医护人员薪酬分配和待遇保障问题,推进乡村医疗队伍专业化、规范化。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加强对农村留守妇女儿童、老年人以及残疾人、困境儿童等群体的关爱服务。

  第三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等方式,因地制宜优化日间照料中心、助餐服务中心、邻里互助点、老年活动站等农村养老服务设施供给。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公益性骨灰堂以及节地生态安葬项目的建设,统筹安排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鼓励将农村散坟迁至公益性公墓、骨灰堂或者节地生态安葬地。

  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区域建造坟墓,禁止对公墓以外的现有坟墓进行重建、扩建、硬化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突发事件联动工作体系,加强农村应急管理基础能力建设,开展防汛防台、交通、燃气、消防、经营性自建房、危旧农房等重点领域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科学规划、合理布点,建设农村应急避难场所。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多方参与、市场运作的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管护机制,编制管护责任清单,明晰管护主体和责任,明确管护标准和规范,并予以公示。

  鼓励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市场主体为农村公共基础设施提供质量保障、价格合理的专业管护服务。

  第五章 和谐善治与乡风文明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完善党建引领、自治法治德治智治融合、农村集体经济充分发展的现代乡村治理体系,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乡村社会治理新格局,建设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善治乡村。

  第四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当在镇(街道)和村(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健全村务、财务公开制度和监督机制,接受村(居)民监督。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培育法治文化,提高农村干部和农民的法治素养;健全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加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点和乡村人民调解组织队伍建设,完善乡村法律顾问等制度,提升乡村公共法律服务水平,推进法治乡村建设。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立完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多维度道德教育体系,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和农民思想道德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倡导孝老爱亲、勤俭节约、诚实守信等文明风尚和健康生活方式,弘扬优良家训、家规和家风,宣传时代楷模、道德模范、身边好人、最美人物等先进典型。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网格化管理、精细化服务、信息化支撑、智能化共享的村级综合服务设施,提升乡村数字治理能力。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托村级综合服务设施提供政务服务。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构建完善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体系,全面加强矛盾纠纷化解平台、制度机制和队伍能力等建设,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矛盾纠纷化解,推动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前端化解、实质解纷。

  第四十六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划分并根据社会治理工作需要调整完善网格,推动网格与公安、市政园林、城市管理、应急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基层的服务管理单元对接融合,加强工作对接、数据汇聚和业务联动,发挥网格化社会治理机制在乡村治理中的作用。

  第四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探索建立积分制度,将乡村治理与发展乡村产业、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推进基础设施建设、保护生态环境、塑造文明乡风、扶贫济困等和美乡村建设的重点任务相结合,采取合理的评价标准和激励约束措施。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时代文明实践载体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健全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等组织,推动完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移风易俗,革除高价彩礼、人情攀比、薄养厚葬、铺张浪费等陈规陋习,促进形成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网络和服务运行机制,因地制宜建设文化广场、健身广场、乡村戏台、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场所等主题功能空间,加大农村文化体育设施建设和资源配送力度,丰富乡村文化体育生活。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农业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加强对农业文化遗产的挖掘、传承和利用,支持开展当地戏曲、节庆、民俗、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以及相关资料和实物收集整理,支持开展农民丰收节等形式多样的节日民俗活动,传承和发展特色乡村文化。

  鼓励开展乡村史志编撰工作。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机制和政策体系,统筹城乡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等布局,提升乡村产业发展水平、乡村建设水平和乡村治理水平。

  第五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对因承担生态保护责任而使经济发展受到一定限制的区域内有关组织和个人及时给予补偿。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构建以高质量绿色发展为导向的新型农业补贴政策体系,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城乡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统筹各种资金渠道支持和美乡村建设和管理,确保投入力度不断增强,总量持续增加。

  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比例应当提高到百分之十以上,由农业农村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和美乡村建设。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制定农业农村项目投资指南,引导社会资本通过多元化投融资渠道,投资和美乡村重点建设项目。

  第五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创新普惠金融产品和服务,推出更多免担保、低利率、可持续的惠农金融产品,创新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种养大户、小微农业企业等农业经营主体和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流动资金贷款服务模式,探索拓展信托、基金、票据、公司债券、证券、期货等金融资源服务和美乡村建设。

  依法合规开展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村民房屋财产权、集体林权抵押融资,以及承包地经营权、集体资产股权等担保融资。

  第五十五条 本市建立健全乡村人才工作体制机制,完善乡村人才培养、引进和激励措施,加强乡村产业、乡村建设、乡村治理、乡村公共服务、农业科技和特色乡土人才队伍建设。

  健全乡村工匠培育机制,加强乡村技能人才培育,鼓励支持乡村工匠设立乡村工匠工作站、名师工作站、大师传习所,带动乡村产业发展和农民就业增收。

  探索符合条件的返乡入乡就业创业人员在原籍地或者就业创业地落户政策,吸引各类人才返乡入乡创业;鼓励引导有创业意愿和创业能力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科研人员等到乡村创业,发展新产业、新业态。

  第五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产业用地保障,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资源,完善农村新增建设用地保障机制。

  编制县级市、区级和镇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安排不少于百分之十的建设用地指标,重点保障乡村产业发展用地;制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应当安排不少于百分之五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保障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用地。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通过土地整治将农村建设用地垦造为农用地后腾出的建设用地指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先用于土地整治项目所在村的产业、公共服务设施和村民住宅用地。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生产和粮食安全工作,优化农村产业结构,支持发展农业主导产业和特色项目,做优做强农业产业链,因地制宜发展田园综合体。

  鼓励支持电子商务、创意农业、休闲农业、乡村旅游、特色民宿、健康养生等新产业新业态发展。

  鼓励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等与农民建立利益联结机制,引导农户参与共建产业化联合体。

  第五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技术指导、财政补贴等扶持措施,推动地方特色农作物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和品牌打造,提高优势农产品竞争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仓储保险冷链物流设施建设,提供农产品收购、仓储、销售便利;推进县、镇、村三级物流配送体系和场所建设,发展专业化农产品寄递服务,提高农村物流配送效率。

  第五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合理配备专业化、职业化工作力量,为劳动者就近提供就业公共服务。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城乡融合共同富裕先行区,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创新发展理念、发展路径、发展模式,有效整合各类扶助投入和政策,推动资源发包、物业出租、居间服务、资产参股等多样化途径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第六十一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探索推行宅基地自愿有偿退出机制,丰富以宅换钱、以宅换房、以宅换宅、以宅换权等退出模式,保障退出宅基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鼓励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依法采取自营、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农村闲置住房和宅基地。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和美乡村工作情况纳入乡村振兴年度考核,将考核结果作为相关单位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美乡村工作常态化监测评估,实现和美乡村工作全过程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社会监督机制,通过建立村级事务公开监管平台等方式,鼓励村(居)民对和美乡村工作进行评价和监督。

  第六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美乡村工作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和美乡村工作情况。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和美乡村工作情况。

  市、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开展和美乡村工作情况和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和美乡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jsrd.gov.cn/qwfb/d_sjfg/202401/t20240130_56778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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