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广东省平安建设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向广东省人大监察司法委办公室反馈(截止时间:2021年9月5日)。
邮寄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64号,邮编:510080
电子邮箱:jcsfwb@gdrd.cn
传真:020-37866809
广东省平安建设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依据】
为了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广东,保障国家政治安全、社会安定有序、人民安居乐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平安建设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平安建设遵循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共建共治共享,坚持统筹发展与安全的基本原则;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健全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与专项治理相结合的治理机制。
第四条 【主要任务】
平安建设的主要任务是:
(一)维护国家政治安全;
(二)建立健全社会风险全周期动态治理体系,防范社会风险,化解矛盾纠纷;
(三)依法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四)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五)加强各行业各领域安全工作和应急管理工作;
(六)健全人口服务管理机制,完善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制度,建设社会心理服务体系;
(七)建立健全常态化管理和应急管理动态衔接的基层社会治理机制,完善城乡社区网格化服务管理,开展基层平安创建活动;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平安建设任务。
第五条 【主管机构职责】
县级以上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在同级党委领导下负责统一部署、组织协调、指导监督辖区内的平安建设工作。
第六条 【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平安建设的组织领导,研究解决平安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将平安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并将平安建设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平安建设工作,组织开展群防群治、基层平安创建等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交通运输、金融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平安建设工作。
第七条 【综治中心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以下简称综治中心)标准化、实体化建设,配备必要的办公场所和人员。
综治中心作为整合社会治理资源、创新社会治理方式的重要工作平台,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形势动态监测和研判,排查公共安全隐患及其他不稳定因素;
(二)组织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化解;
(三)组织建设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
(四)推进社会心理服务站(室)建设和心理咨询、心理疏导、危机干预机制完善;
(五)开展平安建设宣传活动;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责】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依法履行职责中发现平安建设突出问题的,应当依法向有关单位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及时向本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报告。
第九条 【大湾区平安建设合作】
省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香港、澳门平安建设合作与交流机制,推进大湾区公共安全、重大突发事件联防联控、社会心理服务、反偷渡反走私等方面的合作。
第二章 社会风险防控
第十条 【社会风险源头防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机制,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加强安全监管、防灾减灾、应急管理等工作,优化公共服务,完善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制度,预防、减少社会风险。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畅通公众诉求表达、权益救济渠道,引导公众依法合理表达利益诉求。
第十一条 【社会风险收集与排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风险信息收集和隐患排查制度,定期排查各类社会风险隐患,加强社会风险隐患排查监督检查。
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社会风险隐患排查制度,建立主管领域的社会风险动态管理数据库,加强主管领域的社会风险监测。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社会风险隐患排查机制,及时排查社会风险隐患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社会风险研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风险研判制度,及时对有关社情、舆情开展风险研判。
科技、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科技安全监测体系建设,及时分析、研判和评估人工智能、基因编辑、医疗诊断、自动驾驶等新技术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开展社会风险评估,并按照规定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展社会风险研判和评估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社会风险预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风险预测预警制度,对可能出现的社会风险向社会预警提示,向可能受到影响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
第十四条 【社会风险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风险隐患治理,建立健全应急处置机制,对重大社会风险隐患及时挂牌督办。
社会风险引发相应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及时组织做好应急响应。
第十五条 【社会风险防控协同】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地区、本系统社会风险防控协同制度,明确各类社会风险防控协同中的职责分工,完善社会风险防控协同的信息共享与协调机制,做好社会风险防控协同的培训、演练,及时优化社会风险防控措施。
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科技等部门应当按照审慎监管原则,根据对共享经济、数字经济等新经济新业态下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分析、研判,建立相应的全流程协同监管机制。
第十六条 【社会风险防控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实行社会风险防控责任制,建立社会风险防控责任清单,明确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社会风险防控的责任,及时有效防范和处置各类社会风险。
第三章 社会矛盾纠纷化解
第十七条【大调解】
县级以上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仲裁调解、司法调解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大调解机制。
第十八条【专业调解组织】
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指导主管行业设立相应的行业调解组织。
第十九条【纠纷的行政解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调解等机制,保障相应工作力量。
第二十条 【司法调解】
人民法院依法对家事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小额债务纠纷、消费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劳动争议等适宜调解的案件,探索实行调解程序前置。
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前,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且适宜调解的案件,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在立案后依法委托给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一条 【分流与衔接机制】
县级以上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组织协调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仲裁机构等单位,依法建立健全和解、调解、仲裁与诉讼的分流与衔接机制,鼓励当事人选择非诉讼程序,并在程序安排、效力确认、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等方面加强机制对接。
第四章 重点防治
第二十二条 【重点区域】
下列场所、建设工程的管理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备安防人员和设施设备,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以及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出入境口岸、大型商业中心、重要会展场所等公共场所;
(二)高速铁路、轨道交通、枢纽变电站、输油输气管线(站)、矿山、石油化工、核设施、特大桥梁隧道、大型水利设施等建设工程;
(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四)生物技术研究与应用单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等涉及生物安全的场所;
(五)大中型高科技企业;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重点场所。
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前款规定的场所、建设工程的管理单位或者运营单位落实社会风险防控主体责任,并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重点领域】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金融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征收拆迁、工程建设、环境保护、教育卫生、劳动关系、社会保障、金融借贷、信息网络等领域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有关人群】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列人群的管理与服务:
(一)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和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监督管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指导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专业社会组织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吸毒人员的强制戒毒工作,做到应收尽收。
(三)公安、卫生健康、民政、医保等部门应当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互通机制,依法对精神障碍患者开展心理健康服务、危机干预、帮扶救助等工作。
(四)民政部门应当指导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为社区矫正、刑满释放及有需要的人员提供心理辅导、危机干预等心理援助服务。
(五)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日常治安防范,掌握有关人群、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等社情动态。
第二十五条 【常态化扫黑除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的组织领导,定期听取工作汇报,保障相应经费和工作力量。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打击黑恶势力,及时核查举报线索和查办案件。其他相关部门在市场监管、交通、工程建设、医疗卫生等领域执法过程中,发现涉黑涉恶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者、承办者依法负责承办活动的安全,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依法负责活动场所及设施的安全。
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要求参加人员实名认证。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根据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治安事件,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相关安全工作。
第二十七条 【反对拐卖人口】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打击拐卖人口违法犯罪的长效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拐卖人口犯罪预防工作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有关违法犯罪线索举报和信息通报等制度。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妇联、共青团等单位加强妇女儿童保护工作,预防拐卖人口犯罪,做好被拐妇女儿童的救助、帮扶、安置、康复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网络安全】
公安、网信、文化、金融监管、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网络监管和治理,建立健全网络综合防控体系,开展网络安全宣传教育,预防和惩治网络违法犯罪行为,加强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加强网络文化产品、网络运营单位、互联网企业、网络教育平台的监督管理。
网络运营单位、互联网企业、网络教育平台应当履行网络安全主体责任,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要求,制定网络安全应急预案,保障网络用户信息安全,防范网络安全风险。
第二十九条 【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协调工作机制,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金融监管、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建立快速查询、冻结、止付的联动机制,打击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行为。
银行、电信运营商、互联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电信网络诈骗风险防控机制,及时受理涉嫌电信网络诈骗或者其他违法活动的投诉举报,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相关案件。
第三十条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统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相关主管部门发现本行业、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应当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限期反馈整改情况。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依法严格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对涉嫌非法集资资金异常流动的相关账户进行分析识别,并将有关情况依法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禁止分支机构和员工参与非法集资,防止他人利用其经营场所、销售渠道从事非法集资。
第三十一条 【食品药品治理】
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严格管理麻醉品、精神药品、毒性物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完善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机制。
第三十二条 【医疗纠纷防治】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依法查处扰乱医疗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制度,及时查处医疗事故,做好宣传疏导,引导患方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第五章 基础建设
第三十三条 【治安防控体系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加强治安防控网和信息网络防控网建设,健全社会治安防控运行机制,增强社会治安防控能力。
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治安防控工作,应当加强公安派出所、省际公安检查站、市县际治安卡点、警务室、警务联勤点、街面执勤点等基层基础建设,组织、发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治安防控。
第三十四条 【智能化建设】
省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制定平安广东智能化建设的总体规划。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平安建设智能化系统,完善广东省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联网应用平台。
第三十五条 【网格化建设】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网格化服务管理、网格工作事项入格审查、综合网格员录用、培训、管理等制度,加强网格员队伍职业化、正规化建设;加强信息化支撑,建立健全综合网格统一指挥协调工作平台。
第三十六条 【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建立健全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制度,鼓励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人员、法学专家、律师、公证员、人民调解员等法律工作者,以及大专院校法律专业学生,发挥专业优势开展法治宣传、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七条 【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危机干预机制,完善社会心理服务人才培养机制,建设基层社会心理服务平台,开展社会心态监测、心理健康指导、心理咨询服务等活动,加强心理健康知识宣传,推动社会心理服务和教育进学校、进社区、进单位。
第三十八条 【平安文化建设】
县级以上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成员单位应当开展平安文化建设,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法治文化教育、安全教育和公民道德建设,提高公民的平安文化素养。
第三十九条 【平安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支持群防群治等平安队伍建设,提供工作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群防群治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培训。
第六章 社会参与
第四十条 【总体要求】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平安建设工作制度,完善内部安全风险责任制度,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掌握本单位职工心理健康情况,对本单位职工开展社会安全责任教育。
第四十一条 【特别要求】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平安建设公益宣传,倡导文明、和谐、安宁的社会风尚。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指导企业参与平安建设,协助主管部门做好行业风险防控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大型商业中心、大型市场应当配合公安等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平安建设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接受相关单位的委托,开展巡查、公共服务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群团组织参与】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法学会等人民团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等规定做好平安建设相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组织健全、管理规范的社会组织承接平安建设有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村(居)委会参与】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协助基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开展平安建设工作,将平安建设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四十四条 【公民参与】
公民应当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教育未成年子女遵纪守法,促进家庭和邻里关系和谐,增强自我防护意识,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鼓励公民志愿参与平安建设,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平安建设工作。相关部门应当对志愿服务人员提供指导、培训和相应保障。
第四十五条 【社会参与的制度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社会互动机制,完善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等相关扶持政策,健全社会志愿服务体系、志愿者权益保障与救济机制,推动社会组织、企业和公民参与平安建设工作。
县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层平安创建机制,开展平安县(市、区)、平安乡镇(街道)、平安村(居)、平安单位(学校、企业、医院、市场、工地等)、平安家庭以及其他等基层平安创建活动,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基层平安建设工作。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重点治理和挂牌整治机制】
县级以上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重点治理和挂牌整治机制,对平安建设重点地区实施重点治理,对平安建设突出问题实施挂牌整治。
第四十七条 【考核评价机制】
省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平安建设考核评价机制,制定考核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明确考核评价的对象、内容、方法和程序,定期开展平安建设考核评价。
县级以上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在实施平安建设考核评价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群众安全感和政法工作满意度民意调查。
第四十八条 【奖惩机制】
县级以上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严格落实平安建设领导责任制,按照平安建设考核评价结果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在平安建设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对平安建设中因工作不到位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未达到平安建设目标要求的,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先进单位,不得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其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不得评为先进个人。
第四十九条 【监督与督导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平安建设工作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平安建设工作情况列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适时组建督导检查组,采取明查暗访、专项督导等方式,对平安建设工作进行督查,发现相关单位执行平安建设部署不力的,应当对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市、县(市、区)、乡镇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平安建设工作责任,由上一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以书面形式进行通报,责令限期整改。对通报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的,有权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平安建设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责任】
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平安建设义务的,法律法规对其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可以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施行。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7年6月2日通过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化平安广东建设的决定》同时废止。